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號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24
、5024、6782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872號)與追加
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阿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德」、「阿貴」、「鳥仔(台語)」等成年人及 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收取提領金額 2 %為報酬,擔任車手之領款工作,而與「阿志」、「阿德 」、「阿貴」、「鳥仔」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藉解除分期付款或冒用公務員 名義或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永昌等87人,分別以網路拍賣詐欺 、假解除分期付款、假冒公務員名義等方式,致陳永昌等87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張佳綺等12人之人頭帳戶內, 並由「鳥仔」前往臺北市華陰街、太原路或長安西路等巷子 內,放置內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信箱,再由「阿 德」、「阿貴」以行動電話指示甲○○前往上開指定地點, 自放置該處之信箱內取出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自該處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陳永昌等87人上開匯入之款項【 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55 萬557 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徐丞威部分之5,998 元、編號17所示張瑜煒部分之1 萬 元(因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無法提領)】,合計提領 金額153 萬4,559 元,得款後旋將提款卡任意丟棄。甲○○ 再將提領款項扣除其所獲之報酬(各次取得報酬詳附表各編 號所示)後,依「阿德」、「阿貴」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 指定之地點,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確認甲○○即為提款之車手,乃於106 年3 月22日下 午4 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 與「阿德」、「阿貴」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小 米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而查獲。
二、案經陳永昌、許松義、廖士朋、鄭宇孜、謝均、蔡堯安、陳 繹霖、盧建霖、徐丞威、黃彥儒、邱宣翔、藍于謙、莊士賢 、李詩筠、張瑜煒、林志輝、謝旻純、吳詠琦、李宇弘、楊 曉君、何柔瑩、何冠慧、劉芳妘、玄○○、N○○、c○○ 、g○○、a○○、j○○、D○○、辰○○、P○○、丑 ○○、h○○、丙○○、B○○、酉○○、F○○、辛○○ 、楊璨華、己○○、V○○、申○○、午○○、壬○○、乙 ○○、寅○○、未○○、L○○、宇○○、戊○○、癸○○ 、X○○、I○○、d○○、戌○○、S○○、黃○○、A ○○、巳○○、C○○、子○○、J○○、K○○、E○○ 、Q○○、丁○○、e○○、T○○、Y○○、卯○、庚○ ○、H○○、f○○、M○○、Z○○○、i○○、b○○ 、天○○、亥○○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士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122 卷第90、167 、241 至303 頁), 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承其自105 年12月15日起,經「阿志」邀約,加入由 「阿志」、「阿德」、「阿貴」、「鳥仔」等人及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不法集團,以收取提領金額2 %為報酬,擔任持卡 領款之工作,並由「鳥仔」前往臺北市華陰街、太原路或長 安西路等巷子內,放置內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信 箱,再依「阿德」、「阿貴」行動電話之指示,前往上開指 定地點,自該處信箱內取出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自該處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永昌等87人 匯入之款項,合計提領金額153 萬4,559 元,得款後旋將提 款卡任意丟棄,再將提領款項扣除所獲之報酬(各次取得報 酬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後,依「阿德」、「阿貴」指示,將 剩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該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且對 於「阿志」、「阿德」、「阿貴」及「鳥仔」所屬之詐騙集 團,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予陳永昌等87人,分別以網路拍賣詐欺、假解除分期付款,
或假冒公務員名義等方式,致陳永昌等87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提款機後,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張佳綺等12人之人頭帳戶內乙情,並不否認,並有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錄音譯文(見偵5024卷 第50、52、230 至322 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 (卷頁詳附表)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黑色小米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為證,以上各節 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辯稱:我開餐廳 生意失敗,欠了很多錢,我去應徵工作,電話中跟我說是賭 場的工作,我負責收客人現金換籌碼,因為我缺錢,他們利 用人性缺點,以許多話術、方法取信於我,還跟我徵信,怕 我拿錢跑了,還影印我的身分證,看我住家在那裡,我有問 他們這個工作有無犯罪,他們說沒有,後來我再三考慮,才 去做這個工作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供稱:對方電話中跟我說是賭場的工作,負責收客人 現金換籌碼等語,併參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錄音譯文(見偵5024卷第230 、233 、249 、263 頁), 「阿志」對被告告知之內容略為:「賭博性質的工作你能做 嗎?」、「你主要就是換碼的工作啦」、「我們這是做場子 的」、「我跟你說啦,我這邊雖然不是正途」等語,可見被 告對於其持卡提領之金錢乃係不法所得,已為明知。