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瑋
被 告 全世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2587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健瑋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許博智」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格上租車行之「汽車出租單」承租人欄上偽造之「許博智」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許博智」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全世明共同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世明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套筒工具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健瑋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健瑋於99年間,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35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第一執行案)。又於100 年間,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⑶、⑷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上開第一、二執行案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拘役 30日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 於100 年間,⑸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 期起算日期:104 年12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5 月1 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再於102 年間,⑹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⑻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5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⑹至⑻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10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3 年12月1 日,下稱第四執行案)。復於102 年間,⑼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2 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⑽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 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⑼、⑽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12月2 日,指揮書執 畢日期:104 年12月1 日,下稱第五執行案)。上開第三、 四、五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6日,然 前開⑶、⑷案件及第四執行案業分別於101 年8 月2 日、10 3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全世明⑴前於88年間,因準強盜等 案件,經陸軍總司令部以88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後,嗣經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89年度法仁判字第2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軍上字第5 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更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 法仁判字第2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89 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 新北地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 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⑶復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常業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以90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 第77號判決就妨害公務部分上訴駁回、常業竊盜部分改判處 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 年,且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再經 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就妨害公務部分駁回 上訴確定,常業竊盜部分則撤銷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 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 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 90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 揭⑵、⑶、⑷所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部分,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又15日,且與⑵、⑶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其後臺灣高等 法院再以98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就前開減刑部分與⑴至⑷ 所示不得減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於101 年8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1 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
二、
㈠李健瑋於民國105 年9 月初,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地點,明知 某年籍不詳友人「Jason」所交付「許博智」名義之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份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 駛執照(下稱駕照)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證件係許博 智於民國105年4、5月間於新北市樹林區遺失),竟仍予以 收受。嗣因李健瑋涉案遭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及為租用汽車為代步工具,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 ,與不知情之全世明至新北市新莊區「格上租車」門市,由 李健瑋冒用許博智身份而出示上開「許博智」之身分證、駕 照,並在格上租車行所提供之「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欄上 接續偽造「許博智」之簽名署押二枚,表示欲以「許博智」 名義承租車輛之意,並由不知情之全世明為保證人後,旋持 之行使交付予該門市人員方漢偉,方漢偉不知李健瑋係冒用 「許博智」之身份證而交付車號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
李健瑋、全世明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許博智及「格上租車 」對承租車輛者資料管理正確性。
㈡李健瑋旋與全世明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 年9 月3 日某時,共同乘坐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由全世明下車物 色目標,李健瑋在車上等待把風之方式,再以全世明以其所 有之鑰匙一支下手竊取王偉六所使用(所有人為三三電影製 作有限公司)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車上尚有套筒工具一組、水平尺),得手後,全世明即 將該自用小貨車駛離(李健瑋亦駕車跟隨在後),因路況不 熟及BX-5408 號自用小貨車汽油即將用盡遂將之停放在巴拉 卡公路某處。嗣李健瑋因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緝中,於105 年9 月7 日下午6 時許,經警循線在新北市八 里區盧米路2 段200 巷6 弄口將其逮捕,並在其身上發現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始查知上情。三、案經王偉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健瑋、全世明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㈠上揭二之㈠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李健瑋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博智、證人即「格上 租車」業務員方漢偉、共同被告全世明等人分別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指述無訛(偵查卷第41-43 、310 -312、341-342 頁、本院卷第154-156 、182-185 、195-19 8 頁),並有「格上租車」之「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
卡」暨「許博智」名義之身分證、駕照、被告全世明之駕照 影本、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61-64 頁),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健瑋上開收受贓物、違反戶籍法、行 使偽造文書犯等行洵堪認定。至於李健瑋雖係冒用「許博智 」身份證、駕照向「格上租車」承租汽車使用,雖被告李健 瑋、全世明未及時追還該部汽車,然渠二人於租車時仍有繳 納租車費用,及於租期屆滿時仍向「格上租車」業務員方漢 偉聯繫表示續租二天及會歸還該部汽車等語,業據證人方漢 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公訴人據此亦就被告李健瑋所涉犯之 侵占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偵查卷第374-375 頁),顯見被告李健瑋雖使用詐術承 稱該部汽車,然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嫌,附此敘明。
㈡上揭二之㈡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李健瑋、全世明分別於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偉六於警詢 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路口監 視器影像8 張、蒐證照片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38 -40 、57-59 、222-225 、227 、270-274 、276 、310-31 4 、352-354 頁、本院卷第153-157 、182-185 、195-198 頁)。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 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 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 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 ,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 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健瑋、全世明共同乘坐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被告全世明 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際,被告李健瑋 在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把風,於被告全世明得手 後,被告全世明即駕駛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被告李健瑋亦 駕車跟隨在後一同離去等情觀之,顯見渠二人有共同竊盜之
犯意甚明,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健瑋、全世明共同 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
