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62號
SLDM,106,易,562,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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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掌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掌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掌偉賴姿吟係位於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白雲山莊社區1 樓及2 樓之鄰居。民國106 年5 月 29日下午5 時許,連掌偉於其岳母張齊輝、妻子劉姵君、鄰 居賴姿吟郭佩柔等多人在場,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白雲山莊社區中庭,因不滿賴姿吟與其岳母張齊輝 交談時,有讓其感覺不舒服之言語,竟於喝叱賴姿吟「不要 那麼大聲對我家人講話」等語後,旋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你娘操雞掰」之穢語辱罵賴姿吟,而公然侮辱之。二、案經賴姿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連掌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24、47至49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係上址白雲山莊社區1 樓及2 樓之 鄰居,其岳母張齊輝、妻子劉姵君於前揭時地,有與其鄰居 賴姿吟郭佩柔交談,以及其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操 雞掰」一語等事實,坦認不虛(見本院卷第23、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姿吟(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郭佩柔( 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張齊輝(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 劉姵君(見偵第44頁)所述有於前揭時地交談、被告有口出 穢語等情節均相符合,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有說「幹你 娘操雞掰」,但我不是對著告訴人講,所以我沒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那時我要我岳母回房子,但她一直拖拖拉拉,沒有 要回去,所以我就先轉身回去,然後心裡很生氣快到家門口 時,就脫口而出,這只是我情緒抒發,我是對我岳母不跟我 回屋裡這件事生氣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姿吟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當 日我與郭佩柔出門購物回家,郭佩柔先上去,我在地下一樓



停車,我上去時看到中庭有人在交談,我走過去,郭佩柔跟 我介紹被告岳母張齊輝張齊輝要跟我們交談,但她女兒劉 姵君說不要跟我們說話,就一直拉著她媽媽,可是被告岳母 還想要跟我們說話,我們在中庭石板道,劉姵君把她媽媽拉 開又回來,忽然之間就聽到被告衝出來用手指著我,說不要 那麼大聲跟我家人說話,沒多久就聽到被告罵「幹你娘操雞 掰」,我有看到他的人,我抬起頭來,就看到被告對著我吼 「幹你娘操雞掰」(見偵卷第11、44、46頁,本院卷第38頁 )等語,核與在場證人郭佩柔於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當日我跟告訴人購物回來,告訴人去停車,我先上 去中庭,沒多久告訴人上來,我就介紹說張齊輝劉姵君的 媽媽,他們互相講話,突然看到前面被告衝出來指著告訴人 說不要跟我們家人講話那麼大聲,沒多久大概幾秒鐘,被告 就飆「幹你娘操雞掰」(見偵卷第18、36頁,本院卷第41、 42頁)等語相符,且證人賴姿吟郭佩柔就案發時其等彼此 及與被告間之相關位置、被告言詞之語序、姿勢及時差等細 節,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交互詰問後,亦均為一致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38、39、42、43頁)。
㈡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之相鄰關係早有嫌隙(見偵卷第8 頁, 審易卷第16至22頁),且告訴人為社區管理委員,被告前已 因整建房屋之事與告訴人有所糾葛,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49頁)外,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 之施工公告、協調會會議紀錄、白雲山莊管委會函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偵卷第49至57頁)等件附卷可按,可見 被告與告訴人平日即有嫌隙,已經不滿。而被告於警、偵時 亦承稱:當時告訴人與我岳母張齊輝交談,言談中隱約有使 我不舒服之言語,我不希望家人與其接觸,故出言制止(見 偵卷第7 、35頁)等語,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有 不滿之情緒存在,則以此狀態,被告自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 動機與可能。
㈢再依郭佩柔於被告口出穢語後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8頁) ,其內容略以:
賴姿吟:你再罵一次髒話,我就讓你……
連掌偉:讓我怎樣?
賴姿吟:就讓你……,就……
連掌偉:就讓我怎樣?
賴姿吟:就讓你受到該有的懲罰。
連掌偉:講清楚,就讓我怎樣?
賴姿吟:我幹嘛講清楚,我怕你嗎?
賴姿吟:你再罵一次,你講清楚。




」等語,可見被告就告訴人之質問,並未否認係對其辱罵乙 情,甚而表現一副「你待如何?」之態度,而告訴人則見情 急口吃之態,表現受辱後氣急敗壞之模樣,如被告果非係以 穢語對告訴人辱罵,實無出現如此對話情態之理。 ㈣稽上各情以觀,證人賴姿吟郭佩柔所證乃屬可信,堪認被 告應係對告訴人辱罵穢語「幹你娘操雞掰」無訛。 ㈤至證人即被告岳母張齊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聽到 被告說「幹你娘操雞掰」,被告就只有跟我講「媽你進來」 ,被告都在房子門口沒有走出來,被告在門口叫我們回去, 叫完之後被告就反折過去(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云云,然 與被告陳稱其有前往中庭(見偵卷第7 頁,審易卷第16頁 )、罵「幹你娘操雞掰」之語等情節、證人劉姵君所述被告 有至中庭、「罵了一些很生氣的話」等情節均不相符,顯為 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劉姵君於檢察官偵訊時固 陳稱:被告沒有對告訴人罵,因為張齊輝一直不回去,後來 我們一起回去時,在往回家方向時被告很生氣,罵了一些生 氣的話(見偵卷第44頁)云云,然證人劉姵君係被告之妻, 關係親密,已難免偏頗迴護之虞,而被告於警詢之初乃稱: 我有至中庭與告訴人接觸,當時告訴人隱約有使我不舒服之 言語,我不希望家人與其接觸,故出言制止,但岳母張齊輝 仍與告訴人講話,我見狀便離去返家,並與家人講話抒發情 緒(見偵卷第7 頁)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警詢所述屬 實(見偵卷第35頁),並未有提及返家途中口出穢語乙節, 迄證人劉姵君嗣經檢察官偵訊為如上證詞後,被告始改辯稱 係返家途中口出穢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顯然迎合劉姵 君所述為辯,劉姵君上開證詞實屬有疑,併參諸前述事證, 劉姵君上開證述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 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本件案發地點係在白雲山莊 社區之中庭,乃人來人往之社區開放公共空間,此有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47、48頁)在卷可徵,並已有多數人在場,被 告於此辱罵告訴人,自足使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已符 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
㈦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衡諸「幹 你娘操雞掰」之語彙,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對女



性之冒犯、性暗示,實有不雅、輕衊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 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本件 被告之所以會口出此等言詞,乃係因不滿告訴人言談間有讓 其不舒服之言語而為,其既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之狀態下, 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顯有侮辱告訴人 之意至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狡展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被告除前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判處罰金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然其自承為專科 畢業,竟未能以冷靜理性之方式處理與鄰居之交際,而於多 數人在場之公共空間以極為不雅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且事後 拒不認錯,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毫無悔意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 之關係、致告訴人受害之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空調工程工作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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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