而衡諸 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 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並透過施用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 騙所得者(即車手)之分工,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儘速提 領,以求在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前,順利領得詐騙款項,以免 前功盡棄,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51歲之成年人,且自 承曾擔任廚師經營餐廳(見偵5024卷第27、31頁),顯見被 告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就電視媒體 新聞之接收亦非難事,且其於101 年間尚因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2 號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186 至 201 頁)在卷可稽,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由車 手領款之犯罪型態,實難諉為不知;況依被告與「阿志」之 電話錄音譯文(見偵5024卷第237 、241 、249 頁),被告 屢向「阿志」表示:「不要是去做車手就好」、「我去領錢 我比較怕條子,…,身上帶這麼多卡,總是疑神疑鬼的」、 「阿志,…,這應該純粹是賭博性的嘛,我怕有些事情是就 是跟詐騙有關,變成說我被抓到我要賠錢耶」等語;「阿志
」亦向被告表示:「我們這個工作喔,確實跟車手有一點像 ,不過他們那種是拿銀聯卡,一次派個四五十張,然後一直 領錢,我們這個是用公司的戶頭,…,有時候早上五千、八 千而已,晚上也是只有幾萬塊」、「我們是兩三張而已,又 不是四五十張」等情,則被告就其向「阿志」應徵從事「賭 場」之領款工作時,對於「阿志」可能實係不法集團徵求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贓款之車手,顯亦有所預見。再被告經與詐 騙集團成員「阿志」聯繫後,既明知其應徵之領款工作係提 領不法所得,甚且預見「阿志」可能實係不法集團徵求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贓款之車手,竟未究明所應徵「賭場」之虛實 、所在及對話者之姓名,僅單純以電話聯繫,率爾輕信「阿 志」片面之語,並隨即依「阿德」、「阿貴」之指示,接續 密集提領款項,堪認被告對於「阿志」、「阿德」、「阿貴 」及「鳥仔」所屬不法集團為詐騙集團,而其所提領之金錢 乃係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卻仍依該詐騙 集團之指示提領各該款項而容任犯罪發生,其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坦認:我就是車手、我是從事車手之詐騙行為(見 偵5024卷第179 、327 頁)等語;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 而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承認我是詐騙集團的車手(見偵 5024卷第206 頁)等語,益徵此情無訛。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再詐騙集團以電話行 騙之犯罪模式,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 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 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 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 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
㈢本件被告於犯罪期間按時待命,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由「鳥仔」放置於特定地點之信 箱內並通知被告前往收取,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陳永昌等87人訛詐,待陳永昌等87人因陷於 錯誤而匯入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後,被告則依「阿德」、「 阿貴」之之指示,為提領款項行為並扣除報酬後,將款項放 置「阿德」、「阿貴」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 走,是被告所為乃該詐騙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 自應就該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縱未全程 參與、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 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阿 志」、「阿德」、「阿貴」及「鳥仔」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同負全責,均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犯 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計有被告甲○○、「阿志」、「阿 德」、「阿貴」、「鳥仔」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人, 已達三人以上,並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單純致電假藉解除 分期付款,或冒用公務員即警察名義,或利用網際網路拍賣 散布於眾等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在詐騙集團管領支配中,於被害人受 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時,詐騙集團實際
上既得自主領取,對該匯入款項顯有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 當詐欺取財既遂。承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趙泓糶臺南鹽水郵局、編號17所示之黃美玲臺東大 同路郵局等帳戶時,已屬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下之財物, 其等犯行自屬既遂,自不因嗣後被告未能領得款項,而影響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 5 、7 至11、14、15、17至21、31、34、35、37至43、49、 53至59、61至70、72至84、87所示部分所為,均應成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於如附表編號6 、12、 13、16、22至30、32、36、44、45、47、48、51、52、71、 85、86所示部分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於如附表編號33、46 、50、60所示部分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就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雖僅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固應予更正,然前開加重要件本於事實內即已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既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 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3、17所示部分所為係詐欺取財未遂,固有未洽,然此 僅係行為態樣之分,尚非罪名之變更,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均併敘明 。