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16號
SLDM,106,自,16,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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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陳建勳
自訴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劉戎戎
選任辯護人 林 瑤律師
      吳峻亦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戎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戎戎與自訴人陳建勳原為夫妻,自訴 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向本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訴訟進行期間,自訴人先 聲請法院扣押被告存款新臺幣(以下除另註明幣別者外,均 同)300 萬元及執行費用2 萬4,000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5 年7 月14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全庚字第547 號執行命 令就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東 門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存款債權300 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扣押,之後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於105 年7 月19日陳 報已扣押被告300 萬元存款(下稱第1 次假扣押);之後本 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家全字第6 號裁定命自訴人 於供擔保39萬9,000 元後,得扣押被告財產範圍400 萬元( 下稱第2 次假扣押),故自訴人於106 年5 月26日提存39萬 9,000 元,並聲請執行被告名下所有之2 輛汽車即6596 -DH 、6C-6596 號汽車,並請求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並准 予扣押被告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永豐銀行臺北分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臺北分行)、永豐銀行世貿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永豐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另請求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扣押有限責任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 合作社(下稱主婦聯盟)之投資及被告於永豐銀行三重分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永豐銀行前開各分 行、主婦聯盟回函均表示被告存款債權僅存於極少金額(永 豐銀行東門分行餘額為78元、美金59.72 元,永豐銀行世貿 分行餘額為72元,永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為120 元、美金6. 04元,永豐銀行已無信託財產,主婦聯盟債權金額為2,290 元,永豐銀行三重分行餘額為1 萬9,067 元),然依照被告 於民事案件審理時,105 年9 月29日提出之家事答辯一狀所



附永豐銀行104 年12月綜合對帳單,可知被告當時於永豐銀 行存款尚有台幣帳戶48萬8,423 元及外幣帳戶630 萬6,687 元,合計679 萬5,110 元,至自訴人聲請第2 次假扣押後, 被告多處債權及投資全銷聲匿跡,永豐銀行存款帳戶更被全 數匯出;再者,被告更於106 年7 月26日非法將其所有而屬 於婚後財產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過戶給其胞弟劉思莊 ,均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被告明知自己所有財產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仍將其永豐銀行存款及其他存款帳戶不法匯轉他處 ,致自訴人第2 次強制執行未果,且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輛過戶予第三人劉思莊,通謀虛偽要使自訴人 之債權無法獲得實現,核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 ,除其中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 、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 揭實質舉證責任。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 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 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



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自訴意旨認告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4 年 3 月2 日寄送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7 月14日北院隆105 司執全庚字第547 號執行命令、永豐 銀行東門分行105 年7 月19日扣押債權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 、本院106 年度家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提存書 、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6 年6 月13日北院隆106 司執全助庚字第698 號執行命令、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永豐銀行世貿分行、永豐 銀行臺北分行106 年6 月22日扣押債權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 、永豐銀行信託部106 年6 月22日永豐銀信託部字第106000 014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6 月15日新 北院霞106 司執全助順字第407 號執行命令、106 年7 月11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全助順字第407 號執行命令、主婦聯盟 106 年7 月5 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永 豐銀行作業處106 年6 月28日扣押債權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 、被告永豐銀行104 年12月綜合對帳單、自訴人於105 年度 家訴字第30號事件提出之家事準備五狀、公路監理服務網站 查詢結果、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 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02 年、103 年、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106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審自卷】第16至47頁、本院 106 年度自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3、60至65、 74、152 、153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12月間時在永豐銀行尚有臺幣存 款48萬8,423 元、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為630 萬6,687 元, 合計679 萬5,110 元,俟自訴人聲請執行第2 次假扣押時, 其於永豐銀行之存款確僅餘自訴人所指前開金額、於永豐銀 行之信託財產已歸零、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僅有2,290 元 ,及其有於106 年7 月26日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輛過戶給其胞弟劉子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 犯行,辯稱:自訴人係於106 年5 月26日提供擔保向法院聲 請執行第2 次假扣押,依照實務見解,就第2 次假扣押,係 於106 年5 月26日之後始屬刑法第356 條所稱之「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之時點,而被告在106 年5 月16日之後即未再動 用永豐銀行帳戶存款,有其永豐銀行對帳單可證,故被告對 於永豐銀行存款所為處分,顯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 為,另其於永豐銀行信託部之投資基金,至遲於104 年1 月



