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92號
SLDM,106,審訴,292,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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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簡浩
義務辯護人 白宗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簡浩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駱簡浩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房屋,與陳威旭口角爭執 後,怒不可遏,基於重傷害之故意,順手拿起沙發旁之小刀 1 支,朝陳威旭背後脊椎處之身體重要部位猛刺一刀,致陳 威旭受有脊髓損傷。適在場之蘇伯諭(起訴書誤載為蘇柏諭 ,應予更正)見狀趨前制止,駱簡浩始罷手並逃離現場。嗣 陳威旭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脊髓損傷造成下半身癱瘓,日 常生活需人照顧,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二、案經陳威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駱簡浩對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傷告訴人陳威旭之事 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旭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蘇伯 諭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106 年3 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0957號函及所 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 份在卷可按,此部分被告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是ㄧ時氣憤,只想要教訓告訴人 而已,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惟:
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 號判決參照),其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 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凶器、行 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 所謂有無「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第一要件,且包括有 無死亡之預見。又被害人其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所受傷 害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 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 供參酌。另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人致重傷罪或重傷害 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以為斷。如 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或輕傷者,依 法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倘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 結果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除依法論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罪 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或重傷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未 遂罪或重傷罪相繩。至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 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 據為絕對之標準。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 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 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 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 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 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僅見過2 次面,彼此間無任何血海深仇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當無僅因 告訴人與被告之言語爭執,即具有非置告訴人於死而後快, 或即令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況被告若有 意致告訴人於死,當場以利刃剌向告訴人頭頸要害部位實屬 輕而易舉之事,然被告未如是而為,且被告於行為後,經在 場之蘇伯諭制止,並未繼續刺殺告訴人之情,業經證人蘇伯



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尚無刺殺告訴人致 死之犯意。惟按人體後背脊椎部位極為脆弱,以利刃刺人之 後背脊椎部位,足以使人體脊椎與脊髓受傷致身體癱瘓,乃 一般人均具之常識。本件被告持利刃猛刺告訴人後背脊椎部 位,即當場造成告訴人下半身麻痺無法動彈等情,已據告訴 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 頁背面),可知告訴人傷勢 之深重危險,亦可見被告用力之狠猛,顯有重創告訴人之決 意,而非僅單純意欲傷害告訴人而已。故辯護人辯護意旨所 稱被告只是想教訓告訴人,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並不足 採。
㈢又本案於105 年11月5 日發生,告訴人上揭傷勢,經長期治 療後,迄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106 年3 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0957號覆函,仍 認為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已嚴重減 損身體之機能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見告訴人下肢之機 能已達顯著障礙,且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而其重傷害之 結果,與被告上述行刺行為顯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甚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年輕氣盛,不知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口 角爭執即持刀鬥狠,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因 此所受身體與心理上之痛苦自不言可喻,足見其惡性實非輕 微,手段亦屬殘忍,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且其犯 國家禁律而不畏,棄正當行為而不務,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與情節、未婚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所用之小刀1 支,既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被 告亦供稱其犯案後已棄置在某處而不復得,顯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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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