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457號
SLDM,106,審易,2457,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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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宜煌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宜煌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 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遭判刑確定入 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 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 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曾從事貨 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6 萬元、尚須扶養雙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卷106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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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