間即已全部贖回,之後未再委請永豐銀行信託部進行其他投 資理財,是被告贖回永豐銀行信託部投資基金之時點,既非 在自訴人取得第2 次假扣押裁定之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之前,自無自訴人所稱於將受第2 次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 之際處分或隱匿永豐銀行信託部投資基金之行為,又被告於 102 年至104 年間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金額均僅有2,280 元,與主婦聯盟106 年7 月5 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及 聲明異議狀所載當時被告債權額僅2,290 元相符,足見被告 並未於第2 次假扣押裁定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逕 為處分或隱匿對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再者,自訴人主張 被告損害債權,卻未舉證被告有何實際處分存款之行為,實 則被告係於105 年間以永豐銀行存款支付保單保費及2 名未 成年子女之之學費,並非自訴人所臆測之海外投資,且支出 時間點均在自訴人聲請執行第1 次假扣押之前;又被告於10 6 年5 月16日前處分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款時,並不知道自訴 人對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故其主觀上應不具備「損害債 權之意圖」;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BMW320自小客車於96 年2 、3 月間,即由被告以5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劉思莊並交 付給劉思莊使用,僅未辦理過戶,汽車為動產,其物權之讓 與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之過戶屬於行政監理事 務,不生物權移轉效力,故該車輛於96年間即已移轉所有權 給劉思莊,非被告財產,且未被查封,則被告於106 年7 月 將車輛過戶給劉思莊僅係依據實際所有權移轉狀態進行之行 政作業,不涉及所有權移轉,並非處分財產,更非通謀虛偽 行為;況被告過戶上開車輛給劉思莊時,被告名下至少尚有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單、英屬百 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 壽)保單可列為自訴人第2 次假扣押執行標的,此2 保單價 值遠超過自訴人第2 次假扣押裁定之400 萬元債權額,對自 訴人之受償權利不生影響,遑論自訴人現已超額查封,縱認 被告將上開車輛過戶給劉思莊之舉屬於物權處分行為,依實 務見解,亦難認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且其處 分完全不會影響自訴人之受償利益,不得以損害債權罪相繩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原為夫妻(於105 年3 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自訴人於104 年12月1 日對被告提起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訴訟,於10 4 年12月時,被告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存款總金額為48萬8,42 3 元及美金折合新臺幣630 萬6,687 元,合計679 萬5,110



元;訴訟進行期間,自訴人向法院聲請對於被告之財產於30 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14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全庚字 第547 號執行命令就被告於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債權在 300 萬元及執行費2 萬4,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永豐銀 行東門分行於105 年7 月19日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完成扣押 ;之後自訴人又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之財產於400 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家全字 第6 號裁定諭知自訴人於供擔保39萬9,000 元後,得對於被 告之財產於4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訴人嗣於106 年 5 月26日提存39萬9,000 元供擔保,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6C-6596 號汽車予以 查封、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被告對於永豐銀行東門分 行、永豐銀行臺北分行、永豐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永 豐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封被告對 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及對於永豐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6 年6 月13日以北院隆10 6 司執全助庚字第698 號執行命令就被告對永豐銀行東門分 行、臺北分行、世貿分行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債權於400 萬元及執行費3 萬2,000 元之範圍內為扣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6 月15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全助 順字第407 號執行命令就被告對永豐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債 權、對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於400 萬元及執行費3 萬2,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後於106 年6 月22 日陳報被告未遭假扣押之存款餘額為78元及美金59.7 2元, 永豐銀行世貿分行於同日陳報被告存款債權僅72元,永豐銀 行臺北分行於同日陳報被告存款債權僅120 元、美金6.04元 ,永豐銀行信託部於同日來函表示被告於該行已無信託財產 餘額,主婦聯盟於106 年7 月5 日陳報被告之債權僅有2,29 0 元,永豐銀行三重分行於106 年6 月28日陳報扣除手續費 250 元後,被告存款債權餘額為1 萬9,067 元;再者,被告 於106 年7 月26日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 至其胞弟劉思莊名下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見本院 卷第88至90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7 月14日北院隆105 司執全庚字第547 號執行命令、永豐 銀行東門分行105 年7 月19日扣押債權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 、本院106 年度家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提存書 、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6 年6 月13日北院隆106 司執全助庚字第698 號執行命令、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永豐銀行世貿分行、永豐



