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80號
SLDM,106,交易,80,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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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豪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學豪受僱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 運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5 年1 月6 日13時許,駕駛大都會客運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至文林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駛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行駛右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當時雖為雨天,但為日間、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右轉,適高鵬程欲步行由南往北穿越中正路,亦疏未經 由該處100 公尺範圍內所設置行人穿越道,而貿然自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旁側斜向穿越中正路,致呂學豪所駕駛之A 車右 前側車身與高鵬程發生碰撞,高鵬程仰倒在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高鵬程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 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警員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 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 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 錄之必要性。
⒉參以證人即製作前開現場圖之警員謝雨翔到庭具結證稱:我 繪製現場圖是我到現場後,依照派出所警員將車輛先定位, 我再依照定位的位置來做測量繪製,我繪製完現場圖後,有 請被告確認簽名,因為被告當場沒有任何意見,所以被告才 會在現場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第304 頁);衡 之證人謝雨翔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現仍在職等情, 實無必要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刑



責之風險,虛編事實,故意繪製不實現場圖,在法庭上虛編 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記載及證述,是證人謝雨翔所繪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⒊基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時任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謝雨翔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並非正確,不同意作為證據,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㈡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
⒉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 屬新光醫院診療醫師基於其業務關係,根據醫治告訴人身體 傷勢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 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上揭 診斷書復係根據診治醫師紀錄者於執行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醫治病人及每日觀察病人狀況),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 時記載之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 要件,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 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為大都會客運公司司機,並於上開時、地執行 駕駛A 車之業務過程中,A 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供明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且沒有看 到有行人,車內有死角,告訴人行走之位置已超出常人視線 範圍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大都會客運公司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執行其駕 駛業務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 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 本院卷第306 頁至第308 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新光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6 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按所 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係一概括抽象之注意義務,行為人是 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須就具體個案予以判斷,而被 告固以前詞為辯,且告訴人有未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違 規(詳下述之),而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行 經文林路右轉中正路,該處是士林捷運站站牌,告訴人從站 牌斜角要到對面馬路,並沒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此時他自 己撞到我公車右前輪,我沒有看到他衝出來,是碰到他以後 才發現等語(見他卷第39頁),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卷 第23頁至第25頁),本案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 前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本案碰撞點前之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乃是劃設在被告所陳現場右轉彎之路口,而路口之視 野開闊,則車輛駕駛人於駛入該路口前及進行轉彎過程中, 即因該處行人穿越道而減速,以留意車輛前方左、右兩側通 行路人,並可察知其完成轉彎後之道路狀況,參以本院會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顯示:錄影 畫面時間13時42分37秒,A 車駕駛舉起右手向外打招呼,此 時A 車已進入路口正欲右轉,而A 車右前方天橋下有一人撐 傘立於中正路旁,錄影畫面時間13時42分38秒,A 車車頭已 右轉進入中正路,該名撐傘之人步行已至中正路外線道,錄 影畫面時間13時42分39秒,A 車車頭右轉進入中正路,但車 頭尚未轉正,該名撐傘之人已步行至中線道與外線道間之白 線,錄影畫面時間13時42分40秒,該名撐傘之人與A 車右前 側碰撞後,該名撐傘之人往後仰倒在地,錄影畫面時間13時



42分41秒,A 車司機發現車輛與人碰撞,頭隨即右轉往前門 觀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0 頁 至第326 頁),然依上述勘驗內容,於告訴人與A 車發生碰 撞前之4 秒,告訴人即已步出紅磚道而開始行走在馬路上, 是告訴人顯非於被告右轉彎時突然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側,兼 以被告駕車進行右轉彎過程非短、車速非快、光線非暗,且 該處路段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稱其未見告訴人而發生上開事故,堪認被告於 上開駕車行駛及至右轉彎之過程中,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則被告有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甚明。
㈢至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3 款雖分別定有明文,且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而於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 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 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 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尺以內,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2 款之規定甚明,然於設有行 人穿越道之路段100 公尺範圍內之交岔路口,未劃設有行人 穿越道供行人穿越,行人仍需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 得援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2 款之規定穿越道路, 此經交通部101 年9 月25日交路字第1010031488號函釋甚明 ,是以,劃設行人穿越道路段之100 公尺內,縱有交岔路口 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行人仍不得任意自該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以維護行人穿越道路、車輛行駛時 路權歸屬之明確性並兼顧交通往來之順暢及便利性,從而, 基於體系解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3 款所稱「未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亦應係指100 公尺範圍內均無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始兼及車輛通行、行人穿越道 路之順暢、便利性及安全需求。而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可知 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路段未逾100 公尺範 圍內,有繪製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故行人自該處穿越道路, 即應經由該處劃設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非得任意於該處 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本案告訴人自承其



