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310號
SLDM,106,審交簡,310,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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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36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
字第933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士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21日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2113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7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9 月、6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入監執行至民國106 年2 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4 月3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 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且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高 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 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未肇致交通事故及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 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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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