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毓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30日所為105 年度湖簡字第46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317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毓婷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李毓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 3 罪,各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 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1 月13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6 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 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不知道其患有病態偷竊症,製作 筆錄時警員要伊勇敢接受治療,伊就診後才知道,有按時吃 藥治療,伊誠心悔改,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其機會云云。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 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疑似罹患病態偷竊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就 3 次竊盜犯行,各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是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業已參考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原審所量處上開刑度 尚稱妥適,實無減輕其刑或給予免刑之理由等一切情事,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尚無過重 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 詞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意 ,此亦有本院上開筆錄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 所示之給付被害人前揭賠償金額。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 人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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