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24號
SLDM,106,撤緩,124,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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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淳(原名:賴敏慧)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116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
第9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詠淳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2 年1 月29日確定 。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附帶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原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 之1 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 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 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 、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三、經查: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亦有明定。受刑人自102 年11月18日遷入臺北市○○區○ 市街00號3 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 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二)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紀蔚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給付方式為自102 年1 月15日起,每月15日按月給付 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02 年1 月29 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為憑,然受刑人未按期履行,亦未主動與被 害人聯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當 時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寄發執行傳 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5 月26日、106 年1 月19日、 106 年10月16日攜帶業已支付損害賠償之證明到案,然受 刑人迄今仍未依限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等情,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通 知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三)受刑人於判決確定迄今已賠償被害人2 萬元,近2 月復各 匯款5,000 元予被害人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匯款收據憑 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42 、45、46、47頁),賠償數額比例雖低,然近日確已依緩 刑負擔條件履行,仍難認其毫無賠償被害人暨履行原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真意;而受刑人具狀陳稱其係因個人身體 、經濟與生活變動等因素,致無資力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現仍有履行條件之意願及計畫等情(見本院卷 第40頁),業經本院調取受刑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受刑人於僅於判決確定之102 年度有8 萬2, 109 元、25萬8,000 元之收入,103 至105 年間均無所得 (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足認其家庭經濟狀況於判決確 定時本非充裕,而其確曾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嗣因受刑人 無其他收入,始未再如期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等情 ,是無從認定受刑人有尚有支付能力而故意遲不履行或自 始即無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復考量被害人亦對 受刑人經濟狀況陷入窘困表示諒解,希望不要撤銷受刑人 之原緩刑宣告,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7頁)。綜上,受刑人係因經濟狀況嗣後陷入窘困而 無法按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既非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所 致,又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履 行負擔之原因,主觀上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自 難僅憑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負擔,即遽認原緩 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加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本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 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聲請 意旨主張應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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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