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政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政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殷政輝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行經何美麗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前時,見該處 通往地下室之鐵門未關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自該處進入地下室後,再經由樓梯前往何美麗上址 屋內,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手錶1 支,並 於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惟手錶則予以丟棄。嗣因何美麗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殷政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何美麗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殷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已㈠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 易字第2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3 年11月8 日執行完 畢;㈡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5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 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 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所
竊得之㈠現金50,000元,已經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即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手錶則業經被告丟 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自未仍保有不法利得,故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