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22號
SLDM,105,易,422,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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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偉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長偉兼營掛名協順車行(設於新北市新莊區,登記負責人 黃崇丕,實際負責人陳盛越)二手車汽車買賣業務並與陳祥 維合資共同經營高速小客車租賃公司(設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 號,下稱高速租車行),從事汽車出租業務 ,由陳祥維於102 年9 月、10月起以其經營之瑢嘉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瑢嘉公司)名義先後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新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 ─1088號(廠牌: BMW ;型號:M3;顏色:黑色)、車牌號碼000 ─2699號( 廠牌:BMW ;型號:Z4 硬頂敞蓬車),作為出租汽車營業 使用(車牌號碼000 ─1088號及RAH ─2699號二部汽車自10 3 年4 月起即均由陳長偉使用,並送至汽車修護廠維修,如 後述)。翁鼎富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 000 弄0 號嘉儀汽車修護廠內放置車牌號碼0000─B2號自用 小客車乙部(車主登記為盛業國際車業社,廠牌:BMW 《起 訴書誤載為BN MW 》;型號:M3;顏色:白色《車身》、黑 色《車頂》),因事故全車體嚴重受損及修護費用甚鉅而待 修復中。高速車行獲利不佳,仍有虧損,陳長偉經濟亦有窘 困,乃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時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亟欲以更換車牌方式利用不知情 之購車者向金融機關詐欺貸款牟利,先於103 年4 月1 日, 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向翁鼎富購入該部1112─B2 號自用小客車,並取得1112─B2號車牌及車籍資料,於同年 4 月初遂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1088號之自小客車(廠 牌:BMW ;型號:M3;顏色:黑色)隨時停放於協順車行車 展區內。並即於同年月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陳祥維充分對 其信任之機會向其佯稱型號:廠牌BMW、M3、車身顏色: 黑色(實則為前開其購買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雖曾發 生小碰撞但仍可向銀行申請高額貸款給付購車款、貸款餘額 可供高速車行週轉及將該部汽車放置於高速車行供出租使用



,租金可充當繳納分期貸款,現停放於協順車行內等語,陳 祥維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初旬某日自行至協順車行查看該部 1112─B2號自用小客車後(實則為RA G─1088號之自小客車 ,廠牌:BM W;型號:M3;顏色:黑色),仍不知情而同意 依陳長偉之條件購買該部汽車,期間,陳長偉並交付8 萬元 予陳祥維先行清償其妻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維持債信及提高 授信額度,以取信於陳祥維陳長偉隨即連繫與協順車行往 來之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車貸專員李浩民,並告知李浩民陳祥維接洽辦理購車 貸款(即1112─B2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宜。李浩民陳長偉陳祥維及妻吳翎嘉等人於同年月14日在高速租車行內,由 陳祥維出名填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協順車行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欲申貸180 萬元,並由其不知情之妻吳翎嘉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交予李 浩民攜回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相關徵信等審核業務,期間 ,陳長偉並將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主登記 為盛業國際車業社,廠牌:BMW ;型號:M3;顏色:白色《 車身》、黑色《車頂》)在協順車行內先行傳真給李浩民俾 辦理驗車事宜,數日後,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李浩民 分別告知陳長偉陳祥維表示台新銀行同意核貸150 萬元, 陳長偉乃於同年月29日上午委請代辦業者於臺北區監理所同 時辦理1112─B2號自用小客車變更車身顏色為黑色及登記所 有人為陳祥維,以便辦理後續之台新銀行核貸程序,並在協 順車行內將1112─B2號自用小客車牌懸掛於RAG ─1088號之 自小客車上,俟李浩民前來驗車,於同日,不知情之李浩民 前至協順車行檢驗該部1112─B2號自用小客車時,陳長偉在 場陪同,李浩民亦疏未詳實核對該部汽車車身號碼及陳長偉 先前傳送之行車執照上車身顏色已有變更(車主為盛業國際 車業社、顏色:白、黑)僅核對車牌號碼及拍照後即誤認為 1112─B2號自用小客車,及於翌日下午5 時35分許登錄網際 網路查詢公路監理單位之該車車身顏色記載為黑色(查詢時 間為103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35分許),即予以通過驗車。 陳長偉辦妥前開程序後,明知新領之陳祥維名義之行車執照 (車身顏色為黑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車籍資 料仍交予陳祥維,利用陳祥維自行至臺北市南京東路三段台 新銀行交付給李浩民,以之為後續撥款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程序。至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仍誤該RAG ─1088 號之自小客車即為真正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1112─B2 號自用小客車因事故嚴重毀損幾無殘餘價值,仍實際停放於