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 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 表編號23、60所示之告訴人劉芳妘、I○○,雖均多次匯款 至詐騙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由被告逐筆提領後轉交 「阿志」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惟此係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 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 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本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廖士朋(88年6 月生)於 案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警詢調查筆錄所載 被害人廖士朋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 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提領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詐騙款項當時,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對何人行 騙應無知悉,對於受騙之被害人廖士朋為少年乙節自亦無所 認知,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騙少年之故意,依上說明 ,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逕依上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阿志」、「阿德」、 「阿貴」、「鳥仔」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87次),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加入「阿 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蒐集之人 頭帳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 不該,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各人頭帳戶 內之金額,惟念被告在詐騙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 被告從事提領詐騙款項工作之獲利情形,兼衡被告自陳高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重病,案發 打零工月入約2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固 表坦認犯行,惟仍執前詞置辯之態度,除與告訴人陳永昌、 許松義、李詩筠、c○○、辰○○、丑○○、丙○○、申○ ○、I○○、S○○、丁○○、T○○、b○○,及被害人 G○○、Q○○等15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231 至236 頁)附卷可按外,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分工 、報酬之分配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詳附表「主文欄」)。
㈥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係在105 年12月16日至 106 年1 月3 日間所為,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 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領款車手方 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五、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參照)。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本件扣案之黑色小米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269 、30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於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被告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又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可獲取詐欺款項2 %作 為報酬(詐欺款項如為1 萬元,可獲取200 元之報酬),其 餘款項則放置「阿德」、「阿貴」所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取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305 頁),則被告因詐欺而收取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 表編號13、17所示部分,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因列為警示 帳戶(圈存抵銷),無法提領,故被告應未取得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經計算後分別為如附表除編號13、 17以外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詳附表所載)。