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勞安簡字,106年度,1號
SLDM,106,審勞安簡,1,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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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頂年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頂立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0408 號、第119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06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頂年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劉頂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更正現場照片數量為20張,並增列「被告 劉頂立於本院106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劉頂立於本案事故時為頂 年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於拆除作業前對於4 樓頂 板不穩固部分予以支撐穩固、於拆除作業中隨時注意控制拆 除構造物之穩定性,亦未提供適合使用之機械及作業方法, 即任由被害人劉家源操作超過4 樓頂板強度之大鋼牙重機械 (重約12噸)進行拆除作業,致頂板崩塌、被害人不慎墜落 死亡,是核被告劉頂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應 有防止墜落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劉頂立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另被告頂年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 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劉頂立違反 雇主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就此具有業務上之 過失,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劉頂 立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等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劉頂立無前科之 素行、身兼被害人家屬而同受喪子之痛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劉頂立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被告頂年企業限公司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罰金。又被告頂年企業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 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三、末查被告劉頂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因一時 疏失,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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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