翁鼎富所經營之嘉儀汽車修護廠內)而陷於錯誤,即於同年 月30日下午16時18分許將149 萬6500元匯入協順車行登記負 責人黃崇丕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協順車行實際負責人陳盛越交付同等金額予陳長偉陳長偉予以花用殆盡。嗣於103 年5 月間,不知情之台新 銀行仍依約定持前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陳祥維行車執照(車身顏色不實 )等車籍資料向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 )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基隆監理站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 項內,均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陳祥維基隆監理站關於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記載之正確性。陳長偉取得該筆款 項後未交付予陳祥維陳祥維因未能取得1112─B2號自用小 客車及遲未收到陳長偉交付之該筆貸款,始知受騙,復為維 持其妻及所經營之瑢嘉公司之債信,不得已僅得持續繳納該 部汽車之分期貸款,至105 年7 月29日止本息尚欠138 萬45 18元,嗣陳祥維無力清償乃與台新銀行協商該筆債務之清償 事宜後,台新銀行同意減價為52萬元(免除86萬1518元債務 ),首期款20萬元,餘款32萬元分期清償債務(每期1 萬元 ,迄至106 年10月2 日止,告訴人陳祥維已繳納33萬元。二、案經陳祥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論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於103 年12月 29日、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13日(按辯護人誤認為 104 年1 月3 日)、104 年1 月28日、104 年2 月11日、10 4 年3 月10日、104 年9 月8 日、104 年9 月22日、104 年 9 月24日、104 年11月4 日、104 年12月10日、105 年4 月 7 日等歷次偵查中所陳述有關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B2 號懸 掛於另外之RAG ─1088號之自小客車上之內容,告訴人陳祥 維不知情云云,係因每次偵查中檢察官開庭時,庭外均有告 訴人陳祥維夥同多名不詳穿著黑衣之人,告誡被告應予認罪 ,被告心生畏懼,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 自白,欠缺任意性,事實上告訴人均有參與且知情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若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上揭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不問其自白內容是 否與事實相符,因非適法之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且



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 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故施用強暴等不正之方法者,不限於 有權訊問之人,即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致 不能為自由陳述時,亦應包括在內,固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惟查:
㈠證人陳祥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堅詞證稱不知被告陳長偉將11 12─B2號自用小客車牌懸掛於RAG ─1088號之自小客車上, 伊僅在協順車行看見黑色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並未見 到真正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且伊於103 年7 月11日猶 被被告陳長偉夥同吳韋宏及其餘7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自新北 市汐止區住處強押至臺北市南港區毆打成傷等語(本院卷二 第27-30 、212-213 、218-219 頁、卷三第90-94 頁),而 被告陳長偉於偵查中有到庭應訊之庭訊,其中之103 年12月 29日、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13日、104 年1 月28日 、104 年2 月11日(104 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下稱偵緝74 號卷】第2-3 、6-7 、22-24 、28-32 、36-40 頁)及104 年9 月8 日、104 年9 月22日、104 年9 月24日、104 年11 月4 日、104 年12月10日(104 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卷【下 稱偵緝770 號卷】第2-5 、21-2 2、24-25 、33-33 、47-4 8 頁)等偵查庭訊中,被告並未陳述及有關其己將車牌號碼 0000-00 號懸掛於另外之RAG ─1088號之自小客車上之內容 ,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陳長偉於本院第一次審判 程序中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卻又坦稱係出於自由 意思所為之陳述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則被告陳長偉及 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之上開偵查中陳述受到告訴人陳祥維出於 強暴、脅迫云云,並非事實。
