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聿甯
鄭聿婷
鄭聿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 告 郭慧貞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弘命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聿甯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聿婷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聿雯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述規定於家事 事件均有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被繼承人鄭弘命所遺原告 家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書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 動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106年 11月9日當庭提出家事準備書狀三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被繼 承人鄭弘命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該書狀附表,同時當庭撤 回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段6之4、6之16、6之25、6之26、6之27 地號土地及原聲明附表中關於鄭弘命繼承鄭淑華之遺產。核
原告訴之追加、更正、一部撤回,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關於被繼承人鄭淑華遺產部分,因另案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和解成立,經原 告於本院106年11月9日當庭撤回關於鄭淑華遺產部分分割, 被告郭慧貞當庭同意撤回,經本院通知被告鄭正地、鄭麗華 、張喜美、鄭敦仁、鄭尊仁、鄭景鴻亦無反對意見表示,就 此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鄭弘命於104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中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段6之4、6之16、6之25、6之 26、6之27地號土地,及關於鄭淑華之遺產部分業經兩造另 案和解成立,如前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弘命之繼承 人。又原告三人雖為被繼承人鄭弘命之孫女,然依民法第11 38條第1項第1款、1139、1141、11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以及類推適用同法第1176條第5項所定第1順序親等近者繼承 人全部拋棄繼承時由次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法律 意旨,原告自應與被告平均繼承被繼承人鄭弘命之全部遺產 ,亦即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又被繼承人鄭弘命於住院病危時,被告於104年4月23、24日 以及鄭弘命死亡後104年5月18日,先後數次無法律上之原因 擅自取用鄭弘命之印章自鄭弘命所開立之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提領金錢,總計新台幣(下同)2,454,700元及美金6,400元 ,前開金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之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828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共有財產予全體繼承人。又被告應 回復之共有財產新台幣2,454,700元及美金6,400元,其中扣 抵被告受分配之應繼財產金額1,801,848元後,應將餘額之 金錢分別給付原告等各283,751元。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 承人鄭弘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原告 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告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財產2,45 4,700元暨美金6,400元整予全體繼承人。⒊被告應給付原告 等三人各283,751元。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
㈢對被告答辯則以:
⒈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鄭弘命於104年4月23、24日身體狀況尚屬 良好,因為住院治療及家庭開支需求等原因而提款,故該等 提領之金錢並非遺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等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恐已遺忘被繼承人鄭弘命於104年4 月7日心絞痛赴醫院急診並因此住院;4月20日發病危通知並 轉入加護病房,因呼吸困難而插置氣管內管,已不能言語; 4月23日休克而執行心導管,被告則於當日上午11時探視鄭 弘命前先至金融機構提領鄭弘命之金錢;4月24日清晨6時30 分醫院電話告知被告病人心跳及血壓下降。同日7時14分被 告到醫院簽署施行維生醫療不要電擊及壓胸,並於9時49分 表示要離開醫院辦理事情,被告並於當日上午11時左右提領 被繼承人鄭弘命所有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號41085155 113700存款518,400元、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號0120045 71583存款20萬元、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號01200457158 3存款1,500元、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活存存款帳號0120043943 55存款25萬元、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活存存款帳號0120043943 55存款13,800元、海洋大學郵局帳號0011078-0217607存款 439,000元、海洋大學郵局帳號0011078-0217607存款45萬元 ,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自己金融帳戶,迄至12時48分回返 醫院,13時16分表示不想讓病人再承受身體痛苦,表示不要 再給予藥物,13時54分醫師解釋病人因病況導致心跳停止, 於104年4月24日13時54分宣布鄭弘命死亡,被告表示了解接 受,15時37分病人離開病室轉至往生室。則鄭弘命如何於 104年4月23、24日身體狀況尚屬良好?被告所提領款項又去 向何處?何以匯入被告自己之銀行帳戶?仍待被告舉證說明 。
