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6年度,4號
SLDM,106,秩抗,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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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抗 告 人 陳彥丞
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
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106 年度湖秩字第8 號第一審
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2 月18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330400 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彥丞(下稱抗告人)與張稚剛、 陳俊霖、謝愷峻孫維謙王聖捷饒家驊、蘇彥宇、鍾俊 傑、曹閔傑徐雲漢馬聖傑,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0 時 53分許,在台北市內湖區安康28號街,均加暴行於人、互相 鬥毆,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 第2 款、第24條、第22條第3 項,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0 元,並沒入扣案之西瓜刀1 把、辣椒水1 瓶。
二、抗告意旨雖以:與謝愷峻在上址聊天,欲駕車離開時,其他 人突然而來,並即互毆,抗告人當時人在車上,實未參與云 云。
三、按有㈠加暴行於人、㈡互相鬥毆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規定,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此規 範之保護目的,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並 非完全相同。故加暴行於人,祗需對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為不 法攻擊即足,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遇被害人受有傷害,而 不願或未提出告訴時,均應處罰;互相鬥毆,已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縱雙方互不追究刑事責任 ,亦應處罰。且依同法第15條前段、第24條之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應分別處罰;違反本法之 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 ,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 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 規定者,從重處罰。故多人間有共同及同時互加暴行及鬥毆 ,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 同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規定,依同法第15條前段、第24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處罰,論以情節較重之互相鬥毆,並分別處 罰各行為人,以達警惕效果及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四、查本件各被移送人(含抗告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事實,已有:㈠抗告人及其他被移送人在警訊時之陳述。㈡



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㈢經警察當場查獲。㈣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㈤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謝愷峻孫維謙馬聖傑各1 張、饒家 驊2 張),可以證明屬實。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謝 愷峻係由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至現場,其車上亦被查 獲開山刀2 把及刀鞘3 具,衝突雙方會面原因,乃謝愷峻要 求還錢而相約到場討論,其中抗告人與張稚剛孫維謙、曹 閔傑、陳俊霖、徐雲漢馬聖傑,均係事前相邀而陪同謝愷 峻到場,會面當下即與王聖捷饒家驊、蘇彥宇、鍾俊傑互 有攻擊行為,顯見抗告人事前知情,並對因此衍生之加暴行 於人、互相鬥毆,係有犯意聯絡,不論其有無親自加暴行於 人或參與互相鬥毆,均不能解免共同實施之責任,所辯自非 可採。原審認各被移送人(含抗告人)互相鬥毆,並加暴行 於他方(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 行為之年齡均尚屬年輕、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情 狀,認科處同一罰鍰較為適當,裁處各被移送人(含抗告人 )罰鍰10,000元,並沒入扣案謝愷峻所有之西瓜刀1 把、蘇 彥宇所有之辣椒水1 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對抗告人 量處罰鍰之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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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