㈡另於104 年3 月10日之偵查訊問時,被告陳長偉亦僅陳稱11 12─B2號自用小客車現放置於臺北市社子區之修車廠(即嘉 儀汽車修護廠),修車廠之老闆為翁志嘉,該部汽車係翁某 所出售,欲再買回該部汽車,該部汽車為事故車,係告訴人 陳祥維購買,作為貸款之用,以其名義貸款,貸款金額須詢 問陳祥維等語,其亦未坦稱將車牌號碼0000-B2 號懸掛於RA G ─1088號之自小客車之情節,有該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偵 緝字74號卷第43-45 頁),至於被告陳長偉雖於105 年4 月 7 日之偵查中雖坦承:伊以80萬元向翁鼎富購買1112─B2號 白色事故車,伊要將該車賣給陳祥維時,陳祥維並不知道翁 鼎富車廠內白色BMW 車(即1112─B2號自用小客車),陳祥 維一直以為購買的是停在協順車行的同型黑色的BMW 車子上 (即RAG ─1088號之自小客車)等語(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 10號卷【下稱調偵緝10號卷】第45-47 頁)及辯護人辨稱:



於本院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本院院區外有一群黑衣 人包圍被告,不讓被告離開本院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前門入口右側前有數名男子或站或坐之照片一張 以實其說云云(本院卷一第123 頁),然細觀該張照片上並 無日期,係何時所拍攝已有疑義?且在場之數名男子究係身 份何人?為何在場?抑或其他案件之當事人或是路人等諸多 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事證,且該 張照片所示之數名男子亦無有何對被告不利之舉動,徒憑一 張不明之照片已難證明被告在偵、審中之陳述係如其所辯稱 遭受強暴、脅迫所為不利於已之非任意性陳述,況且,告訴 人陳祥維於103 年7 月11日猶被被告陳長偉夥同吳韋宏及其 餘7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自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強押至臺北市南 港區毆打成傷,被告所涉之妨害自由等犯行經公訴人予以起 訴,並為本院就其被訴妨害自由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此有本 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判決及其偵審案卷可稽,則告訴 人陳祥維是否能糾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強脅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實甚可疑,抑且,若果真為告訴人聚集眾人 強脅被告,則被告為何不呼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本 院院區之法警立即介入處理等,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實 與常情事理有違,實難採信,被告陳長偉所為上開之陳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受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 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



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 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 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 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 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 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 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
㈠告訴人陳祥維於警詢所為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0997 號卷【下稱偵10997 號卷】第7 至12 頁),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陳述 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 依據,是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前開各該被告有罪 之依據,而應予排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 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 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 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 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 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 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 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 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 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 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 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 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 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 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 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 ,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 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 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 