銀行臺北分行106 年6 月22日扣押債權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 、永豐銀行信託部106 年6 月22日永豐銀信託部字第106000 0144號函、106 年6 月15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全助順字第40 7 號執行命令、主婦聯盟106 年7 月5 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 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永豐銀行作業處106 年6 月28日扣押 債權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被告永豐銀行104 年12月綜合對 帳單、公路監理服務網站查詢結果及汽車過戶登記書與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17至31、34至36 、46至47頁、本院卷第52至53、74至75、152 至153 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自訴意旨及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5 年1 月 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於永豐銀 行前開各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第2 次假扣押前之期間內,有 對處分其於該銀行存款,致其於永豐銀行之存款金額從幣63 0 萬6,687 元,大幅減少為前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臺北分 行、世貿分行與三重分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陳報之存款餘額之行為,以及被告於104 年間至永豐 銀行信託部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對被告於該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債權執行第2 次假扣押之期間內,有就其 於永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債權為處分行為等事實,然 無從證明被告究係於何時間、基於何目的、處分何金額之存 款、信託債權,且關於被告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部分,自 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擁有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未能 證明被告有就該投資債權有處分之行為,合先敘明。㈢、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106 年5 月至8 月綜合對帳單( 見本院審自卷第115 至126 頁)及永豐銀行作業處106 年11 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112112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06 年11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112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106 年11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112213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 函、106 年11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1123103號金融資料查詢 回覆函(見本院卷第76-1至76-3、77-1、78-1、79-1至79-3 頁),可知被告自106 年5 月17日起迄今均無處分其永豐銀 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復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 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 條定 有明文,是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為:①須債務人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②債務人須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③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故本件被告固有於自訴人第1 次假扣押其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存款300 萬元後至106 年5 月16日之期間內,對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存款債權為處分



行為,然損害債權罪尚須具備:客觀上處於「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須有「意圖損害債務人之債權」之 要件。經查:
⒈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 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 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 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度 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 ,是有關假扣押程序,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 並無疑義。惟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依前揭法令規定可知債權人 如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即應命裁定債權人為擔 保後假扣押,且須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始得進行假扣押,故刑 法第356 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 人對債務人所欠之債務,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已經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而尚未執行完畢之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3339號、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 350 號判決意旨、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53年10 月27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而假扣押裁定雖得為執 行名義,然如債權人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者,仍須於法 院所裁定之預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假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時,經法院裁定債權人須提供若 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未 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尚難逕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 實施假扣押,而無執行力,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因而附提供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收受假扣 押裁定後已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者,該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 ,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而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 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 假扣押時,則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 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 執行力,刑法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 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