㈠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 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 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 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健瑋至上開「格上 租車」門市,冒用許博智身份而出示上開「許博智」之身分 證、駕照,並在格上租車所提供之「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 欄上接續偽造「許博智」之簽名署押二枚,行使交付予該門 市人員方漢偉,表示欲以「許博智」名義承租車輛之意,用 以表示係「許博智」本人租用該部汽車,具有表示法律上權 利義務關係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核被 告李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 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冒用國民身分證罪,被 告全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健 瑋於該私文書上接續偽造「許博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 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 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 為被告李健瑋亦於前開「格上租車」之「客戶資料卡」簽署 「許博智」名義,亦有偽造「許博智」之署押並成立偽造文 書罪嫌云云,惟觀之該「客戶資料卡」承租欄上所載之「許 博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所承租,並非表示「許博智」本 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及成立偽造文書罪,公訴人 此部分見解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有 實質一罪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 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22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李健瑋為達冒名承租該部汽車 使用,冒用「許博智」身份名義,出示「許博智」身分證(
指事實欄二㈠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出於一 個意思決定,而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此等情 形,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僅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違反戶 籍法之被告李健瑋冒用許博智之國民身分證犯行,然因此等 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 、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李健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 李健瑋、全世明所犯竊盜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健瑋收受前開「許博智」之 身份證、駕照等贓物之初時,並非係出於承租汽車之目的, 業據被告李健瑋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6 頁),故其 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造私文書之二罪,應係犯意各別, 應論以數罪。
㈡被告李健瑋、全世明各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健瑋、全世明均正值壯年,不 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卻未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對於 社會之危害非屬輕微,惟念被告李健瑋、全世明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格上租車」已取回該部出租之 汽車、被害人王偉六已取回被竊盜之BX-5408 號自用小貨車 及前揭水平尺(套筒工具並未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稽,並據王偉六於本院陳明在卷等情、被告等尚未賠 償渠等之損害,另考量其等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 失程度、犯案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健瑋所犯各罪 及酌定應執行之刑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⑴按傳統見解,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 第2 款、第3 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 「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 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 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 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 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參 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 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 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 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 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 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 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 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刑法於104 年 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時,即將沒收重 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 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 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 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⑵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該項條文反面解釋, 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即應諭知沒收,又考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謂「屬於犯 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亦即不以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僅需「持 有」或「占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 得之所有權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嗣後 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 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至第455 條之33參照 ),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 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 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持 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 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 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項,關 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 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⑷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 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 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 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 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 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 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易言之,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 同之處理,合此說明。
㈡
⑴「許博智」名義之身份證、駕照係被告李健瑋犯收受贓物罪 所得之物及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但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且為被告李健瑋實際取得、支配 之財產,就前揭犯罪利得宣告沒收、追徵,被害人許博智於 本院審中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84 頁),對被告李健瑋 而言,難謂過苛,亦符合比例原則,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自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車號00 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格上租車」門市人員取 回,BX -5408號自用小貨車及水平尺,亦經被害人王偉六取 回,均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9、64頁),並據被
害人王偉六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 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另被告全世明、李健 瑋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上之套筒工 具一組,於行竊後由被告全世明取得、實際支配之財產,雖 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且就前揭犯罪利得宣告 沒收、追徵,被害人王偉六於本院審中亦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154 頁),參考前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 庭會議決議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 被告全世明而言,難謂過苛,亦符合比例原則,亦核無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就被告全世明所犯之共同竊盜罪名 部分,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 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全世明、李健瑋共同為竊取被害人王偉六所使用(所 有人為三三電影製作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所使用之鑰匙一支,為被告全世明所有,為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不能證明其已滅失,依據前揭 說明,亦對被告李健瑋、全世明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係被告李健瑋、全世明共同竊盜使用 之,自應共同追徵其價額。
⑶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格上租車所提供之「汽車 出租單」上承租人欄上欄上偽造之「許博智」署押2 枚,均 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該偽造署押部分 於被告李健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於 「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等物,業經被告李健瑋持 向上開格上租車門市承辦人員行使收執,已非屬被告李健瑋 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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