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依上所述,被告 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 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陳祥維翁鼎富李浩民 等三人於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10997 號卷第65-67 頁 ,調偵緝10號卷第45-48 、51-53 頁,偵緝770 號卷第27-2 9 、37-43 頁),均業經具結,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 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 正取供之情形,衡酌證人陳祥維翁鼎富李浩民筆錄作成 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陳祥維翁鼎富李浩民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陳祥維、翁鼎 富、李浩民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法院 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 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 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 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 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 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 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48-53 頁,本院卷二第18、61、192 頁、本 院卷三第8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長偉於偵、審中坦承:其兼營掛名協順車行二手 車汽車買賣業務與告訴人陳祥維共同經營高速租車行,於前 開時、地向翁鼎富購入已嚴重車損仍停放於嘉儀汽車修護廠 內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向陳祥維表示購買該部汽車可 向銀行貸款給付購車款、貸款餘額可供高速車行週轉及將該 部汽車放置於高速車行供出租使用,租金亦可充當繳納分期 貸款等語,並交付8 萬元予陳祥維先行清償其妻積欠之信用 卡債務,維持債信及提高授信額度,陳祥維同意購買後,其 即連繫車貸專員李浩民,並告知李浩民陳祥維接洽辦理購 車貸款等事宜,其與李浩民陳祥維等人於同年月14日在高 速租車行內,由陳祥維出名填載前開書面等資料欲申貸18 0 萬元,交予李浩民攜回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相關徵信等審 核業務,期間,其並將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 協順車行內先行傳真給李浩民數日後,李浩民分別告知其與 陳祥維表示台新銀行同意核貸150 萬元。其另於同年月29日 上午委請代辦業者於臺北區監理所同時辦理1112─B2號自用 小客車變更車身顏色為黑色及登記所有為陳祥維,並在協順 車行內將1112─B2號自用小客車牌懸掛於RAG ─1088號之自 小客車上俟李浩民前來驗車,於同日,李浩民於協順車行內 檢驗該部1112─B2號自用小客車,李浩民僅核對車牌號碼及 拍照後予以通過驗車,台新銀行於103 年4 月月30日下午16 時18分許將149 萬6500元匯入黃崇丕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 戶內,並自陳盛越處取得同等金額予以花用殆盡,以此方式 詐欺台新銀行取得貸款等情,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涉有詐



欺罪嫌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㈠對於本案起訴之行為,證人翁鼎富於鈞院106 年2 月16日審 判中曾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陳祥維曾多次至其嘉儀汽車修護廠 看車,知悉系爭車輛係事故車,告訴人不僅知悉全部來龍去 脈,更參與其中,告訴人陳祥維於偵查中更自承有拿到本件 貸款金額8 萬元(偵緝字74號卷第44、45頁),告訴人顯然 知悉本案起訴書所指涉之事實,從而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對 於超貸一事,確實知情。亦且,告訴人亦按約繳納貸款至少 三個月,時至今日,亦陸陸續續地繳納貸款(參鈞院卷二第 177 頁至第180 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調換車牌之行為 係為知情,告訴人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是被告無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證人陳祥維於鈞院106 年2 月16日審判中,證述其先前已貸 款購買RAG-1088、RAH-2699二部自小客車等語,本案並非為 告訴人第一次貸款,系爭車輛已為告訴人至少是第三輛貸款 汽車,告訴人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告訴人在貸款之 前,勢必會要求先看車,如果沒有先看車,怎麼可能同意背 負150 萬元之鉅額債務?豈能因兩造因經營高速租車行發生 爭執事後誣指被告涉犯詐欺罪?
㈢證人陳祥維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以80萬元購得1112─B2號自 用小客車欲向銀行貸款150 萬元等語(偵緝字770 號卷第40 頁第2 行至第7 行,鈞院106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告訴 人在偵查程序明確表示伊知悉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格為80萬元 ,且貸款有超貸情事。惟告訴人在交互詰問過程中,竟然為 與先前為矛盾之陳述,以告訴人對於汽車之專業知識,勢必 知悉本案貸款之全部流程,否則如何有超貸情事?足見告訴 人對於被告遭起訴之事實,從頭到尾均參與其中,否則如何 知道有超貸?復參照證人李浩民於鈞院106 年3 月23日審判 中證述:告訴人陳祥維事後向其表示與被告合資共同經高速 租車行,告訴人陳祥維資金不足,即與被告商量是否以他的 名義買車辦貸款等情,由李浩民證詞可見是告訴人與被告合 開高速租車行,告訴人有資金需求,要求被告配合告訴人貸 款,以獲取貸款。換言之,告訴人完全知悉本案來龍去脈, 豈可因高速租車行經營不善,事後翻臉不認人,反而誣指被 告詐欺?如果因被告詐欺告訴人,告訴人怎麼可能繳納三個 月之貸款後,才反應未交車之事實?抑且,參照告訴人於華 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交易明細( 參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23 頁),在103 年4 月2 日時, 帳戶餘額僅餘4,740 元。且告訴人為申辦本案貸款,竟然得 在103 年4 月16日匯入二筆存款811,378 元與592,346 元。



