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602號
SLDM,106,審易,2602,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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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71
號、第7517號、第11232 號、第12876 號、第12996 號、第1299
7 號、第1348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竊取徐士芬、陳英彥杜麗枝、洪一菁、陳柏丞陳梅芳 、林秀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嗣經各被害人發現遭竊 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麗枝、林秀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允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751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至7 頁、第114 至118 頁,106 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4 至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232 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5 至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996 號卷〈下稱偵卷四〉 第4 至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997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 5 至9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876 號卷〈下稱偵卷六〉第5 至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3481 號卷〈下稱偵卷七〉第10至 13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徐士芬、陳英彥徐宜文、陳柏丞黃丞志陳梅芳、洪 一菁、林秀美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



10至11頁,偵卷二第9 至11頁,偵卷三第20至21頁,偵卷四 第18至20頁,偵卷五第20至23頁、第25至27頁,偵卷六第37 至38頁,偵卷七第4 至6 頁),並有徐士芬住處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陳英彥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陳英彥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起獲玫瑰石現 場照片9 張、杜麗枝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演慈康復 之家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筆記型電腦照片5 張、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 陳柏丞之母蔡佩美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陳柏丞住處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自行照片6 張、陳梅芳 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尋獲機車及機車鑰匙照片8 張 、洪一菁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洪一菁住處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住處及尋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 張、林 秀美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一第22至23 頁,偵卷二第16至20頁,偵卷三第27頁、第32至34頁、第10 8 頁,偵卷四第27頁、第29至31頁,偵卷五第35至40頁,偵 卷六第44至49頁,偵卷七第16至17頁)在卷可參,且有玫瑰 石1 顆、筆記型電腦1 臺、自行車1 臺、機車及機車鑰匙、 洪一菁之行照、駕照、保險卡、會員卡及加油單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 至七所示7 次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演慈康復之家係社區住宿型復健機構,平日晚間均有人居 住在內,被害人徐宜文並在該處居住,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及徐宜文警詢筆錄可稽(見偵 卷三第108 頁、第20頁),既係供復健及照顧人員休息、待 命及起居之場所,該場所之安寧及財產監督權,均受保護, 除員工因工作及患者因治療需要外,其他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任意進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次按公寓大樓之樓梯間,乃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共同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其所有權形態為 共有,且處分上須與所屬對應之區分所有權合併為之,自應 視同住宅,或認屬於住宅之一部分,而非將之割裂,認屬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民法第79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4 條、第7 條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五、七所



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7 罪 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7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50日並執行完畢,復於105 年及106 年1 月、3 月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 簡字第420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732 號、106 年度審易字 第14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8 月、5 月 、4 月、7 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猶不悔改,再度貪圖 小利先後7 次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居住安全, 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六 、七竊取之華碩牌手機1 支、車用藍芽喇叭1 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1,500 元之加油單及HTC 牌手機1 支,雖未扣案 ,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3 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執行之;至其 就附表編號二至六竊取之玫瑰石1 塊、筆記型電腦1 臺、自 行車1 臺、機車1 臺、證件、會員卡及價值2,500 元之加油 單,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 該等竊盜所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與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6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6頁,偵卷三第27頁,偵卷 四第27頁,偵卷五第35至36頁,偵卷六第44頁),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害人洪一菁遭竊之鑰匙2 串、遙控器1 個、中油洗車 卷集點卡、優力加油站會員卡、速邁樂加油站會員卡等物品



,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一菁,本 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各該會員卡本身,被害人經由掛失即 可回復,而其餘物品則無使用、收益之財產價值,對應竊盜 犯罪而言,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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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行竊方式 │告訴人│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 被害│ │ │
│ │ │ 查獲經過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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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6 年3 月│見臺北市○○區○○街○巷○│徐士芬│刑法第321 條│陳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即│23日7 時42│弄○號○樓大門未鎖,旋即侵│ │第1 項第1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分許 │入上開住宅,並竊得徐士芬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
│書犯│ │有置於客廳桌上之華碩牌手機│ │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罪事│ │1 支(型號ZEN FONE2 ,價值│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實一│ │5 千元,內含門號0000000000│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㈠)│ │SIM 卡1 張,)得手後將該手│ │ │ │
│ │ │機交予廖彥傑(另案偵辦中)│ │ │ │
│ │ │。 │ │ │ │
│ │ ├─────────────┤ │ │ │
│ │ │嗣經徐士芬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 │閱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 │ │
│ │ │線查知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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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6 年5 月│見臺北市○○區○○路000 號│陳英彥│刑法第321 條│陳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即│23日11時許│地下1 樓大門未鎖,旋即侵入│ │第1 項第1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 │,並竊得陳英彥所有置於客廳│ │ │ │
│書犯│ │木架上之玫瑰石1 塊(價值50│ │ │ │
│罪事│ │萬元)得手,並將該石藏放於│ │ │ │
│實一│ │不知情友人位在臺北市○○區│ │ │ │
│㈡)│ │○○街○號○樓住處內。 │ │ │ │
│ │ ├─────────────┤ │ │ │
│ │ │嗣經陳英彥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 │閱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 │ │ │
│ │ │陳允到案,並於106 年5 月25│ │ │ │
│ │ │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友人住處│ │ │ │
│ │ │內扣得上開玫瑰石1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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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6 年7 月│見臺北市○○區○○○路00號│徐宜文│刑法第321 條│陳允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即│3 日14時43│1 樓有人居住之演慈康復之家│、杜麗│第1 項第1 款│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
│起訴│分許 │大門未鎖,旋即侵入,並於男│枝 │ │期徒刑捌月。 │
│書犯│ │1 房竊得杜麗枝所有、借予徐│ │ │ │
│罪事│ │宜文使用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 │ │
│實一│ │1 臺(型號X80L,價值2 萬元│ │ │ │
│㈢)│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嗣經徐宜文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 │閱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 │ │ │
│ │ │陳允到案,並於106 年7 月11│ │ │ │
│ │ │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 │ │
│ │ │○○街○巷口陳允所攜物品中│ │ │ │
│ │ │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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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6 年8 月│見臺北市○○區○○街○巷○│陳柏丞│刑法第321 條│陳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即│8 日1 時3 │弄○號公寓大門未鎖,旋即侵│ │第1 項第1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分許 │入,於1 樓梯間竊得陳柏丞所│ │ │ │
│書犯│ │有之G-TEN 牌自行車1 臺(型│ │ │ │
│罪事│ │號RA360 ,價值5 千元)得手│ │ │ │
│實一│ │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車棄│ │ │ │
│㈤)│ │置於臺北市○○區○○街○巷│ │ │ │
│ │ │○弄○號前。 │ │ │ │
│ │ ├─────────────┤ │ │ │
│ │ │嗣經陳柏丞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 │閱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 │ │ │




