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9號
SLDM,106,易,59,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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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WANTO(印尼國人)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WANT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UWANTO 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 年12月1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嗣該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於105 年3 月6 日下午某時 ,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游碧華,自稱係其友人,向被 害人謊稱更換手機門號云云,復於105 年3 月7 日中午某時 、105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及105 年3 月11日中午某時, 以該門號撥打予被害人,先後謊稱需款軋票、購買法拍屋及 支付房屋頭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㈠105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湖分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35萬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潘怡君(所涉詐欺案件,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成 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怡君所申辦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㈡105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至上址合 庫銀行新湖分行,匯款65萬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侯青宜 (所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查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侯青宜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均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KUNERI 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游碧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對帳單(戶名:侯青宜)、中國信託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戶名:潘怡君)、系爭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反詐騙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各1 份、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未申辦系爭門號。伊曾有手機遺 失,不知道行動電話號碼為何,故於偵查中誤為稱系爭門號 為伊所申辦。伊將所申辦門號交付其妻使用,不記得正確號 碼,故供稱系爭門號交付妻子使用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固曾坦承申辦系爭門號,惟係於偵查過程中,因語言不通



且未能充分理解檢察官所詢問問題,在記憶不清情形下所陳 述。實則被告未申辦系爭門號等語。
四、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6 日下午某時,以系爭門號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自稱係其友人,向被害人謊稱更換手機門號 云云,同年月7 日中午某時、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 月11日中午某時,以系爭門號撥打予被害人,先後謊稱需款 軋票、購買法拍屋及支付房屋頭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㈠同年月7 日下午2 時許,至合庫銀行新湖分 行,匯款35萬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潘怡君所申辦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㈡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許,至合庫銀行新湖分 行,匯款65萬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侯青宜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並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8085號卷〔下稱偵卷〕第20-22 頁),並有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對帳單(戶名:侯青宜)、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戶名:侯青宜)、中國信託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戶名:潘怡君)、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反詐騙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各1 份、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2 、24-29 、 31-33 、38-39 、87-88 頁),是系爭門號已成為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工具,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各帳戶內之 事實,足堪認定。

1.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入境我國,於翌(16)日在皕勝國際 有限公司(即被告之人力仲介公司)之交付外勞文件簽收表 、工人緊急聯絡人資料等文件(下合稱皕勝公司文件2 份) 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於104 年5 月13日向中華電信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華門號)、於104 年6 月8 日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 告遠傳門號)、於104 年6 月10日向臺灣之星電信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臺灣之星門號)等門號, 且在上開3 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 、76-79 頁),並有被告之居留 外僑資料、外僑入出境資料、皕勝國際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交 付外勞文件簽收表、工人緊急聯絡人資料等文件原本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7-18 頁),足見上開交付外勞文件簽收表、 工人緊急聯絡人資料、上開3 門號申請書上之指紋為被告所



親自捺印。
2.經本院將皕勝公司文件2 份、上開3 門號申請書及被告於10 6 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按捺之指紋登記卡等送指 紋鑑定,鑑定結果為「丙類指紋(即系爭門號申請書『申請 人』欄位所捺印紋)與丁類(即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書筆跡原本、庭捺指紋登記卡原本、被告遠 傳電信門號申請書原本、被告臺灣之星門號申請書原本、被 告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原本各1 份、皕勝公司文件原本2 份 、指紋登記卡上十指指紋)SUWANTO 十指指紋不同,應非同 一人(即SUWANTO )所有」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 8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0680 號函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108 頁),足見系爭 門號申請書上之指紋並非被告按捺,被告辯稱其未申辦系爭 門號等語,尚非無據。
3.證人范氏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從事電信經銷業務,送 門號給外勞,將空白申請書連同SIM 卡交給阮春進,阮春進 會將已填載申請人姓名、按捺指印及黏貼護照、健保卡之申 請書拿給伊,伊再拿回總公司。阮春進將本案之台灣大哥大 、遠傳、臺灣之星電信申請書拿給外勞,外勞寫完之後,淡 阿水弟再將申請書給伊,伊再將申請書拿回總公司,沒有與 被告面對面接觸,伊都是跟阮春進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129 、131-134 、136 頁),證人阮春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拿到護照影本及健保卡正本,再拿正本去影印,伊不 知道是誰拿給伊。伊去外面打工跟外勞說門號免費,有人要 辦就會來辦,伊看護照上名字是什麼,就請人簽一樣名字在 上面並按指印,就可以拿SIM 卡。伊不曉得簽名、按指印之 人是否為護照之本人。誰拿申請書給伊,伊就把SIM 卡給誰 ,交給簽名及按指印之人。伊不確定SIM 卡是否交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足見范氏鸞逕將空白申請書 連同SIM 卡交給阮春進,阮春進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提出 護照、健保卡等資料,且於申請書上所簽姓名與護照相同時 ,即將門號SIM 卡交付該申請人,再將申請書轉交范氏鸞范氏鸞於收受申請書後,檢查申請書上是否填載申請人姓名 及按捺指印,及是否黏貼護照、健保卡等資料後,即將申請 書轉送各該電信公司,阮春進及范氏鸞於受理申辦門號過程 中,僅核對是否提出證件資料,未核對持用證件之人與護照 、健保卡上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職此,尚難以系爭門號申請 書附有被告之護照、健保卡等資料,遽認系爭門號為被告本 人親自申辦。
㈢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你有



