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216號
SLDM,106,審交簡,216,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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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3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天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詎洪天來可預 見肇事造成李家誼謝惠羽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 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 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天來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 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家誼謝惠羽2 人受傷,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 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 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 ,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 ,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 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舉,自已危及告訴人2 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要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當構成數罪,因 之,其以一逃逸之行為觸犯數肇事遺棄罪,核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犯後已給付新臺幣共100,000 元予告訴人2 人而賠償渠等部 分之損失,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 ,認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 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 自後方貿然超越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



,且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 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先行給付部 分賠償,併其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過失程度高低、告 訴人2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洪天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先行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 人2 人,而告訴人2 人亦均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足見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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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