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陳永昌、編號2 所示 之許松義、編號16所示之李詩筠、編號26所示之c○○、編 號32所示之辰○○、編號34所示之丑○○、編號36所示之丙 ○○、編號46所示之申○○、編號55所示之G○○、編號60 所示之I○○、編號63所示之S○○、編號73所示之王崇哲 、編號74所示之丁○○、編號76所示之T○○、編號85所示 之b○○等15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而該等和解金額已超 過被告就各該編號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倘若再追徵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 照),有過苛之虞,是除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16、 26、32、34、36、46、55、60、63、73、74、76、85所示部 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外,其餘被告於如附表除編號13、17以外之各編 號所示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 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 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 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 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 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 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 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 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提領如附表除編號13、17以外 之各編號所示陳永昌等85人遭詐欺之款項,於扣除報酬後已 全數放置「阿德」、「阿貴」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5 頁),本院 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筆款項,此外,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自 難將詐騙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 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R○○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金額 │詐騙手法│詐騙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證 據 資 料 │ 主 文 │
│ │ │(民國)│(新臺幣)│ │ │(民國)│及被告犯│ │ │
│ │ │ │ │ │ │ │罪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 │ │
├──┼────┼────┼─────┼────┼────┼────┼────┼──────────┼────────────┤
│1 (│陳永昌 │105 年12│8,308元 │網路拍賣│000-0000│105 年12│臺北市北│1.告訴人陳永昌(見偵│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即起│(提告)│月24日下│ │詐欺 │00000000│月24日下│投區裕民│ 5024卷第116 至117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訴書│ │午2 時33│ │ │8 號張佳│午2 時54│六路132 │ 頁)、許松義(同上│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 │分 │ │ │綺(高雄│分 │、136 號│ 卷第120 至122 頁)│。扣案之黑色小米手機(含│
│編號│ │ │ │ │建工郵局│ │(台北五│ 、廖士朋(同上卷第│門號○○○○○○○○○○│
│1 、│ │ │ │ │) │ │信) │ 124 至126 頁)、鄭│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併辦│ │ │ │ │ │ │ │ 宇孜(同上卷第137 │ │
│意旨│ │ │ │ │ │ │犯罪所得│ 至138 頁)於警詢之│ │
│書編│ │ │ │ │ │ │:166元 │ 指述。 │ │
│號1 │ │ │ │ │ │ │ │2.張佳綺之高雄建工郵│ │
│) │ │ │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 │
├──┼────┼────┼─────┼────┼────┼────┼────┤ 788 號帳戶交易往來├────────────┤
│2 (│許松義(│105 年12│2萬元 │網路拍賣│000-0000│105 年12│臺北市北│ 明細1 份(同上卷第│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即起│起訴書誤│月24日下│ │詐欺 │00000000│月24日下│投區裕民│ 114 至115 頁)。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訴書│載為「徐│午3 時57│ │ │8 號張佳│午3 時59│六路132 │3.被告甲○○提領上開│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松義)│分 │ │ │綺(高雄│分至16時│、136 號│ 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扣案之黑色小米手機(含│
│編號│(提告)│ │ │ │建工郵局│ │(台北五│ 拍照片(同上卷第11│門號○○○○○○○○○○│
│2 、│ │ │ │ │) │ │信) │ 3 、223 、224 頁)│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併辦│ │ │ │ │ │ │ │ 。 │ │
│意旨│ │ │ │ │ │ │犯罪所得│4.告訴人陳永昌ATM 交│ │
│書附│ │ │ │ │ │ │:400元 │ 易明細表(同上卷第│ │
│表編│ │ │ │ │ │ │ │ 118 至119 頁)、許│ │
│號2 │ │ │ │ │ │ │ │ 松義ATM 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同上卷第123 頁)│ │
├──┼────┼────┼─────┼────┼────┼────┼────┤ 、廖士朋中華郵政存├────────────┤
│3 (│廖士朋 │105 年12│7,000元 │網路拍賣│000-0000│105 年12│臺北市北│ 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即起│(提告)│月24日下│ │詐欺 │00000000│月24日下│投區西安│ 同上卷第127 頁)。│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訴書│ │午4 時29│ │ │8 號張佳│午4 時31│街2 段34│5.告訴人廖士朋之LINE│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 │分 │ │ │綺(高雄│分 │5 號(中│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之黑色小米手機(含│
│編號│ │ │ │ │建工郵局│ │國信託)│ 蝦皮拍賣對話紀錄各│門號○○○○○○○○○○│
│3 、│ │ │ │ │) │ │ │ 1 份(同上卷第128 │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併辦│ │ │ │ │ │ │犯罪所得│ 至136 頁)、鄭宇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意旨│ │ │ │ │ │ │:140元 │ 之即時轉帳交易通知│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書附│ │ │ │ │ │ │ │ 、LINE通訊軟體對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表編│ │ │ │ │ │ │ │ 紀錄及蝦皮拍賣對話│時,追徵其價額。 │