試問:如告訴人不知情,如何能在瞬間匯入如此大筆款項? ㈣台新銀行核定本件貸款核定後,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由告訴人 繳納貸款,告訴人於103 年4 月份至104 年1 月份之貸款, 全數繳納,104 年2 月份,告訴人亦有繳納大多數款項,自 同年3 月份起,告訴人始未開始未繳納,告訴人亦有其妻擔 任連帶保證人,足見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時既 有還款之主觀意思,後亦有還款五個月之客觀事實,台新銀 行縱然有因上開行為而錯估系爭車輛價值之錯誤發生,然客 觀上台新銀行就其整體財產總額因告訴人有還款事實,根本 未受有財產減損之損害,告訴人確實依約還款,被告並無詐 欺之不法意圖,即不構成詐欺罪之成立要件,縱使告訴人後 有遲延繳納貸款之事,亦應屬告訴人與台新銀行間之民事糾 紛,實與被告無關。
㈤本件系爭汽車之動產擔保登記,為台新銀行行員李浩民實質 審查後向登記機關辦理,其文件亦係由告訴人簽署,被告並 未涉入其中。甚者,登記機關對於動產抵押之登記,亦有實 質審查義務,是被告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等云云。
二、惟查:

⑴被告陳長偉兼營掛名協順車行從事二手車汽車買賣業務並與 告訴人陳祥維合資共同經營高速小客車租賃公司(設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下稱高速租車行),從事汽 車出租業務,由陳祥維於102 年9 月、10月起以其經營之瑢 嘉公司名義先後向和新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 ─1088號(廠 牌:BMW ;型號:M3;顏色:黑色)、車牌號碼000 ─2699 號(廠牌:BMW ;型號:Z4 硬頂敞蓬車),作為出租汽車 營業使用。嗣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乙部(車主登記為盛業 國際車業社,廠牌:BMW ;型號:M3;顏色:白色《車身》 、黑色《車頂》),因事故全車體嚴重受損修護費用甚鉅而 放置於翁鼎富所經營之嘉儀汽車修護廠內待修復中,高速車 行獲利不佳,仍有虧損,被告陳長偉認為有利可圖,先於10 3 年4 月1 日,以80萬元之價格向翁鼎富購入該部1112─B2 號自用小客車,並取得1112─B2號車牌及車籍資料等情,為 被告陳長偉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祥維翁鼎富 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且有車牌號碼000 ─1088號(廠牌: BMW ;型號:M3;顏色:黑色)及車牌號碼000 ─2699號( 廠牌:BMW ;型號:Z4 硬頂敞蓬車)之和新公司車輛租賃 契約書、和新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1112─B2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執照(車主登記為盛業國際車業社,廠牌:BMW 《起



訴書誤載為BN MW 》;型號:M3;顏色:白色《車身》、黑 色《車頂》)及車損照片四張、被告陳長偉翁鼎富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偵緝770 號卷第37-44 頁、偵10997 號卷第 34-44 頁、本院卷二第6-7 、23-25 、26-32 頁,本院卷三 第92、102-10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再者,被告陳長偉於103 年4 月初某日連繫與協順車行往來 而不知情之台新銀行車貸專員李浩民,並告知李浩民與陳祥 維接洽辦理購車貸款等事宜。李浩民與被告陳長偉、告訴人 陳祥維等人於同年月14日在高速租車行內,由告訴人陳祥維 出名填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協順車行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欲申貸180 萬元, 並由其不知情之妻吳翎嘉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交予李浩民攜 回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相關徵信等審核業務,期間,被告 陳長偉並將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主登記為 盛業國際車業社,廠牌:BMW ;型號:M3;顏色:白色《車 身》、黑色《車頂》),在協順車行內先行傳真給李浩民, 數日後,李浩民分別告知被告陳長偉、告訴人陳祥維表示台 新銀行同意核貸150 萬元,被告陳長偉乃於同年月29日上午 自行委請代辦業者於臺北區監理所同時辦理1112─B2號自用 小客車變更車身顏色為黑色及登記所有人為告訴人陳祥維, 並在協順車行內將1112─B2號自用小客車牌懸掛於RAG ─10 88號之自小客車上,以應付李浩民前來驗車,於同日,被告 陳長偉與不知情之李浩民於協順車行內檢驗該部1112─B2號 自用小客車時,李浩民疏未實際核對該部汽車之對車身號碼 及被告陳長偉先前傳送之行車執照上(車主為盛業國際車業 社、顏色:白、黑)與前開已辦妥之告訴人陳祥維名義行車 執照之車身顏色,僅核對車牌號碼無誤後,即誤認確為1112 ─B2號自用小客車,而拍照予以通過驗車,被告陳長偉辦妥 前開程序後,即將新領不實之陳祥維名義之行車執照(車身 顏色為黑色)、過戶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交予告訴人陳祥維, 由告訴人陳祥維則自行至臺北市南京東路三段台新銀行交付 給李浩民,以便後續之撥款及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程序,不知 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仍誤該RAG ─1088號之自小客車即為 真正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 下午16時18分許將149 萬6500元匯入協順車行登記負責人黃 崇丕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由協順車行實際負責人陳盛越交付同等金額予被告陳長偉, 被告陳長偉予以花用殆盡。