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76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韋任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 105 年10月24日晚間,駕駛6587-YH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當日晚間9 時14分許,蘇韋任駕駛上揭小客車,自臺北市 內湖區成美橋下橋右轉新明路,而行至新明路357 號前時, 原應注意有劉玉鳳騎乘DUM-519 號輕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 機車),在其前方行駛之路況,應與劉玉鳳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駕車前行,以致其小客車果然自後追撞劉玉鳳 之機車肇事,劉玉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 折合併骨盆環穩定型破裂、擦傷(左手肘2x2 公分及左下肢 5x5 公分)、左側骨盆骨折、左小腿挫傷、左臀部挫傷、左 手腕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蘇韋任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 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伏自強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劉玉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韋任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一)被告如何於事故時間、地點,駕車自後追撞前方之機車肇 事,機車騎士劉玉鳳因此受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偵查卷第9 頁、 第18頁、第59頁),核與劉玉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 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第6 頁、第19頁、第58頁),此 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事故後之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附
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 頁至第32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劉 玉鳳因此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穩定型破裂 、擦傷(左手肘2x2 公分及左下肢5x5 公分)、左側骨盆 骨折、左小腿挫傷、左臀部挫傷、左手腕及左大腿擦傷等 傷害一節,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及劉玉鳳之傷勢照片4 張在卷 可考(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1頁至第44頁)。(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自承:駕駛執照已被吊銷等語(偵 查卷第10頁),然其既曾考領過合格之駕駛執照,對前開 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故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謹慎行車,又綜合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現 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事故地點係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與前方劉玉鳳之機 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以致由後追撞劉玉鳳之機車 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上揭過失與 劉玉鳳前揭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告訴代理人趙文魁律師雖指稱略以:劉玉鳳因本件事故 導致骨盆受傷,其傷勢在事故當下,已達刑法第10條所指 之重傷程度,再者,被告係在下班時駕車肇事,所駕駛之 0000-YH 號小客車又係其任職之「欽芩實業有限公司」所 有,故應認本件事故與其日常業務有關,準此,被告即應 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等語,就所述重傷部分主張,並提出 法務部85法檢(二)第881 號函研究意見為佐,雖非無見 ,然查:
1.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 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 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由此可知,所謂重傷,係以該傷勢 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傷者之生理機能為斷,而因人體 為有生物,具有生長、自療等天然回復、修補生理機能之 能力,又有醫療復健等專業可以協助恢復健康之故,所受 之傷害具有回復可能,此與無生物在事故當下,即可確定 其受損狀況不同,因之,某一傷勢是否已經終局的造成不
治或難治的結果?抑或僅屬一時的傷情狀態?自非經過一 定之醫療評估,不能為斷,例如手臂骨折在受傷當下,該 手臂必然喪失活動能力,然經過治療甚至單純休息,泰半 可以恢復如常,如謂此係重傷,顯屬過寬,實務上對此雖 未多所著墨,然結論上均採此見解,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547 號、54年台上字第1697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即告 訴代理人雖舉前述法務部函示為據,然該次最後研究意見 仍同上見解,茲查,劉玉鳳固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多處 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穩定型破裂、擦傷(左手肘2x2 公 分及左下肢5x5 公分)、左側骨盆骨折、左小腿挫傷、左 臀部挫傷、左手腕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其受傷當下,傷 情不可謂之不重,然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療結果, 骨科門診複查共計8 次,雖有疼痛,但其傷勢未達毀敗或 嚴重減損機能或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有該院 106 年10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2975號函暨所附劉玉 鳳之病歷紀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頁至第51頁), 準此,劉玉鳳所受之傷害,難認係重傷甚明。
2.再者,刑法上所謂業務,雖不限於主要業務,即為完成主 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然 仍以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者為限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 被告在警詢中雖陳稱:伊係科技公司業務,所駕駛之0000 -YH 號小客車車主係「欽芩實業有限公司」等語(偵查卷 第8 頁、第10頁),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 ,前開小客車確係登記為「欽芩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偵 查卷第20頁),然被告在偵查中即已明確補稱:「這台車 是家裡的車,欽芩公司負責人是我母親鄭萃芩,登記負責 人是我姊姊蘇宣予,這是我們家公司的車,我平常上班不 會使用該部車,也不以開車為業務,當日是要載家人去看 醫生」、「我是品保人員,工作內容是負責確認產品品質 ,有時候會去大陸,工作內容不用開車,也不用拜訪業務 ,因為我有時候要去大陸確認商品品質,所以才說算是業 務」等語(偵查卷第60頁、第86頁至第87頁),此並有欽 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 詢報表各1 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66頁、第68頁),又據 檢察官調閱被告之稅務資料,據以傳訊「文擘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蘇文桔到庭結果,蘇文桔證稱略以:伊是 被告的叔叔,被告在文擘科技的品保部門工作,負責染色 ,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說自己是業務等語(偵查卷第79頁 ),也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綜上,顯然被告並非以駕駛
為業,本次駕車上路也與其業務無關,故其在本件事故中 僅應負普通過失,非業務上之過失可比,亦已明白。 3.綜上,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指述,均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已經被吊銷駕駛執照等語,此並有前 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份之記載附卷可查(偵查卷第10 頁、第22頁),是被告顯係無照駕車,並肇事致劉玉鳳受傷 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前開罪名係因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 罪名所致,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人僅對被告論以前述刑 法之過失傷害罪,並請求依前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加重其刑,依上說明,即有誤會,惟起訴書均已援引有關 規定,僅需補充說明即可,毋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伏自強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 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 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本件事故中,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 劉玉鳳之機車肇事,係事故之唯一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且因對劉玉鳳而言,被告之小客車自後而來,根本無從 趨避,故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被告又係無照駕駛,犯 後即便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劉玉鳳達成和解,劉玉鳳之傷 勢又不輕,綜觀全情,當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工作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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