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06年度,1號
SLDM,106,原訴緝,1,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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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立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品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立因其叔叔林柏南(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判處無罪確定)前遭告訴人陳 玉隆(於民國96年9 月24日死亡)毆打成傷,竟於95年9 月 24日晚間11時許,與林柏南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基於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楊志 立率該數名男子前往告訴人陳玉隆及其女友潘美玉(於96年 9 月24日死亡)同居之臺北縣○○市○○○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未經告訴人陳玉隆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陳玉隆住 處後,要求告訴人陳玉隆前往林柏南住處,惟遭告訴人陳玉 隆拒絕,被告楊志立與該數名成年男子遂共同毆打告訴人陳 玉隆身體後,強押告訴人陳玉隆前往林柏南住處,再與林柏 南共同毆打告訴人陳玉隆身體,致告訴人陳玉隆受有四肢多 處挫傷及擦傷、頸及胸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右眼球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與林柏南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02 條 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 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志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 人陳玉隆之指訴、證人潘美玉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楊志立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侵入住宅及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我沒有去臺北縣汐止區樟樹二路 ,沒有打告訴人,林柏南是我舅舅,不是我叔叔,我知道陳 玉隆跟我阿姨潘美玉在一起,我16、17歲時有看過陳玉隆, 後來陳玉隆被關我就再沒看過他,我之前買車害舅舅老家被 查封,林柏南舅舅的事我不知道也不會去管等語。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95年9 月25日偵查中指稱:昨晚十一時多,林柏 南教唆其姪子找十幾個人至渠住處,因鐵門壞掉,直接進 入屋內毆打渠身體各處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他字第3323號卷,下稱他字第3323號卷第23頁)。 而於96年4 月24日於偵查中則證稱:帶頭的是林柏南的姪 子楊志立,找了十幾名男子來渠家叫渠出去,要渠跟他們 走,渠不肯,他們就動手圍毆渠,並強押渠至被告家中, 他們將渠押到被告家的一個房間內,就動手毆打渠,被告 也有用腳踢,我之前與林柏南有債務糾紛,被告告我,後 來已經被法院判刑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3683號卷,下稱偵字第3683號卷,第5 頁)。經詳 細勾稽比對,告訴人陳玉隆上開二次之供述內容,關於究 竟是被告楊志立找十幾個人毆打告訴人,抑或被告楊志立 帶同十幾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及被告楊志立有無強押告 訴人至被告住處毆打等情,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且告訴 人前因傷害林柏南案件,經判刑6 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 訴緝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65號 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第50 至57頁),是告訴人與林柏南既有糾紛,告訴人所述尚屬 有疑,自難就此遽認被告確有夥同林柏南等人毆打被告之 犯行。
(二)再者,經本院調取林柏南與被告楊志立共同涉嫌本件妨害 自由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訴字第3752號案件卷宗,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黃 勝民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9號案件中,審理時證稱:當 時伊經通報前去現場察看,並未發現有人在,也沒有看到 有人受傷,假如有人受傷的話,伊會馬上叫救護車,不可 能讓受傷之人自行就醫,當時伊先到,巡邏車隨後到,之 後因未發現有人打架,現場旁的人說打架的人已經走了, 伊才與巡邏車一起離去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9號 卷,下稱本院96年度訴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徵以卷 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 回報處理欄」亦記載:「社后所黃勝民回報:未發現」( 本院96年度訴字卷第64頁),核與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97年3 月28日北縣警汐偵字第0970010579號函所 載內容相符(本院96年度訴字卷第36頁),惟則告訴人於 告訴狀記載:「告訴人陳玉隆當時已全身陣疼,且頭昏眼 花,分不出方向,渠時由辦案員警扶持,並告知伊另有案 件需去處理,無法將渠送醫,喚渠自行叫車去就醫」(見 他字第3323號卷第8 頁),告訴人於告訴狀所載內容與現 場員警黃勝民所述、案件記錄單均相異,是告訴人指訴被 告傷害等犯行,則告訴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誠有疑義 。
(三)被告楊志立與林柏南關係為甥舅關係(非伯姪關係)為被 告楊志立陳述在卷,且共同被告林柏南於偵查中、本院96 年度訴字第1109號案件中均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帶十 幾名男子前往告訴人在臺北縣○○市○○○路000 巷00號 3 樓住處毆打告訴人,並強押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再繼續 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柏南於偵查、審理時陳 述在卷(見偵字第3683號卷第6 頁,本院96年度訴字卷第



11、第5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女友潘美玉於偵查 中雖證稱:95年9 月24日晚間11時,有十餘男子強行侵入 告訴人住處,並毆打告訴人,及將告訴人強押至被告住處 ,伊見狀隨即趕往被告住處時,看見告訴人全身是傷走出 來等情(見偵字第3683號卷第5 頁),核與證人黃勝民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9 月24日23時24分據報前往汐止 市○○○路000 號21號六樓(被告住處)時,並未發見有 人吵架及有人受傷等情相左,已如前述(本院96年度訴字 卷第50頁至第52頁),再稽諸證人潘美玉於警詢時並未證 述告訴人遭強押至被告住處後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他字第 3323號卷第23頁、偵字第3683號卷第32頁),而證人潘美 玉係告訴人陳玉隆同居女友,二人關係密切,其於偵查中 之證詞不免迴護告訴人,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證人潘惠君雖於95年9 月24日23時24分許,在台北縣○○ 市○○○路000 巷00號6 樓,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 110 向警方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稱:台北縣○○市○○○路 000 巷00號6 樓,有多名男子互鬥毆打,請立即派員前去 處理勸導云云,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單在卷可憑(本院96年度訴字卷第64頁)。 然證人潘惠君於共同被告林柏南涉妨害自由之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案件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 時伊發現有二名男子敲門進入被害人住處後,該二名男子 就毆打被害人,伊見狀就馬上打電話報警,伊並未看清楚 該二名男子之長相容貌,被害人遭毆打之時間約五分鐘, 伊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有被拖出屋外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卷,下稱高院上訴卷第73頁正面、反 面)。即此,證人潘惠君之證詞核與當時報案現場有多名 男子互毆之情節不符,且證人潘惠君也未看清現場人之容 貌,是以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單、證人潘惠君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事實所指訴之犯行。
(五)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頸及胸部多處挫傷及擦 傷、右眼球挫傷等傷害,固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惟僅能證明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 之事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仍不足以證明告訴人 之傷勢係被告楊志立所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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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