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8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偉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偉宏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6 所偽造「陳人瑋」署名於簽帳單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屬私文書之 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持侵占之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並偽簽姓名並行使之,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前揭所犯之侵占罪 、詐欺取財罪、編號2 至6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地 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乃就侵占罪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及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遭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 張,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詐 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就編號2 至6 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5 月 、2 月,及各諭知沒收偽造之「陳人瑋」署押2 枚,並就主 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 年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與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二第47、52頁)、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10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1118號函(見本 院卷二第22頁),及㈢同銀行106 年11月1 日渣打商銀字第 10 60021781 號函及所附個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相關申請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是同性朋友,因氣告訴 人移情別戀,故侵占告訴人信用卡之目的,即是為了盜刷, 給告訴人警惕及難堪,因此被告侵占信用卡即是盜刷,二者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應係想像競合犯;其次,被告連 續盜刷之時間不超過40小時,時空密接,應屬接續犯,不能 認為數罪,因此被告所犯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行為,應為從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想像競合犯,原判 決以數罪論,令被告不服。又被告知道自己做錯,完全承認 犯罪,沒有逃避,且已全數清償遭盜刷之金額,另本案民事 賠償部分,被告亦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撤回民事訴訟, 原判決未特別針對被告犯後態度及情節輕微審酌,量刑亦嫌 過重,有違裁量適當性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於 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 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 ,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 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盜刷他人之信用 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各次盜刷行 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 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 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 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 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 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其目的固在於盜刷告訴人之 信用卡,惟其以電話開卡而為侵占信用卡之行為,與其嗣後 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於時間上
或實行之行為上均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係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所侵占之信用卡盜刷所犯各罪,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犯罪地點各 異,復係藉此向不同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被害法益有別,其 所犯詐欺取財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5 罪,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亦應一罪一罰。被告 上訴主張:其侵占信用卡犯行與盜刷信用卡犯行應依想像競 合犯、其各次盜刷信用卡犯行應依接續犯予以論罪云云,容 有誤會,並非可採。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 之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 然濫權之情形,即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 失當,資為合法上訴理由。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㈣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完全承認犯罪,且已全數 清償遭盜刷金額,本案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亦與告訴人和解 ,經告訴人撤回民事訴訟,原判決未特別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及情節輕微審酌云云。然原審係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 係,侵占告訴人申辦之信用卡,冒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盜刷 信用卡消費而詐取財物,衡諸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其所盜刷信用 卡消費之款項,然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考量告訴人 因本件犯罪致其信用受損、家人失合,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及附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並已就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坦承犯 行、全數清償盜刷金額等情併為審酌,且參諸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民事上係因不想再一直訴訟而互相撤告,並未 原諒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之情,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並未有真正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徵得告訴人原諒之情 ,則原審於量刑時衡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亦難認有違誤,是原判
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基礎,而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其量刑自無違法不當,被告此部分 上訴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與告訴人 之感情問題,而一時失慮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多次持往 不同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以為報復,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全部清償其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款項,且希望 能在法律上有所彌補,雖終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然依上情 實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 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