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添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添貴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1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 興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中路12巷交岔路 口時,疏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其 他車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王 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 ,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小客車左側車身 ,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腕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皓告訴被告盧添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4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