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170號
SLDM,106,審簡,1170,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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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宜葵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在105 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3日 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 住處內,以水煙斗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 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宜葵於警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核被告陳宜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水 煙斗,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 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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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