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772號
SLDM,106,審交易,77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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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進
被   告 許登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新進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晚上9 時 4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6 段與文林北路53巷口前, 原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坐、臥、蹲、立並阻 礙交通,竟未注意行人進入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由東 往西方向步行進入同路段第5 車道內撿拾物品,適告訴人王 昱淵(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同一時間,沿同路段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 行經該處,已閃避被告林新進及採取煞停機車之動作,被告 許登傑亦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告訴人王昱淵車道機車後方行駛,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 行人即被告林新進進入車道內撿拾物品及告訴人王昱淵閃避 行人即被告林新進之剎車行為,致其機車前車頭不慎與告訴 人王昱淵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王昱淵因機車不穩,其 機車右側車尾,撞及同向陳宇軒之車道,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另有陳品旭(未據告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已倒地告訴人王昱淵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王昱 淵受有左腳踝挫傷、右前膝擦傷、左後膝擦傷及左後背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新進許登傑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昱淵告訴被告林新進許登傑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及被告2 人均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2 號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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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