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達(涉嫌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由基隆往 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駛至新北市汐止區大 同路2 段與南興路口時欲迴轉,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連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由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至 上揭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蛇行,見狀煞車不及乃向 右閃避,因而撞擊停放於路邊林昭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連嘉宏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雙手 擦傷、右膝、右足踝、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志 達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連嘉宏告訴被告謝志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 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106 年11月6 日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