即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104 年度上易字 第893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12 5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自訴人就第1 次假扣押部分, 已足額扣押被告於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300 萬元,業如 前述,被告於此之後處分其他財產之行為,當非處於將受第 1 次假扣押強制處分執行之際,先予敘明;又自訴人收受第 2 次假扣押裁定即本院106 年度家全字第6 號假扣押裁定後 ,係於106 年5 月26日依據該裁定為被告提存擔保金39萬9, 000 元,已如前述,故本案第2 次假扣押部分,被告客觀上 處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應以自訴人提供39 萬9,000 元擔保金之時間即106 年5 月26日,而如上所述, 本件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5 年1 月間起 至106 年5 月16日止之期間內處分其永豐銀行存款之行為, 則其處分財產之時間顯早於自訴人可開始第2 次假扣押強制 執行程序之時間即106 年5 月26日,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 第356 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客觀要件不 符。
⒉至於自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有於106 年5 月3 日、5 月16日 以自其他帳戶匯入其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款項繳納其永 豐銀行信用卡卡費乙情,固有前開永豐銀行作業處106 年11 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112310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79-1至79-3頁),自訴代理人並據此向本院聲請 查詢匯款來源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惟此部分被告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款之往來記錄均 係於自訴人提供擔保金之106 年5 月26日之前,依前開說明 ,當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況被告至遲於收受自訴人 第1 次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時,即已知悉自訴人知道其於永豐 銀行有存款乙事,倘若其確因與自訴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訴訟而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意圖,其若擁有自訴人所不知 之財產,自無可能甘冒遭自訴人發現其另有其他婚後財產而 遭請求分配之風險,猶為此匯款行為,且其繳付永豐銀行信 用卡卡費之行為係出於清償債務之正當目的,縱如自訴代理 人所指被告另有資金來源,其將該等款項匯入其永豐銀行三 重分行帳戶以繳交信用卡卡費,亦難認係出於損害債權人債 權之犯意,附此敘明。
㈣、次查,被告於102 至106 年對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額皆為 2,280 元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其102 年度至104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主婦聯盟106 年11月28日台婦 盟社(2017)秘字第078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1至49、81-1頁),而自訴人聲請第2 次假扣押執行時,主 婦聯盟向本院陳報被告之債權額為2,290 元,有前引自訴人 提出之主婦聯盟106 年7 月5 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為憑,則被告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自始至終既 均為2,280 元,顯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隱匿其對 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之可言。又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前 即已將其於永豐銀行信託部之信託債權全部贖回,之後亦未 再為信託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歸戶損益作業- 基 金明細2 份、被告102 年度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且經永 豐銀行信託部函覆本院稱:被告截至104 年12月1 日止已全 數贖回其信託財產,之後並無信託財產之新增等語,有永豐 銀行信託部106 年11月23日永豐銀信託部字第1060000280號 函(見本院卷第80之1 頁),堪以認定,顯見被告亦無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隱匿其對於永豐銀行之信託財產債 權之行為;是以,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將受第2 次假扣押強制 處分執行之際,處分、隱匿其於永豐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 對主婦聯盟之投資云云,洵屬無稽。
㈤、再者,自訴人固另指稱被告於第2 次假扣押執行後,將被告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BMW320自小客車過戶至被告胞 弟劉思莊名下,係於將受強制處分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云云 。經查,被告辯稱該輛自小客車已於96年間以52萬元售予劉 思莊並交予劉思莊使用,自訴人亦早已知悉此事等語,核與 證人劉思莊於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案件(自訴人對 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06 年8 月31日審理時 證稱:被告於數年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賣給伊,早 年伊常回臺灣時,都會向被告、自訴人借車,96年初伊知道 被告會常回大陸,有同事要向被告買車,伊就跟被告說車賣 給伊,價格就是被告同事要跟被告買的52萬元,伊就匯52萬 元給被告,當時自訴人也在,伊認為自訴人知道此事;車子 沒有過戶,係因為被告是女性,保費較便宜,又考量過戶次 數少,二手車價會較高,所以故意沒有過戶,但所有費用都 是伊在繳,車子要繳燃料稅、牌照稅,自訴人都會用簡訊通 知伊,通常都是自訴人將稅單拿到伊天母西路的住處,伊回 臺灣再繳,像自訴人會傳簡訊告訴伊,這個月要繳牌照稅等 語(見本院審自卷第161 至163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帳 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於96年3 月1 日自劉思莊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52萬元之交易明細、劉思莊 De-Linked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 第155 至156 頁),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自訴代理人



固謂:被告與劉思莊係姊弟,金錢往來是常有之事,就算有 金錢往來亦無法證明是支付車款,且劉思莊在民事庭作證時 清楚證述他長期住在香港,回臺灣時,臺灣公司都有派車及 派司機,並未實際持有及使用該車云云,實際使用者是被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自訴代理人並未提出任何關 於劉思莊有為該等證述之證據,而被告就其辯解既已提出前 揭證據,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自訴人於100 年4 月24日寄給 伊之電子郵件中記載「320 驗車1100、…、320 牌照稅1123 0 …莊莊BMW 320 的部分要怎麼跟他算,你再跟他商量,總 共是11230+1100= 12320 ,另外還有320 的保險費看是要莊 莊自己匯款還是我先去幫他刷卡」等語、自訴人於同年月26 日寄給伊之電子郵件中記載「莊莊320 的費用你跟他提了沒 ?總共是二月份換輪胎10000 、四月驗車1100、四月牌照稅 11230 ,也知道莊莊當初願意買320 也是算幫我們的忙,不 是非得跟他要不可,只是都是我們這裡在支出,也要提醒你 車子就算不開還是有開銷的,而且一筆一筆累積起來都是負 擔」等語(見本院審自卷第157 至159 頁),自訴人復於10 1 年4 月5 日傳送內容為「這個月底前要繳320 牌照稅$11, 230 。姐夫。」、於同年5 月11日傳送內容為「320 的年度 車檢到四月底為止、不知道去驗車沒?」之iMessage簡訊給 劉思莊,此有證人劉思莊於前開案件作證時提出之其行動電 話中被告所傳前揭iMessage簡訊翻拍畫面可稽(見本院審自 卷第160 頁),足見自訴人確實於多年前早已知悉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出售給劉思莊之事實,否則其何 以要求劉思莊支付該車之牌照稅、驗車費、換輪胎費用、保 險費等費用及通知劉思莊驗車?而由劉思莊必須負擔該等費 用、稅金乙節,足證該車之所有權實際上確已移轉給劉思莊 無訛,至於劉思莊使用該車之頻率與情形,並無礙於其已取 得所有權之認定;自訴代理人未提出實據,徒以被告與劉思 莊係姊弟關係,即謂劉思莊匯款給被告並非給付購車款云云 ,委無可採。又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第1 項規定, 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 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93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已於96年3 月間將上開自小客車以52萬元之價格 售予證人劉思莊且已交付,應已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亦即被 告已失去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則被告嗣因故於106 年7 月 26日辦理過戶給所有權人劉思莊,應非屬處分、隱匿其所有 之財產,難認符合前述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至於自訴 代理人固另以自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家事準備五狀底稿及狀附