│號3 │ │ │ │ │ │ │ │ 紀錄各1 份(同上卷│ │
│) │ │ │ │ │ │ │ │ 第139 至144 頁)。│ │
├──┼────┼────┼─────┼────┼────┼────┼────┤ ├────────────┤
│4 (│鄭宇孜 │105 年12│8,000元 │網路拍賣│000-0000│105 年12│臺北市北│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即起│(提告)│月24日下│ │詐欺 │00000000│月24日下│投區西安│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訴書│ │午4 時31│ │ │8 號張佳│午4 時32│街2 段34│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 │分 │ │ │綺(高雄│分 │5 號(中│ │。扣案之黑色小米手機(含│
│編號│ │ │ │ │建工郵局│ │國信託)│ │門號○○○○○○○○○○│
│4 、│ │ │ │ │) │ │ │ │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併辦│ │ │ │ │ │ │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意旨│ │ │ │ │ │ │:160元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書附│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表編│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號4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謝均 │105 年12│8,000 元 │網路拍賣│000-0000│105 年12│臺北市大│1.告訴人謝均(見偵50│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即起│(提告)│月24日下│ │詐欺 │00000000│月24日下│同區寧夏│ 24卷第98至100 頁)│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訴書│ │午5 時42│ │ │號張紫綺│午5 時44│路131 號│ 、蔡堯安(同上卷第│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 │分 │ │ │(台北富│分 │(中信銀│ 102 至104 頁)、陳│。扣案之黑色小米手機(含│
│編號│ │ │ │ │邦銀行)│ │行) │ 繹霖(同上卷第107 │門號○○○○○○○○○○│
│5 、│ │ │ │ │ │ │ │ 至109 頁)於警詢之│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併辦│ │ │ │ │ │ │犯罪所得│ 指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意旨│ │ │ │ │ │ │:160元 │2.張紫綺之台北富邦三│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書附│ │ │ │ │ │ │ │ 民分行帳號:723168│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表編│ │ │ │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往│時,追徵其價額。 │
│號5 │ │ │ │ │ │ │ │ 來明細1 份(見偵98│ │
│) │ │ │ │ │ │ │ │ 72卷一第180 至181 │ │
├──┼────┼────┼─────┼────┼────┼────┼────┤ 頁)。 ├────────────┤
│6 (│蔡堯安 │105 年12│1萬5,099元│假解除分│000-0000│105 年12│新北市淡│3.被告甲○○提領上開│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即起│(提告)│月25日下│ │期付款 │00000000│月25日下│水區中正│ 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訴書│ │午4 時17│ │ │號張紫綺│午4 時27│路169 號│ 拍照片(見偵5024卷│月。扣案之黑色小米手機(│
│附表│ │分 │ │ │(台北富│分 │(中信銀│ 第219 、220頁)。 │含門號0九二八六八四一九│
│編號│ │ │ │ │邦銀行)│ │行) │4.告訴人蔡堯安之中華│一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6 、│ │ │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併辦│ │ │ │ │ │ │犯罪所得│ 明細1 份(同上卷第│叁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意旨│ │ │ │ │ │ │:302元 │ 105 頁)、陳繹霖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書附│ │ │ │ │ │ │ │ ATM 交易明細(同上│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編│ │ │ │ │ │ │ │ 卷第111 頁)。 │ │
│號6 │ │ │ │ │ │ │ │5.告訴人謝均之臺中市│ │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
│7 (│陳繹霖 │105 年12│1萬5,000元│網路拍賣│000-0000│105 年12│臺北市北│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即起│(提告)│月25日晚│ │詐欺 │00000000│月25日晚│投區明德│ 式表(同上卷第101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訴書│ │上7 時12│ │ │號張紫綺│上7 時20│路93號(│ 頁)、蔡堯安之臺北│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 │分 │ │ │(台北富│分 │台新銀行│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扣案之黑色小米手機(含│
│編號│ │ │ │ │邦銀行)│ │) │ 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門號○○○○○○○○○○│
│7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併辦│ │ │ │ │ │ │犯罪所得│ 格式表(同上卷第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意旨│ │ │ │ │ │ │:300元 │ 6 頁)。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書附│ │ │ │ │ │ │ │6.告訴人陳繹霖之LINE│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表編│ │ │ │ │ │ │ │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徵其價額。 │
│號7 │ │ │ │ │ │ │ │ 份(同上卷第110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