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02號
SLDM,106,簡上,10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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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季芬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伃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
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31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5 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季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季芬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2 樓,因細故與房東蔡秀春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蔡秀春推倒在地,致蔡秀春受有 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秀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彭季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業經選任辯護人 在場,並能對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目前工作、 生活情形為陳述,亦能理解、知悉本案經起訴、審理之意義 及起訴內容,且能就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為實質 答辯等情,此有本院歷次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可針對問題 逐一具體回答,殊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 情形,復猶知為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尚難認其於 訴訟中已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本院因認無停止審判之事由,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42 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5 年偵字第9044號卷〈下稱偵9044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卷第20頁;原審卷 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95頁、第140 頁至第14 1 頁),核與告訴人蔡秀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044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31頁) ,並有汐止國泰醫院106 年6 月6 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1 份及告訴人手肘傷勢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 9044號卷第6 頁、第8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9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於101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36 頁)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 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 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所謂「一切情狀」,係指全盤情 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 為時,應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 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 ,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 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長期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接受治療,嗣於103 年6 月 底至104 年2 月間,因北上工作而改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就診,復於105 年12 月間返回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而上開精神疾 病需長期規則服用藥物加以控制,否則會導致病情惡化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5 年12月8 日第0000000 號診斷 證明書、106 年5 月3 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6 年 9 月27日嘉醫歷字第106000155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6 年9 月27日健保醫字第1060 063087 號函及所附 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9 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 4803號函及所附被告門診紀錄單(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 第6 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81頁)附卷 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6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成立和解,雙方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生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5日前 匯款5,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迄全部履行完畢為止乙節 ,有被告與告訴人當庭書立之和解書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05 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倘被 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即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 頁),則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曾因病就醫、 犯後態度及業已取得告訴人原諒等節,致量刑尚欠允妥等語 ,尚屬有據。是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 通解決,亦未尊重他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之人格權,率以



暴力相向,致告訴人遭推倒後受有前揭骨折傷勢,所為殊值 非難;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尚有數次竊盜犯行業 經判決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36 頁),可知其未因前案記取教訓 而知悔誤,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當 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及被告曾因罹患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而就醫服藥;及被告於案發時因與告訴人起 口角爭執,致一時情緒衝動而徒手傷及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 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現孤身入住如佳康復之家 ,從事洗碗、切菜、煮湯等計時工作,月薪約1 萬1,000 餘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5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 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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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