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5號
SLDM,106,訴,175,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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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3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秉蓁前於民國104 年12月間以「陳智瑋」之假名與楊逸雯 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05 年2 月間開始與楊逸雯避不 見面,至3 月份完全失去聯絡。詎林秉蓁竟分別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其用不詳方式取得楊逸雯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資料,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 公司之網頁(即PC HOME 商店街網站),以「陳智瑋」之名 義,向該商店街網站上營業之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漁拓公司),分別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釣具,且未經楊逸 雯之同意,在該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楊逸雯所有前開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如附表 所示欲以楊逸雯之信用卡向漁拓公司購買釣具之不實線上刷 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 路傳輸予漁拓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使漁 拓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楊逸雯或其授權之人線上 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而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商品寄 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林秉蓁住處,林秉蓁即 以此方式,先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釣具等逞,足生損害於楊 逸雯、漁拓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楊逸雯接獲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105 年3 月份之帳單, 發現該信用卡遭人盜刷並申請停用該信用卡,漁拓公司經台 新銀行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漁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逸雯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林秉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楊 逸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楊逸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 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其詰問權 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9、58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2 次上網以楊逸雯之 信用卡資料線上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釣具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係經過楊逸雯之同意刷卡,楊逸雯係透過LINE跟 伊講卡號和授權驗證碼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4頁 、第56頁、第58頁)。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於PCHOME商店街網站上,向該商店 街網站上營業之漁拓公司,分別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釣具,並 在該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楊逸雯所有前開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限及驗證授權碼等資料,而以楊逸雯之信用卡向漁拓 公司購買釣具,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 漁拓公司而完成交易,嗣漁拓公司即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商 品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被告住處之事實, 業經告訴代理人漁拓公司銷售員陳又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8至29頁、第68至70頁),且有台新銀行刷卡明細、PCHOME 開店訂單明細表、訂單明細、銷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新竹物流託運總表等資料(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4至37 頁、第39頁、第42至45頁、第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係楊逸雯以LINE告知其台新銀行



信用卡卡號及授權驗證法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上開楊逸雯 以LINE告知信用卡資料情節,迄本件辯論終結,均無法提出 與之相合之LINE對話紀錄、甚或任何證人、證物可供調查, 其空言所辯,已難信實,且查:
楊逸雯證稱:105 年1 月12日及13日之不久前,被告跟伊說 他身上沒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但是他要購買的釣魚用具 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會有優惠,所以他要跟伊借卡,當時 伊就在被告身旁,伊問被告說用台新銀行的不行嗎,被告說 不行,因為優惠台新銀行沒有,所以伊當下才會告訴被告伊 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卡及授權碼,被告就自己抄下來,被告 就在1 月12日及13日刷卡分期買了4 樣商品共9 萬餘元,到 現在伊都還在分期繳納這些費用。但伊並沒有授權被告刷卡 使用伊其他家的信用卡,因為如果伊有同意,伊就會像幫被 告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費用一樣到現在還繼續在繳納 。伊是在3 月份收到信用卡帳單才發現台新銀行信用卡也被 盜刷。但伊不清楚被告為何會知道伊台新銀行信用卡的卡號 及授權驗證碼,伊台新銀行信用卡是與其他證件一起放在皮 包裡,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曾經到伊中和租屋處過夜, 不曉得是否是被告趁伊去化妝室時翻伊皮包等語(見偵卷第 70至72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已詳細證稱其從未同意授 權被告使用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確。
⒉被告向楊逸雯謊稱姓名為「陳智瑋」,且其任職華碩工程師 云云,純屬虛偽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復經楊逸雯證述證稱:伊是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 識被告,從104 年12月中接近12月底開始交往,被告自稱「 陳智瑋」,但在一起之後不久,105 年2 月伊就找不到被告 ,被告訊息常都不回或是已讀之後很久才回,被告當時跟伊 說他是華碩工程師要進無塵室所以沒有辦法回訊息,伊以為 是真的,故盡量不打擾被告,但後來被告不回訊息的時間越 來越久,伊才發現怎麼怪怪的,直至3 月份完全失去聯絡, 連打電話都不會接,自此失去聯絡。伊一直以來都不知道被 告真名是林秉蓁,直到本案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提示資料給 伊看,伊才知道原來「陳智瑋」就是林秉蓁這個人等語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楊逸雯連 被告真實姓名、職業都不知道,亦無被告住所或其他確實可 以找到被告之方式,楊逸雯實無設計陷害被告之可能,更遑 論楊逸雯本案初次接受警詢時仍不知悉究係何人盜刷其台新 銀行信用卡(見偵卷第13頁),自可排除其因分手而挾怨報 復被告之虛偽陳述之危險及動機,凡此均足見楊逸雯所述遭 盜刷之情,實屬實情,確可採信。




楊逸雯係護理工作人員(見本院卷第51頁),楊逸雯同意借 被告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線上分期刷卡9 萬餘元後, 即便被告此後避不見面、自此失聯,楊逸雯一直至今猶繼續 獨力繳納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期債務,被告分文未付 ,為楊逸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54頁)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由此可見楊 逸雯係有誠信之人,若非台新銀行信用卡真係遭被告盜刷, 以其前揭重承諾之負責態度,其自不會無故前往向銀行辦理 掛失,而拒絕繳納台新銀行信用卡款。蓋楊逸雯若真係因為 遭被告欺騙感情、分手,而欲報復不實指控被告盜刷信用卡 乙事,渠理當連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款都一併不實指控為 遭被告盜刷而拒絕繳納才是,豈有對於債務金額較高(9 萬 餘元)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款毫無爭執並甘願繳納至今, 反而僅爭執債務金額較少之(2 筆各3 萬3600元)台新銀行 信用卡款為盜刷而不願繳納之理!由此益見楊逸雯實為信實 之人,其所述確屬實情,而為可採。
⒋再觀諸被告在105 年2 月間為附表所示線上刷卡台新銀行信 用卡消費購物後,旋即避不見面、失聯、毫無還款乙節觀之 ,則被告所辯:伊向楊逸雯借用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物,打算之後按月償還給楊逸雯云云(見本 院卷第66頁),顯屬虛偽,蓋若台新銀行信用卡被告真係向 楊逸雯借用來刷卡購物並打算日後按月償還,被告豈有在刷 卡得逞之後,不僅從未有向楊逸雯提及任何還款之計畫,反 而旋即失聯無蹤。足見其所辯要無可信。再細酌被告開始疏 遠楊逸雯之期間係105 年2 月間,而被告盜刷楊逸雯台新銀 行信用卡(如附表所示)期間亦恰係在105 年2 月間,被告 若非盜刷楊逸雯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恐遭其發現,豈有害怕與 楊逸雯聯繫而避不見面之理,益見其情虛。其附表所示盜刷 楊逸雯台新銀行信用卡之行為,事證已灼然至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犯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按「網路購買點數 之交易係持卡人在網頁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 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 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分別向漁拓公司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因被告於附表所示2 次刷卡消費之 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壯,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盜用楊 逸雯信用卡刷卡購物,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尚未 與楊逸雯、漁拓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款項,兼衡其犯罪之 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 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 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被告盜刷楊逸 雯信用卡所詐購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盜刷日期 │刷卡方式│(盜刷購買之)商品│盜刷金額 │
├──┼───────┼────┼─────────┼───────┤
│ 1 │105 年2 月13日│網路刷卡│漁拓釣具SHIMANO │ 3萬3600元 │
│ │ │線上分期│14BEAST MASER 9000│ │
│ │ │ │(電動捲線器)/1個│ │
├──┼───────┼────┼─────────┼───────┤
│ 2 │105年2月17日 │網路刷卡│漁拓釣具SHIMANO │ 3萬3600元 │
│ │ │線上分期│14BEAST MASER 9000│ │
│ │ │ │(電動捲線器)/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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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