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7號
SLDM,106,訴,237,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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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宇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陳冠宇(本院另案通緝中)、汪○橙(87 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 106 年度少護字第35號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及其 他數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流程不熟悉,於接獲自稱司法人員 來電聯繫極可能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配合之心理,推由中國 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假冒檢察官、書記官、法院等 公務人員,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 話予附表所示之郭蔡月桂周麗娜林明花、彭小英,佯稱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詐騙手法內容,致前開被害人 等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財物供監管、清查、擔保後,乙○ ○、汪○橙、陳冠宇、丙○○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分別擔 任詐騙集團內車手或把風之工作。嗣林明花、彭小英、郭蔡 月桂、周麗娜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明花、彭小英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報告 偵辦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丙○○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 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94 頁至第297 頁、 本院卷第111 頁、第125 頁、第134 頁)、被告丙○○(見 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93 頁、本院卷 第112 頁、第125 頁、第134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汪○橙於警詢 之供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證人即被害人郭蔡月桂 (見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花(見偵卷 第58頁至第61頁)、證人即被害人周麗娜(見偵卷第62頁至 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小英(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分別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彭小英彰化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0頁)、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104 年10月28日之通 聯紀錄(見偵卷第179 頁至第190 頁)、被告丙○○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104 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1 月4 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7頁、第192 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2 人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2 人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編 號2 至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 照)。被告2 人就所其參與之犯行,雖僅分別出面取款、 交款予上游、把風及叫車,惟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 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 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均應就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就附表編號 1 部分犯行,被告乙○○與汪○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犯行,被告2 人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 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乙○○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上開3 罪間及被告 丙○○所犯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之前開3 罪間,均因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乙○○雖與 汪○旻共同實施犯罪,惟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係18歲 以上未滿20歲之人,並非成年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失慮,因缺錢竟鋌而走險,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把風等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 專業知識,不熟悉公務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之信 賴,夥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除 對公務機關之威信造成損害非輕,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 有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已見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乙○○高職肄業、被告丙○○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未婚,被告乙○○與父母、妹妹、 外婆同住,被告丙○○與父母、妹妹同住,被告乙○○入 監前為鐵板燒師傅,被告丙○○入監前則擔任粉體噴漆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因此次修 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訂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 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就附 表編號2 、3 犯行,共取得60萬元,業已交給陳冠宇,其 尚未取得報酬,為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6 頁 、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丙○○則供認就附表編號2 、 3 部分,未自陳冠宇處取得贓款,而就附表編號4 犯行, 有拿到2 千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 ),就被告丙○○實際分受所得之2 千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至其餘共犯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因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2 人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與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就該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就 此等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就其餘不詳之共犯取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犯 罪 時 間 │ 詐 騙 方 法 │ 詐騙金額 │ 主 文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 │郭蔡月桂│104 年10月26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之住處│0 元(未遂│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中午12時許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因個人資│)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料遺失,遭他人冒用,須提供存簿及│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印章,作為凍結帳戶之用,將派人至│ │捌月。 │
│ │ │ │其住處欲收取其存摺及印章,致被害│ │ │
│ │ │ │人郭蔡月桂陷於錯誤,交付其存摺2 │ │ │
│ │ │ │、3 本及其夫之印章予被告乙○○及│ │ │
│ │ │ │汪○橙,因印章錯誤,而無法提領款│ │ │
│ │ │ │項。 │ │ │
├──┼────┼───────┼────────────────┼─────┼──────────┤
│ 2 │林明花 │104 年10月2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之住處│54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1時59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為健保局人│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員,因其健保卡在臺大醫院及長庚醫│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院使用2 次,共領取6 萬多元藥品違│ │貳月。 │
│ │ │ │規使用,經告訴人林明花表示並無此│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情況,該人復告知可能係個資遭冒用│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需依指示撥打165 報案,後電話轉│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至一自稱為辦案單位劉先生之人佯稱│ │貳月。 │
│ │ │ │:因個資遭盜用,盜用者涉嫌槍擊、│ │ │
│ │ │ │殺人案件,現已死亡,惟因案件偵查│ │ │
│ │ │ │不公開,不可將案情告知他人云云,│ │ │
│ │ │ │後將電話轉給自稱為臺中法院檢察官│ │ │
│ │ │ │之人佯稱:為釐清案情,須交付名下│ │ │
│ │ │ │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監管,│ │ │




│ │ │ │並需準備30萬元保證金,始能確保銀│ │ │
│ │ │ │行帳戶不被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林明│ │ │
│ │ │ │花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28日13時│ │ │
│ │ │ │17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 段│ │ │
│ │ │ │458 號臺灣銀行東湖分行領取現金30│ │ │
│ │ │ │萬元,將現金30萬元及郵局、臺灣銀│ │ │
│ │ │ │行、聯邦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自稱│ │ │
│ │ │ │為臺中地方法院人員之被告乙○○,│ │ │
│ │ │ │在提領24萬元。被告乙○○將前開款│ │ │
│ │ │ │項交予陳冠宇後,陳冠宇再與被告陳│ │ │
│ │ │ │俊宏相約於當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南京│ │ │
│ │ │ │東路某捷運站外面交付贓款,因遭警│ │ │
│ │ │ │察發現,被告丙○○尚未取得贓款即│ │ │
│ │ │ │逃逸。 │ │ │
├──┼────┼───────┼────────────────┼─────┼──────────┤
│ 3 │周麗娜 │104 年10月2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 段之│6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1時30分許 │住處內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因健保卡在醫院遭人盜用,需監管帳│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戶云云,致被害人周麗娜陷於錯誤,│ │。 │
│ │ │ │於104 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在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對│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面之公園人行道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存摺、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存摺、永│ │。 │
│ │ │ │豐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共6 本及│ │ │
│ │ │ │印章共4 顆、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共5 │ │ │
│ │ │ │張予被告乙○○、陳冠宇,再提領6 │ │ │
│ │ │ │萬元。被告乙○○將前開款項交予陳│ │ │
│ │ │ │冠宇後,陳冠宇再與被告丙○○相約│ │ │
│ │ │ │於當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 │ │
│ │ │ │捷運站外面交付贓款,因遭警察發現│ │ │
│ │ │ │,被告丙○○尚未取得贓款即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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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彭小英 │104 年12月3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之住處│10萬3千 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0時30分許 │內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健│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保卡在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遭人│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盜用,積欠健保費6 萬3,700 元,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訴人彭小英表示當天並未看診,該人│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員即直接線上轉接警察局報案,後一│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自稱為警察局報案處林清富之男子,│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表示將協助報案,核對資料後,告知│ │價額。 │




│ │ │ │告訴人彭小英為通緝犯,在臺中地區│ │ │
│ │ │ │某富邦銀行開立人頭帳戶協助一陳姓│ │ │
│ │ │ │男子洗錢,,惟因案件偵查不公開,│ │ │
│ │ │ │不可將案情告知他人,並將請書記官│ │ │
│ │ │ │協助自被告身分轉為被害人云云,後│ │ │
│ │ │ │有一女子佯稱已聯絡好書記官,將至│ │ │
│ │ │ │告訴人彭小英住處收取存摺及提款卡│ │ │
│ │ │ │,協助偵辦案件云云,致告訴人彭小│ │ │
│ │ │ │英陷於錯誤,於104 年12月31日10時│ │ │
│ │ │ │50分許,交付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 │
│ │ │ │予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該男子再分│ │ │
│ │ │ │次提領10萬3 千萬。被告丙○○則擔│ │ │
│ │ │ │任替取款車手把風及叫車工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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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