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洲泓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 車(以下簡稱計程車)搭載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進而結識,甲○於民 國105 年11月12日上午5 時許飲酒後,以微信軟體聯絡乙○ ○,要乙○○駕駛計程車前來臺北市○○區○○○路000 號 錢櫃KTV 林森店旁的巷子內,先接送甲○至臺北市松山區某 永和豆漿店用早餐,再續行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 隆凱悅KTV 飲酒,結束後返程途中,乙○○見甲○因酒醉在 計程車上睡著,且甲○體內因受酒精影響,致精神呈現意識 不清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甲○酒醉昏睡、意識 模糊,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於105 年11月 12日11時35分許,將甲○載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香 車汽車會館投宿220 號房,再將甲○抱至床上,褪下甲○之 內、外褲,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甲○因 感下體遭插入抽動而驚醒制止,乙○○始罷手,乙○○因而 乘機性交得逞。甲○因深覺受辱乃於同日報警查獲。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審侵 訴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二、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4至105 頁), 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頁、第11 8 至12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計程車搭載甲○,至豆漿 店用餐及KTV 飲酒後,將甲○載至汽車會館投宿,將業已酒 醉之甲○抱至床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會載甲○ 去汽車會館,係因甲○的母親在KTV 有打電話來,要甲○不 要吸毒,甲○父親又打電話來說甲○酒沒有醒就不要回家, 甲○氣憤,離開KTV 後甲○要伊載她去小伍那裡,伊知道小 伍有在販毒,伊不想讓甲○去小伍那邊,甲○酒又還沒有醒 ,而且伊跑夜班也需要休息一下,所以才會將甲○載至汽車 會館睡覺休息,是在伊把甲○抱至床上後,甲○跟伊說她想 要,甲○就親伊、自己脫去內外褲與伊發生性行為,甲○孩 有變換體位,伊係經甲○的邀約才與甲○性交,非對甲○乘 機性交云云(見偵卷第5 至11頁、第55至58頁、審侵訴卷第 18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125 至129 頁)。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係熟識好友,性交前共同到處遊 樂,本件實是甲○在床上對被告提出性交邀約,被告始與甲 ○性交,甲○性交後當場沐浴洗身,且搭乘被告車輛離去, 可見應係男歡女愛之性交行為,詎料甲○竟要被告給伊或小 伍3 萬元,被告感到驚恐,果真如俗話所說不要錢的最貴, 被告是在甲○意識清醒時與其性交,並非乘機性交(見本院 卷第9 至12頁、第33頁、第111 至114 頁、第132 至133 頁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計程車搭載甲○,至豆漿店用餐及KT V 飲酒後,將甲○載至汽車會館投宿,將業已酒醉之甲○抱 至床上,及其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甲○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至70頁、本 院卷第84至105 頁),且有香車汽車會館住宿紀錄、被告駕 駛計程車進出香車汽車會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44、45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5 至11頁、第55至58頁、審侵訴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第125 至12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係乘甲○酒醉昏睡、意識模糊,處於類似精神障礙 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為性交行為之憑據:
⒈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者屬之,其中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其重在 被害人對外界事務顯然欠缺識別能力,而於性交行為之時無 同意性交之能力,以致無能力或根本不知去抗拒行為人之性 侵害行為,即足當之,而無需至完全喪失意識,以致對外界 事務完全不知,此觀諸條文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等,對外界事務認知程度不同但均無同意性交之能力之情 形併列自明。
⒉甲○於奉天宮前飲用約半瓶紅酒,至KTV 內獨自飲用完2 瓶 各約600cc 之紅酒,嗣甲○因不勝酒力而酒醉昏睡,甲○係 由被告抱至汽車會館房間床上,遭被告褪去內外褲後,以陰 莖插入其陰道性交,甲○因酒醉不知反抗之事實,迭據甲○ 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甲○證稱:當天伊上被告的車後 ,跟被告說伊想要去吃東西,被告就載伊去松山區的永和豆 漿店吃早餐。之後被告帶伊去山上晃晃,伊說想要去喝酒, 被告就問說要不要去旅館,問了2 次伊都拒絕,伊都說不要 ,伊要去人多的地方,去KT V唱歌,被告就載伊去基隆的凱 悅KTV 待了大約3 小時,伊在KTV 裡又喝了2 瓶紅酒,被告 沒有喝酒。當時伊應該已經醉了,伊不記得如何離開KTV , 伊醒來時發現不是在伊想要去的地方,伊有穿上衣但沒有穿 褲子,當時還是很暈,伊發現被告竟然壓在伊身上正在對伊 做伊覺得很噁心的行為,就是把陰莖插入伊陰道對伊做性行 為,伊就馬上跳起來罵被告怎麼可以這樣,伊說伊要走了, 伊沒有答應被告性行為,伊馬上穿上褲子,但伊還是很暈, 伊原本自己要走樓梯下去,被告就上來扶伊下去。伊在去喝 酒之前就有跟被告交代說等一下伊酒醉,麻煩載伊去朋友小 伍的家或是載伊回家,送伊到這2 個地點都可以,被告知道 該2 處地點,且之前被告有說要去旅館時都被伊一再拒絕, 伊根本沒有同意去旅館,更未同意與被告性交,不然在被告 問伊要不要去旅館時伊早就同意去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8 至70頁、本院卷第84至105 頁)。
