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68號
SLDM,106,審簡,968,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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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65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德隆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何德隆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 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何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不識字之教育 程度、已婚、有4 、5 名子女、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系統櫃廚具3 個、瓦斯爐1 個及全自動 抽油煙機1 個等物,均由被告持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振鑫金屬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內,變賣予業者涂智綸,得 款新臺幣(下同)1,4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涂智綸供 陳在卷,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得1,400 元,屬刑法第38條之 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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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鑫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