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32號
SLDM,106,易,532,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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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烟清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湖簡字第292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烟清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烟清之配偶洪林淑芬洪志昇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上午 某時,就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黃帝神 宮」事務移交事宜發生爭執後,洪烟清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該宮所附設停 車場,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停擋在洪志昇所欲駕駛、停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後方之強暴方式,使洪志昇無法自 由通行,嗣經洪志昇報警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烟清固不否認於105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 ,將A 車停放於B 車後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B 車是誰的,當時B 車上也沒有人在,伊只是要 去跟洪林淑芬拿家裡鑰匙,所以將A 車暫停,但告訴人就直 接叫警察來,伊也馬上把車子開走,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通 行權利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洪志昇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 第29至3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指訴: 伊於105 年12月31日上午,與熊芳信一起到「黃帝神宮」去 跟洪林淑芬談管理權的交接事宜,但洪林淑芬不承認伊等的 董事身分,熊芳信就把車鑰匙給伊,要伊去拿法人登記證跟 內政部備查函,並說上述物品若不在B 車上,就是放置在伊 住處,要伊回去拿,因此伊就於同日10時25分許,到「黃帝 神宮」停車場,準備要開B 車離開去拿東西時,被告就將A 車開到B 車後方,故意擋住不讓伊出來,並說他是廟方的人 ,有權利要怎樣停就怎樣停,伊無法打開車尾門,也無法將 B 車開走;伊跟被告說車子要出去,請他不要擋住伊,被告 不願意,一直到警員到場,警員勸被告離開,被告也不願意 ,警員就開始蒐證,過一下子,被告才把車開走;當時旁邊 還有很多停車位等語歷歷;證人熊芳信於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72至80頁)證稱:案發前伊等在「黃帝神宮」2 樓因 交接事宜與洪林淑芬已吵了一段時間,伊就把車鑰匙交給洪 志昇,要他去拿文件,伊從「黃帝神宮」2 樓有看到被告將 A 車擋在B 車後方,當時停車場蠻空的等語在卷及證人即到 場處理警員邱耀志證稱:伊接獲報案後約10多分鐘到場,當 時人都不在停車場,是報案人說他的車子被人擋住,伊就找 B 車前面確實有1 台車,找到A 車車主之後有問為何停在那 邊,被告就說他不知道B 車要出來,就要移車,同時伊就有 拍照,停車場應該可以停20輛車,當天蠻空的,車子不到一 半等語明確;參以前揭告訴人及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 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一之情,堪認其等所證均非子虛 ;此外,並有警員所攝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至 13頁、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以A 車停擋在B 車 後方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一節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於當日上午10 時25分許將A 車開進「黃帝神宮」停車場,但當時停車場已 經沒有停車位,伊才會將車子停在B 車後面,當時B 車上沒 有人,伊也只是要進廟拿東西就離開,約10至15分鐘即駛離 云云(見偵卷第5 頁),復稱:伊將A 車停在B 車後面時,



告訴人在場,但沒有講話,只是拿他的手機拍照云云(見偵 卷26頁),嗣於偵查中稱:警察到場後約10分鐘伊才將A 車 移開,而警察到場前,告訴人要伊移開伊不移開,是因為伊 要去拿鑰匙云云(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 開車去「黃帝神宮」是要跟洪林淑芬拿家裡鑰匙,還沒拿到 鑰匙,告訴人就叫警察來照相;告訴人跟伊站在停車場約2 分鐘,沒有跟伊說要把車開走,伊本來要去拿鑰匙,看到告 訴人要照相,就回來把車開走,才去拿鑰匙云云(見本院卷 第21至24頁),另證人洪林淑芬則證稱:當天早上被告來找 伊拿鑰匙,並說奇怪他的車子被照相,伊問原因,被告說他 不知道,車上沒有人,告訴人就直接照相說他擋車,當時被 告就趕快把車子開走,其等就於案發當時有無看到告訴人、 何時將A 車移開等節,所供均有齟齬,被告所稱停車場並無 空位一節,不僅與前開事證有違,而證人洪林淑芬所證被告 拿取鑰匙後即將A 車駛離一情,更與前開警員證詞及所攝相 片相矛盾;再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停車場之車道甚為寬廣, 當時B 車左、右側均有甚多空置停車位無人停放,被告若果 真僅為拿取鑰匙而將車輛暫停,不論於車道或其他停車位均 可停放,竟捨此不為,乃將A 車緊貼於B 車後方停放,距離 甚近,顯係故意為之,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A 車緊貼停放於B 車後方,形同剝奪告訴 人欲駕駛B 車自由通行之可能,而屬強暴方式,此由被告於 警員到場後始將A 車駛離乙情,觀之益徵,因認被告客觀上 已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情,而此過程既達十數分 鐘之久,尚非短暫,亦堪認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告訴人自由 通行權利之強制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對於其配偶與告訴人間之廟壇事務糾紛,不思以合法、理性 之途徑解決,竟以車輛刻意阻擋,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 之權利,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妨害告訴人正當權利 之行使,實有不該,犯後復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此次犯行幸未對告訴人造成其他身 體、財產上之損害,另衡以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4 子均已成年、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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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