⒊甲○飲酒後酒醉之情節,核與被告供稱:甲○上車前,身上 就已經帶著半瓶紅酒了,之後伊載甲○去奉天宮,甲○在奉 天宮山上喝完這半瓶紅酒,之後甲○又說要找安靜的地方喝 酒,甲○提議說去KTV 唱歌喝酒,甲○又到超商買了2 瓶紅 酒帶進去KTV 喝,每瓶大約600cc ,並且都喝完了。之後到
汽車會館時,甲○沒有辦法自行走路,伊就將甲○抱起來上 樓放在房間內的床上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56至57頁 )等語相符。
⒋經本院勘驗香車汽車會館入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將計程 車駛入汽車會館入口當時,甲○係躺於副駕駛座椅上一動也 不動(其副駕駛座椅椅背當時係呈打平之狀態),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帶甲○至汽車 會館當時,甲○之隨身錢包遭被告翻動擅自拿取現金乙節, 亦據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復為被告坦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均足見甲○當時已因酒醉,失去 意識而無任何反應,其在遭被告帶至汽車會館當時,確已因 酒醉昏睡,意識模糊,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並達 到無同意性交之能力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
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被告當天事後與甲○之對話 內容,確有甲○因遭被告性交而憤怒大罵被告之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細酌當時2 人對話 內容:
甲○:我管你怎麼對我的,我管你怎麼對我的,你現在這樣 對我就是不對!
被告:我知道。
甲○:幹他媽的色心起意的!(氣憤的語氣)
被告:對不起。
甲○:對不起你媽啦!幹你娘雞八啊,幹你娘你以為我好惹 的是不是?
被告:沒有啦。
甲○:(類似啜泣抽氣音)通常都只有我自願的啦。 被告:我知道,就是在KTV 的時候,在KTV 的時候。 甲○:K 你媽啦,在KTV 的時候我有跟你說要跟你去旅館打 砲喔? 我有講嗎? 講啊?
被告:沒有啊,沒有啊。
甲○:就沒有嘛。法庭見啊!
被告:LuLu不要好不好?(哭泣之語調)
甲○:你太誇張了啦!
被告:我想說你今天這樣子,我想安慰妳啊(哭泣之語調) 甲○:那如果…(聽不清楚)打炮,然後我就會開心是不是 ?我要跟你講,我要男人那邊排隊一堆啦,我要選選 不完啦,也不會選到你!
被告:我知道啊。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甲○與被 告在車內當下即有對被告提及要報警,亦據本院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確認無誤,2人間對話過程如下:
甲○:沒關係啊,那報警處理啊,沒差。先走了,先走了, 先報警。
被告:報警,報警什麼?
甲○:先報警啊。
被告:啥?
甲○:報警。
被告:報我強姦你?
甲○:對。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苟被告係經 甲○主動邀約而與之性交,非乘機對其性交,衡情被告係配 合甲○請求而性交,甲○豈會因性交之事對被告責罵憤怒至 此,被告更無在遭甲○指其係乘機未經同意性交之嚴重指控 時,毫無反駁之隻字片語,反向甲○再三道歉,足見被告係 乘甲○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對其性交,亦堪認定。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辯稱係甲○主動挑逗、邀約性交云云,不僅為甲○所否 認,再參諸甲○以不記得其離開KTV 後之過程,於到達汽車 會館時,係躺倒在副駕駛座椅(椅背打平)一動也不動,需 被告抱始能至房間內床上,遭被告拿取其包包內錢財當下全 然無知之狀態,足證甲○於進入汽車會館房間內時,已因飲 酒後體內酒精發作致意識不清,而有昏睡之情狀,且為被告 主觀上所知悉,再佐以被告於自陳:係其將甲○抱至房間內 床上等情,之後即發生性交之事,依經驗法則,實不足以讓 原屬泥醉之甲○清醒,而能自行褪去內外褲、變換體位與被 告性交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參酌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已如前述), 即被告供述甲○飲酒後酒醉之情節(亦如前述),足見被告 明知甲○飲用酒精後意識模糊而進入昏睡狀態,在此情況下 ,甲○當無法正常意識到該外界行為並立即做出拒絕或同意 性交之意思表示動作,足徵被告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實甚 明確。
②被告雖一度辯稱:伊想是不是遭仙人跳云云(見本院卷第51 頁),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甲○事後還搭乘被告之 計程車離去,可見應係男歡女愛之合意行為,甲○是事後要 被告給伊或小伍3 萬元,被告實感驚恐,果真如俗話所說不 要錢的最貴,亦即甲○係事後要錢不成而不實指控陷害云云 。然查:
⑴被告亦坦承未經甲○同意,係其自行將甲○載至香車汽車會 館投宿(見本院卷第123 頁),該汽車會館係被告選擇之處
所,甲○或其親友均不知悉被告將甲○載至該處,甲○亦未 保存任何證據,實難想像如此焉能設計陷害被告、對被告仙 人跳之可能,所辯實屬無稽。
