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楊傳苓
代 理 人 吳庭歡律師
被 告 敖家幸
上列聲請人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8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楊傳苓告訴被告敖家幸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42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82號處分書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9 月12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9 月20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 手機連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聲請人,佯稱:伊裝 有證件及公司大小章之公事包因遺留在計程車上,需待伊母 親回國始得重新補辦證件,但急需支付公司媒體費用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內,交付現 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又於105 年5 月23日某時許,向聲請 人訛稱:因需支付公司員工薪資而需借款60萬元云云,致聲 請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告訴人住處內,交付 現金6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05 年8 月15日某時,向聲請 人佯稱:欲介紹1 名電廠老闆周宜中予告訴人認識,但須先 支付電廠活動相關費用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某 時許,至安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3 萬4,000 元至周 宜中所有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與聲請人曾為男女朋友關 係,逕認本件單純為男女朋友分手後之財物糾葛,但未詳加 斟酌被告與聲請人之Facebook(下稱臉書)往來對話記錄, 兩人交往之初,為被告熱烈追求聲請人,佯稱其自行創業、 人脈、資源豐富云云,聲請人方與被告交往,但事後聲請人 透過其他管道方知悉被告所言並非事實,且包包、珠寶遭竊 ,即與被告分手。而聲請人交付之上揭財物,均非主動贈與 被告,而係被告使用詐術致聲請人交付,原不起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忽略此點,逕以男女交往互贈禮物,與社會常情相 符,忽略被告行使詐術之方式即係仰賴與聲請人之交往關係 ,遽認被告無涉詐欺取財犯行,此等跳躍推論,無相關證據 予以佐證,認識用法確有重大違誤。
㈡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另不斷強調聲請人與被告間關係 緊密,卻又質疑聲請人借貸金錢予被告未簽立任何字據,忽 略聲請人與被告關係緊密,始未約定借款細節,即基於信任 借款予被告,前後論理顯然矛盾,亦未令被告對於聲請人提 出之詐欺事實詳加說明,而草率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亦具應調查未調查而恣意論斷事實之違法。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於105 年3 月開始交往,雙方除有商業上之合作外,伊與聲請人全 家亦感情良好,其確實有向聲請人商借20萬元,但那次聲請 人並沒有借伊20萬元,該次伊亦未以母親為藉口向告訴人借 款,伊也未向聲請人借貸60萬元,聲請人匯款3 萬4,000 元 之對象周宜中為伊住處房東,並非電廠老闆,因為伊與聲請 人結識之初,在聲請人小孩身上花了不少錢,所以伊那天本 來要去銀行匯房租給房東,聲請人說要幫伊去匯,伊就帶聲 請人小孩出去玩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稱從事媒體行銷工作,於105 年4 月結識聲請人,兩 人即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往來聯絡,並開始交往至 同年9 月為止: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曾以遺失身分證件
,無能力支付廠商款項為由,向聲請人借貸20萬元等節,業 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83 頁、第185 頁】,並有聲請人與被告 間臉書個人訊息對話記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士林地 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12 號妨害家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5 頁、第106 至第119 頁、第 149 頁至第15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依被告提出之時尚饗客文化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表、電子郵 件、報價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見偵查卷第194 頁、第196 頁、第197 頁至第202 頁),被告確為時尚饗客 文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經營藝文服務業、廣告服務 業、管理顧問業等業務,於105 年5 月至6 月間,尚有與「 Sunshine Studio 」數位攝影設計公司聯繫珠寶攝影、設計 及宣傳事宜,是其向告訴人自稱從事媒體行銷事務,尚非子 虛,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結識聲請人之初,即係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以詐騙聲請人財物為目的。至證人周裕鈞雖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多次搭乘其乘坐之計程車,都沒 有付車資,後來發現被告是個騙子,尚有欺騙多人感情與詐 欺之記錄,有一位被告的楊姓女性朋友也是認識被告之後, 家裡的物品遺失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朱婉卿」、「永 吉路楊小姐」之臉書、簡訊對話記錄(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 52頁、第228 頁、第55頁至第80頁),然被告是否積欠、詐 欺證人周裕鈞車資,與被告於本案有無詐欺聲請人無涉,且 證人周裕鈞所稱被告欺騙多人感情與詐欺之記錄,僅有其與 不知真實年籍之「朱婉卿」、「永吉路楊小姐」之對話記錄 ,而無具體積極事證,自難以其證述及上開對話記錄,即認 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復稽諸上揭聲請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被告 於105 年5 月3 日固有向聲請人請求借款20萬元,聲請人並 同意借款,但就後續款項有無交付、交付之時間、地點等構 成要件事實,則未見於該對話記錄中;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中,於105 年5 月3 日亦無任何提款、匯款 之交易記錄。是聲請人是否確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仍有所 疑。
㈣再就聲請人指述其於105 年5 月23日因被告稱欲支付員工薪 資,因而借貸被告60萬元;於105 年8 月15日,因被告稱欲 支付活動相關費用,因而匯款3 萬4,000 元至周宜中台新銀 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固提出前開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而該 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中,雖顯示聲請人確曾於105 年5 月
23日自該帳戶內提領60萬元,並於105 年8 月15日匯款3 萬 4,000 元至周宜中上開帳戶中。然聲請人提領60萬元之目的 、交付對象、被告有無施以詐術、匯款3 萬4,000 元是否係 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等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遍覽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聲請人 所稱方式,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 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施用詐術致聲請人交付 上揭財物。
㈤況縱聲請人確有於105 年5 月3 日、同年月23日分別交付20 萬元、60萬元予被告,並按被告指示匯款3 萬4,000 元予周 宜中。然聲請人與被告當時既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過程 中,相互往來借貸金錢,本極為常見。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 承:當時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所 以借款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83 頁),顯見聲請人交付 被告金錢之初,係基於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互助信賴關係所 為,貸款項予被告,縱被告事後尚未清償款項,仍尚難逕以 此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被告交付財物之情事。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 為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先後為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之理由,復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等猶執陳詞,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