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字第887 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士簡字第58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鈺棟告訴被告謝冠宇傷害案件,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鈺棟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