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原訴字
第3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1
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以104 年原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4 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 緩刑期內即105 年1 月5 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 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原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於106 年11月2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 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 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祐安(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104 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間內即105 年1 月5 日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 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6 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揭2 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 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㈡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 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 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 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 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 內之105 年1 月5 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6 年 10月30日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 106 年11月20日確定,然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前揭受刑人前、後所犯二 罪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 度亦有相當之差別,後案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主 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 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 之效。此外,聲請人除提出被告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 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倘僅以受刑人涉犯後 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當然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有速斷之虞。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 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 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