│ │ │陳允到案,並於106 年8 月12│ │ │ │
│ │ │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 │ │ │
│ │ │扣得上開自行車1 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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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6 年8 月│在臺北市○○區○○路○巷○│陳梅芳│刑法第320 條│陳允犯竊盜罪,累犯,處│
│(即│15日22時50│號前,見陳梅芳所有、黃志丞│、黃志│第1 項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起訴│分至翌日6 │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丞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犯│時30分間某│號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排氣│ │ │壹日。 │
│罪事│時許 │量101CC ,價值1 萬5 千元)│ │ │ │
│實一│ │鑰匙未拔,徒手啟動電門後竊│ │ │ │
│㈥)│ │取之,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 │ │ │
│ │ │車棄置於臺北市○○區○○路│ │ │ │
│ │ │○號後方空地、另將機車鑰匙│ │ │ │
│ │ │(附大鎖鑰匙)棄置於其臺北│ │ │ │
│ │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 │ │
│ │ │住處外垃圾桶內。 │ │ │ │
│ │ ├─────────────┤ │ │ │
│ │ │嗣經黃丞志於106 年8 月16日│ │ │ │
│ │ │9 時10分許於上開空地尋獲機│ │ │ │
│ │ │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陳允│ │ │ │
│ │ │上址住處通知到案時,於同日│ │ │ │
│ │ │20時40分許在其住處垃圾桶內│ │ │ │
│ │ │扣得上開機車鑰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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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6 年8 月│見臺北市○○區○○街000 號│洪一菁│刑法第321 條│陳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即│19日4 時30│1 樓車庫鐵門未拉下,旋即侵│ │第1 項第1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分許 │入,徒手開啟未鎖之車牌號碼│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藍│
│書犯│ │ANA-1619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 │芽喇叭壹個、價值新臺幣│
│罪事│ │竊得洪一菁所有之行照、駕照│ │ │壹仟伍佰元之加油單均沒│
│實一│ │、保險卡、中油會員卡、西歐│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㈣)│ │加油站會員卡、優力加油站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員卡、速邁樂加油站會員卡、│ │ │徵其價額。 │
│ │ │中油洗車券集點卡各1 張、鑰│ │ │ │
│ │ │匙2 串、遙控器1 個、車用藍│ │ │ │
│ │ │芽喇叭1 個(價值1,500 元)│ │ │ │
│ │ │及加油單數張(價值4,000 元│ │ │ │
│ │ │)得手後離去,嗣將上開物品│ │ │ │
│ │ │棄置於上址前方農地內。 │ │ │ │
│ │ ├─────────────┤ │ │ │
│ │ │嗣經洪一菁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 │閱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 │ │ │
│ │ │陳允到案,並於106 年8 月20│ │ │ │
│ │ │日10時5 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 │ │ │
│ │ │扣得行照、駕照、保險卡、中│ │ │ │
│ │ │油會員卡、西歐加油站會員卡│ │ │ │
│ │ │各1 張及加油單15張(價值 │ │ │ │
│ │ │2,5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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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6 年8 月│在臺北市○○區○○路○段○│林秀美│刑法第320 條│陳允犯竊盜罪,累犯,處│
│(即│19日9 時48│號正直村生機食品專賣店內,│ │第1 項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起訴│分許 │見店員林秀美離開櫃檯如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犯│ │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置於櫃│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罪事│ │檯旁桌上充電之HTC 牌手機1 │ │ │HTC 牌手機壹支沒收,於│
│實一│ │支(價值約8 千元)得手,待│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㈦)│ │林美秀返回櫃檯將所購飲料結│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帳完畢後攜離現場。 │ │ │額。 │
│ │ ├─────────────┤ │ │ │
│ │ │嗣經林秀美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 │ │
│ │ │線查知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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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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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