迄於103 年5 月間,不知情之台 新銀行仍依約定持前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不實之陳祥維行車執照(車身 顏色為黑色)等車籍資料向基隆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致基隆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項內等情,亦據被告陳長偉 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陳祥維李浩民黃崇丕陳盛越等人於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在卷(調偵 緝字第10號卷第45-47 頁,偵緝字第770 號卷第37-44 頁, 本院卷一第142 ,卷二第27-3 8、59-60 、63-87 、91、19 4-21 0、212-213 頁,本院卷三第9-26、103-110 頁),且 有基隆監理站105 年9 月9 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206665號函 及所附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歷次、車主歷史查 詢表(此份資料外放證物袋內)、台新銀行105 年9 月23日 台新作文字第10524458號函及所附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 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臺北市區監理所105 年11月18日 北市監牌字第1050090147號函及所附之RAG ─1088號之自小 客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表、基隆監理站105 年12月1 日北監 基站字第1050275252號函及所附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之 新領牌與相關原廠證明文件、台新銀行106 年4 月20日之刑 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告訴人陳祥維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授信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個人資料同意書、汽車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協順車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112─B2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車主為盛業國際車業社、顏色:白、黑) 、臺北市區監理站之新領之陳祥維名義之行車執照、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陳祥維名義行 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德國寶馬M3 車價表、驗車 照片、驗車報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 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帳款查詢等、台新銀行10 6 年6 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協議書與清償記錄、玉山 銀行檢送之黃崇丕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14513號函檢附之黃崇丕玉山 銀行古亭分行帳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4 月29日至5 月31日 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6 年10月5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 陳祥維已繳款33萬元之清償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一 第40-43 頁、70-9 9、130-136 頁,卷二第101-180 、299 -305頁,卷三第39、41-43 、128-131 頁),此部分事實, 至為明確,亦堪認定。
⑶證人李浩民於本院證稱:「(問:所以這部車牌號碼0000-B 2 號的車輛辦理過戶、車貸及交付資料給你都是協順車行的 被告跟你接洽?)都是被告。……。(問:何人通知你到協 順車行?)被告。(問:何人在協順車行陪你看那一部貸款



車輛?)被告。……。(問:驗車時是否需要簽書面記錄? )有驗車紀錄。(問:所謂驗車記錄就是你到協順車行看車 、驗車的紀錄?)是。……。(問:你如何驗車?驗車過程 為何?)我會看車輛的顏色、型式及牌照,就這三個(問: 你手中有無資料核對?)有,就是送貸款時的行照。……。 (問:行照是協順車行傳真給你?)是。(問:行照是協順 車行的何人傳真給你的?)被告傳給我的。(問:你驗車時 有無核對車身號碼?)我沒有太大印象,但是我確定有一台 BMW M3黑色車輛在那邊。(問:行照上有無車身顏色?)有 ,行照上有車身顏色。(問:行照上車身顏色是否不同,因 為車牌號碼0000-B2 號車輛是白色的?車牌號碼0000-B 2號 車輛是白色的,你看的不是車牌號碼0000-B2 號原車身,是 另外一部BMW M3車輛,兩輛車身顯然不同,為何你會看不出 來?)因為現場一定不是這台白色車輛,不可能行照上是黑 色,結果我對現車是白色,這樣一定不會過。」等語(本院 卷二第75-81 頁),及其所檢驗1112─B2號自用小客車時所 載之驗車報告之加註內容:本人確認上述資料及車身(引擎 )號碼核對無誤……等語(本院卷二第138 頁),則證人李 浩民驗車當時雖然不知悉被告陳長偉事前已將原1112-B 2號 車牌懸掛於全黑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並無證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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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