穿越案發路段之車道時,未行走在劃設於路面上之行人穿越 道(見本院卷第306 頁),復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標示告訴人自述行向相符(見他卷第20頁),從而,告訴 人自有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未依循行人穿越道,逕行穿 越道路之情,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34 條第1 款之規 定甚明。惟告訴人於上開事故致自身受有前述傷害,雖亦有 前述過失並為肇事主因,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 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 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行走之路徑恰為營業大客車轉彎過程 之視線死角範圍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駕車於前述右轉彎 過程非短、車速非快,且被告自承自79年起即駕駛職業大客 車迄今,長達約24年之久,且行駛本案案發路線約10幾年等 情(見本院卷第314 頁、第315 頁),縱如辯護人所言,被 告既知所駕車輛有視線遭遮蔽之情,更應於轉彎時,謹慎確 認左右兩側有無行人通過,而非以有視線遭遮蔽一節卸免注 意義務,反由此益徵被告轉彎前未注意右前側有無行人,甚 為明確。又衡情於車輛行進、轉彎時,駕駛人通常會自行前 後左右移動身體變換視野、方向以克服其視線遭遮蔽之情形 ,而非容任車輛行進、轉彎間視線遮蔽效果持續作用,是以 ,縱因車輛安全考量之設計非無可能造成駕駛人視線遮蔽, 被告之視線實無可能於上開右轉彎過程中均遭遮蔽致未能注 意左右兩側人車,且亦非不可以移動身體改變視野、方向而 加以注意,另告訴人當時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乙節縱使存 在,亦僅係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發生有所過失,仍於被告同 有前述過失之認定無影響,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依前所述,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又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㈥另告訴人固指稱:告訴人於車禍前即有青光眼之眼疾,但多 年來眼壓控制良好,於本件車禍撞擊後,除顱內出血嚴重外 ,眼壓亦一併飆高無法控制,經會診眼科醫生後,醫生表示 需先處理顱內出血問題,之後告訴人雖脫離險境,但眼睛已 受無法回復之傷害,目前左眼已全無光覺,右眼最佳矯正視 力亦僅於60公分處能辨認出手指數目,告訴人左眼失明與本 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84 號卷第



24頁)。然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告訴人雙眼青光眼成因為何?其於105 年 1 月6 日之車禍是否會導致最後一次就診時之視力狀況?長 庚醫院覆以:依病歷所載,告訴人於106 年9 月6 日在長庚 醫院眼科最後一次回診時僅測量眼壓,並無測視力,告訴人 於105 年2 月3 日門診就診時,測量之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 0.01,左眼前30公分處可見手指,而告訴人於105 年1 月4 日在眼科就診時,亦無量測視力,僅量測眼壓,而105 年2 月2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告訴人前開105 年2 月 3 日門診測量之結果所提出之報告,並依據告訴人104 年10 月5 日視野檢查結果,顯示其雙眼視野皆嚴重缺損,就醫學 上而言,青光眼致病原因眾多,臨床經驗上原發性較為常見 ,至告訴人青光眼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宜依上開病情說明 及告訴人105 年1 月6 日以前眼科就診病史卓審等語,有長 庚醫院106 年10月18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393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6 頁),兼以告訴人於103 年8 月30日 之右、左眼眼壓即為20mmHg、19.7mmHg(OD:20mmHg OS : 19.7mmHg),其於104 年10月5 日右左眼視力分別為0.08、 0.01,其視野已呈現嚴重缺損,有告訴人於105 年1 月4 日 病歷資料及104 年10月5 日之青光眼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81 頁),堪認告訴人之視 力及眼壓於105 年1 月6 日遭撞擊前,已因青光眼之病症即 狀況不佳。又告訴人固提出國際眼科雜誌以證明頭部創傷可 導致開角型青光眼患者眼內壓升高(見本院卷第354 頁至第 358 頁),然此僅為學術研究,非經醫界普遍認可之臨床實 證研究,且上面亦載稱「其創傷頭部而不是眼睛,並且在創 傷後發展出突然顯著的IOP 升高,這後來又下降到事故前的 水平」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頁、第357 頁),且告訴人於 105 年1 月7 日之眼壓雖為30、40 mmHg ,但其於105 年1 月11日眼壓即已驟降至19、20mmHg,有告訴人新光醫院病歷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6 頁、第348 頁),足認告訴人雖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惟告訴人現在 之視力乃導因於其所罹患之青光眼病症,觀之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遭受撞擊有何關聯,自難認其現在視力結果與 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責令被告就此 部分結果負責。
㈦另被告聲請將本案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 告訴人有無過失及肇事責任等節(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 第484 號卷第31頁),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鑑定之制



度,而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乃法院職權,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僅係提供法院審理案件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判斷 之效力,況本案業經本院為前述之判斷,肇事責任業已釐清 ,本院亦未援引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認無再 行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係營業用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因 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時,復正係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 送客人之際,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 並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一節,為 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他卷第39頁),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 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已婚,有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7 頁 )、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所受傷勢,並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斟酌被告曾與告訴人協調和 解,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見調偵 卷第23頁、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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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