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展宸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
61號、第4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
第66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展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內有被害人林忠順所有之信用卡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7 手機壹支、沈香蟾蜍及象牙底座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展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取林忠順所有之零錢包,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佯稱以刷卡方式購買手機 ,使潘依婷陷於錯誤,而交付Apple iPhone7 手機1 支,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所為,使陳欣陷於錯誤,而交付沈香蟾蜍及象牙底座 1 個,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 開1 次竊盜罪及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 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本件竊盜、詐欺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林忠順、陳欣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悟之意,態度尚可,兼衡 其為醫專護理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長年罹患憂鬱症而
為疾病所苦,曾擔任護理師、安寧病房及醫院太平間志工等 職業,目前仍需在精神科就醫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前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取林忠順所有之零錢包1 個(內有林忠順所有之信 用卡2 張及現金新臺幣300 元),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 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竊盜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向潘依婷詐得之Apple iPhone7 手機1 支及向陳欣詐 得之沈香蟾蜍及象牙底座1 個,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2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