被告婚後財產列表(見本院審自卷第70至71頁),主張:被 告於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案件中,也同意將該車輛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標的並無意見,並亦已由法院送鑑價, 可見該車仍屬於被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124 頁) ,然被告就此已表示其並未同意將該車列為其所有之財產( 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上開家事準備五狀所附被告婚後財 產列表係自訴人單方面製作,自訴代理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有同意將該車輛列為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之標的,佐以自訴人另提出之被告於另案陳報之兩造婚 後財產表中,被告就其所有之其他不動產部分僅記載車牌號 碼0000-00 號BMW X5汽車,並未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一併列入(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自訴代理人空言 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有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難認有理。
㈥、況查被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給劉思 莊之時,其名下另有臺灣人壽、友邦人壽之壽險保單,其中 臺灣人壽保單之價值於106 年11月28日時為368 萬3,759 元 、友邦人壽之保單於106 年11月27日時之價值約為454 萬7, 584 元,且自訴人於106 年11月間聲請就被告對於臺灣人壽 、友邦人壽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假扣押前,被告並未將保 單解約或為其他處分,現已遭法院假扣押等事實,有被告提 出之臺灣人壽保單服務部106 年11月28日回函、友邦人壽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106 年11月1 日士院彩106 司執全 勇字第246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1月6 日 北院隆106 司執全助庚字第1232號執行命令、友邦人壽106 年11月14日保險契約權利扣押通知書、臺灣人壽106 年11月 16日台壽字第1060004976號函各1 份、自訴人提出之友邦人 壽106 年11月14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臺灣人壽106 年11月1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金額或聲明異議 狀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2 、145 、211 至213 、 215 至221 頁),則被告所有之臺灣人壽、友邦人壽保單之 價值既顯遠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設若被告 因與自訴人間之訴訟而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意,按理應會就 該等價值高達800 多萬元之保單先予處分、隱匿,然其始終 未對該等保單為何處分行為,益徵被告辯稱其並無損害債權 之犯意與行為等語,應符實情。
㈦、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自訴代理人固另向本院聲 請調查下列證據:①向永豐銀行函調被告於該行信用卡106 年5 月至11月之繳款方式與銷帳記錄、查詢前開被告永豐銀 行三重分行交易明細所示106 年5 月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 戶供被告繳交信用卡費之該帳戶之基本資料與資金往來情、 ②向友邦人壽函調被告保單於105 年至106 年之繳款方式及 銷帳記錄、③向臺灣人壽函調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 兩筆保單於106 年5 月至11月之繳款方式與銷帳記錄、④向 永豐銀行信託部函調被告之全部信託合約與交易明細、⑤向 主婦聯盟函詢被告所持有股票及股息之異動明細云云(見本 院卷第51、67至69、108 頁)。然被告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 、世貿分行、臺北分行、三重分行於自訴人106 年5 月26日 提存第2 次假扣押之擔保金之後,既無處分存款之行為,業 經本院查明,已足認定其未有於將受第2 次假扣押強制執行 之際處分永豐銀行存款之犯行,而自訴代理人就懷疑被告處 分其他財產部分,既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3 項規定 ,指出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難認已合法提出自訴;再者,依前開事證,已可認定 被告於將受第2 次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未有處分、隱匿其 於永豐銀行信託財產、對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行為,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取被告於永豐銀行信託部全部信託合 約與交易明細、函詢被告於主婦聯盟所持有股票及股息之異 動明細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辯護人前開所為調 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前揭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係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永豐銀行存款、永豐銀行信託 財產、主婦聯盟投資債權,亦未能證明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於106 年7 月26日過戶給劉思莊時仍屬被告所 有之財產,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亦非使車輛所有權產生變 動之處分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 犯行。從而,本件尚無從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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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