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320號
SLDM,106,審交簡,320,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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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峰(原名張昭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
字第93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紹峰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 4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 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3 、4 萬元、尚有母親及1 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20 號卷106 年 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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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