⑵雖甲○事後有對被告提出3 萬元賠償之請求,被告表示沒有 錢,甲○乃報案處理,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 其等間對話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0頁),然查,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以 及事後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 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 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 應,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馬上逃離被告並立即 前往報警處理。觀之本案被告與甲○係因搭乘計程車結識, 於本案前已認識1 、2 年,此已據證人甲○於偵查、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84頁),亦為被告所是 認(見偵卷第6 頁),甲○之被害情節又係被告乘甲○酒醉 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而為性交,業經認定如前,是 甲○案發後未立即報警,事後在徵詢他人意見下提出賠償3 萬元之請求,被告表示沒有錢,甲○乃報案處理,衡與常情 無悖。矧類如強盜、竊盜等其他類型犯罪,被害人從未被所 謂社會經驗或法律要求須立即報案,加害人始構成犯罪,此 本寓尊重被害人個人之不同,以及其權衡得失之主觀判斷, 尚無由據此用以指摘甲○指訴有何不可採信之瑕疵。 ③被告又辯稱:伊會載甲○去汽車會館,係因甲○的母親在KT V 有打電話來,要甲○不要吸毒,甲○父親又打電話來說甲 ○酒沒有醒就不要回家,甲○氣憤,離開KTV 後甲○要伊載 她去小伍那裡,伊知道小伍有在販毒,伊不想讓甲○去小伍 那邊,甲○酒又還沒有醒,而且伊跑夜班也需要休息一下, 所以才會將甲○載至汽車會館睡覺休息云云,然此為甲○所 否認,證稱:當時伊父母並無打電話過來給伊,伊也未打電 話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無被告所稱之情形 。而被告所稱因為小伍在販毒,所以不想將甲○載至小伍住 處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所辯 ,亦屬無據。況苟如被告所言之恐甲○遭父母責罵或吸毒之 顧慮,被告大可陪同甲○待在小伍住處至其醒來,或將甲○ 載回其家中由其他家人陪伴,或讓甲○繼續躺在車內小憩, 實無違反甲○之指定目的,逕自將已經泥醉而無意識之甲○ 載至汽車會館密室房內並將之抱至床上之理,被告所辯,亦 無可採。
④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與甲○係熟識好友,性交前共同到處 遊樂云云,然被告僅係因駕駛計程車搭載甲○而結識,偶爾 接獲甲○叫車的電話前往搭載甲○,並無親密交往關係,此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6 頁),被告既然是駕駛計程車為 業,則甲○叫車後搭坐被告所駕駛之際乘車兜風,並無違背 常情,自無法以甲○搭乘被告之計程車兜風遊樂,即認甲○ 有與被告性交之意。辯護人雖再辯稱:甲○性交後當場沐浴 洗身,可見應係男歡女愛之性交行為云云,然此為甲○所否 認,證稱:伊發現被告壓在伊身上做噁心的事情,伊馬上跳 起來穿衣服,當時伊還是很暈,伊直接要走樓梯下去,被告 就馬上跟上伊扶伊,伊沒有去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 、95頁);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05 年11月12日 為A女採證之內褲、上衣、胸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度棉 棒、口腔棉棒及抹片、手指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生物跡證初步檢測法及DNA-STR 鑑定法鑑驗結果:除 甲○胸罩右罩杯內層處,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 ,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 關係之人之外,餘均未檢出精子細胞或男性Y染色體DNA-ST R 型別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3日 刑生字第105801051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2至64頁 ),因被告自承其性交當時有戴保險套(見偵卷第57頁)則 A女衣物、外陰部、陰道採證未檢出被告精子,並非悖於常 情,尚不足以認甲○有洗澡,遽而推認甲○同意性交,是前 開證據,誠難率爾採為被告無乘機對性侵害A女之有利證據 。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之辯解,亦難採信。本件被告之罪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乘機性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爰審酌 被告係搭載甲○之計程車司機,竟乘甲○酒醉後精神狀態陷 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性交,嚴重侵害甲○ 之性自主自由,使甲○心靈受創,甲○於本院表示希望被告 得到應有的懲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且犯 後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迄未獲甲○諒解,因甲○並無和 解意願而未能與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斟 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司機,並無其他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及其 已婚、育有2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