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392號
SLDM,106,審簡,392,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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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嬌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 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今彩539 簽注單、帳單各壹張、開獎表捌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98年度士簡字」後,應增 載「第」;第3 行所載「101 年度簡字」後,應增載「第」 ;第5 至6 行所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7 至8 行所載「提供新北市○○區 ○○街00號即公眾得出入之美容院兼『勝億彩券行』,作為 賭博場所」應更正為「以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居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二所載「筆錄份」應更正為「筆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嬌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4 月 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將居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簽賭 後,與之對賭,其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與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



,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 訴人認應各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復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 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賭博財物,所為雖助長投機風 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其中1 名子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復考 量其罹患雙相情感疾患,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泛焦 慮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慢性B 型病毒性肝炎、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全身過敏等病徵 ,有本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稽、目前無法工作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經 營規模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臺灣今彩539 簽注單及帳單各1 張,均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至扣案之 開獎表8 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該等開獎表係自己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於其口袋查獲,被告嗣後否認開獎表為 其所有,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開獎表既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連同上述簽注單及帳單部分,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經營簽賭共圖 利新臺幣2 千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 ),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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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