申辦0000000000這支電話嗎?)這是我以前的號碼,現在不 見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惟查:
1.系爭門號申請日期為104 年12月1 日乙情,有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以105 年9 月26日法大字第105089783 號書函覆 並檢附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4-85 頁),是105 年7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時,尚未調閱 該申請書,自無從於偵訊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該申請書上所 簽署之姓名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被告對於係爭門號是否為 其曾經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自有誤為記憶之可能。 2.
⑴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供稱系爭門號為其門號後,再經檢察事務 官質之何時遺失,其繼而陳稱:「大概是2010年的上半年, 在八斗子漁港掉的,……」等語(見偵卷第55頁),然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未提示系爭門號申請書供被告辨識,已如前 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能明確記憶所申辦門號之確 切號碼(詳後述),乙情,參諸系爭門號申請日期為104 年 12月1 日,已在被告所稱門號遺失時間之後,職此,被告非 無可能因未確認門號號碼,誤認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門號為 其99年間所申辦及遺失之門號,因而答稱系爭門號為其申辦 等語。
⑵經檢察事務官再質之是否於104 年間申請系爭門號,被告答 稱:「(0000000000是104 年才申請使用,為何說101 年就 丟了?)104 年我有辦3 個門號,有可能這個號碼是其中之 一。(為何要辦3 個門號?現在這3 個門號何在?)我都沒 有背自己的號碼,所以剛剛問的我以為是已經掉的了。3 個 門號1 個是我太太使用,2 個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現 在在哪裡?)有可能是我太太使用的門號。……(申辦3 個 門號裡面,這支0000000000是自己使用還是給你太太使用? )我要看手機才知道,0000000000我確定在我太太那邊。」 等語(見偵卷第56頁),細繹被告回答內容,其表示「沒有 背號碼」、「要看手機才知道(號碼)」,足見其未能明確 記憶所申辦門號之確切號碼。參諸其供稱104 年間申辦3 門 號乙情,與按捺有被告指紋之上開3 門號申請書(即中華、 遠傳、臺灣之星等門號)客觀事證相符,被告確有將其中遠 傳門號交付其妻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5 頁),並據證人KUNERI BT KAMALI RAMIS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2頁),職 此,被告非無可能於未能確認所交付予其妻使用之門號號碼 為何,率而誤認檢察事務官所詢系爭門號為其於104 年所申 辦3 門號之一即已交付其妻使用之遠傳門號。




⑶綜上,被告所辯:曾有門號遺失、曾將門號交付其妻使用, 不知道正確號碼為何,故答稱系爭門號為其申辦及交付其妻 使用等語,尚非無稽,自不能僅憑被告上揭供述,即遽認系 爭門號由其申辦。
㈣證人阮春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即系 爭門號申請書)上指印為被告在伊面前親簽名字及按捺指印 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查:
1.證人阮春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時將遠傳、臺灣之星、台 灣大哥大3 張SIM 卡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時間太久,伊不確定SIM 卡是否交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證人阮春進就是否將 系爭門號SIM 卡交付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證同時將系 爭門號及台灣大哥大、臺灣之星門號SIM 卡交付給被告,是 否可信,已屬可疑。
2.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不相符合,已如前述, 職此,證人阮春進所述被告親自申辦系爭門號並簽名捺印, 不足採信。況阮春進於受理申辦門號過程中,僅核對是否提 出證件資料,未核對持用證件之人與護照、健保卡上之人是 否為同一人,已如前述,參諸證人阮春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申請人簽完名,按捺完指印,將申請書交給伊,伊就將SI M 卡交給申請人。伊隨身攜帶申請書及SIM 卡,最多一次帶 到20、30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阮春進於受理 申辦過程中與申請人接觸時間不久,且申辦人數眾多,難期 其就系爭門號申請書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乙情有所記憶 ,尚難以證人阮春進上揭證述,即遽認系爭門號確為被告親 自申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 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幫助 詐欺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 訴幫助詐欺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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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皕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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