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心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心怡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 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內 湖區瑞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湖街178 巷口,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曹現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停等號誌,旋遭被告余心怡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致告訴人曹現翔往前推撞 由蘇宗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而受有 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余心怡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現翔告訴被告余心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 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0 號 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