⒉原告否認被證1賴明木借款受償書證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 被證13則無簽收資料,更遑論賴明木住所為被告於103年8月 25日自鄭弘命名下所移轉過來自己名下之美國房產所指定之 房稅通知處所,要可稽該2筆款項皆與鄭弘命無關。被告提 出之被證14登機證並無年份記載,且被證2收據之買受人為 被告名稱,不能證明該筆機票費用即為鄭弘命之機票費用, 原告否認該筆支出。被證3之104年6月2日就醫「門診」,與 於104年4月24日已死亡之鄭弘命無關,原告否認該筆280元 醫藥費。被證4部份,原告僅同意環保接運袋1000元之支出 屬喪葬費用,其餘費用並無任何簽收單據或支出原因不明, 原告否認。被證5之治喪費用,原告僅同意60,405及9,700元 之支出費用。被證6至7,則因被證11之永久使用權狀已登載 「永久管理費已繳訖」,何以又有管理費等支出?顯有重覆 ,原告否認。被證8既為喪葬(104年5月6日、參被證15)以 後另外辦法事之費用,已非屬喪葬費用。被告自承係其個人 同意辦理並訂購法事,且未經原告同意,則應由被告自行負 擔。被證9之法事處理等支出,亦為喪葬以後被告自行同意
訂購者,已非屬喪葬費用,且未經原告同意,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被告提供之被證15,有關龍嚴處理之喪葬事宜已包括 於被證5之治喪服務收據,與被證10被告簽訂之普羅服務契 約書12萬元無關。而被告所提供之被證16使用權狀則為88年 7月15日購買取得為被告名義所有者,被證17雖示有「鄭弘 命家族」,塔位編號同權狀所示,惟鄭弘命所使用之塔位究 竟多少錢?單位多大?被告並未舉證以明之,且其主張塔位 費用為417,660元與被證11之480,000元(10室)、348,000 元(6室)、7,320元發票等亦不合,況且被告亦未舉證前開 塔位發票等之支出金錢為被告所有,原告否認之。被證12之 超渡法會費用,亦為喪葬以後被告自行同意辦理者,已非屬 喪葬費用,且未經原告同意,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人否定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明文規定而主張被告 應與原告等三人平分遺產等云云,亦即採取本位繼承說之立 場,實依法無據。就文義解釋上而言,民法第1140條並未明 定部分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始為代位繼承 ,原告採本位繼承說,是擅加民法所未限制之要件,解釋論 上亦屬不妥。再者,本位繼承說認為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者」, 顯示被代位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言,但,在民法第1173條亦 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負歸扣之義務,而該條所 謂受有特種贈與之繼承人亦不限於部分繼承人,亦即,繼承 人全部均從被繼承人受有特種贈與時,亦全部負歸扣之義務 。「有於」與「有在」意義應屬相同,何以民法第1140條之 情形卻僅指一人或數人而言,並未包括全部,而民法第1173 條之「有在」卻包括全部繼承人在內,文義解釋上亦難認一 致。進一步言,如以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全部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為本位繼承時,即由次親等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平均繼承,若然,則被繼承人之 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子女之子女較少者,其應繼分即因之減 少,子女較多者,其應繼分即隨之增加,又因孫子女人數常 較子女為多,被繼承人配偶之應繼分亦可能減少,此殊非保 護配偶之道。因此,為期能維持繼承人間之公平又可保障生 存配偶之生活,解釋上應認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論全部或 一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均應解為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較為妥適。就論理上而言,子輩繼承人中 若有一人尚生存者,則其他孫輩繼承人為代位繼承,但該子 輩繼承人一死亡時立即轉換為本位繼承,則,是否為代位繼
承或本位繼承,取決於子輩繼承人最後一人之生死,實屬不 妥,論理上亦欠安定,又恐有淪為有心人士操作之弊。另就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之條文順序觀之,亦可 導出我國民法繼承編係以維持各子股間之公平繼承為原則。 故原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鄭弘命自己所留之金錢遺產部分」 ,其應繼份之繼承比例,應按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代位 繼承之明文規定,由被告分配2分之1,原告等三人因代位繼 承而應各分配6分之1。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3日、24日向相關銀行提款乙 事,當時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尚屬良好,因為住院治療及家庭 開支需求等原因而提款,被繼承人既然健在,而向相關銀行 帳戶提取必要開銷之帳款,有何遺產可言?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積欠其友人賴明木債務美金2萬元,而當初 是由被告所代墊,故被告遂於104年4月24日自被繼承人鄭弘 命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41085155113700號提領518,400元 ,用以清償被告為被繼承人鄭弘命代墊之借款,惟尚有不足 101,600元,故復從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12004571583號 提領上述不足額。又被告為被繼承人鄭弘命代墊機票費用 120,728元,被告亦從上述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另被繼承 人鄭弘命往生前後之醫療、喪葬及雜項包含長庚醫療費用 19,907元、雜項支出8萬元、龍巖服務費72,000元、塔為管 理費97,000元、全年供飯費8,000元、陵園費用27,000元、 對年法事及親友便餐費8,330元、普羅費用120,000元、塔位 417,660元、法鼓山費用20,400元等支出均由被告所代墊, 故被告方從被繼承人鄭弘命所有之金融帳戶即臺灣銀行基隆 分行帳號012004571583號、012004394355號、第一銀行哨船 頭分行帳號24368023339號中提領取償。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鄭弘命於104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其中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段6之4、6之16、6之25、6之26 、6之27地號土地,及關於鄭淑華之遺產部分業經兩造另案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和解成立) ,兩造均為鄭弘命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鄭弘命遺產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13至16之遺產金 額。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應繼分各為何?
㈡被告有無不當提領被繼承人鄭弘命之存款?若有,金額為何 ?
㈢本件遺產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應繼分各為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繼承人之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於開始繼承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而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時,不可稱之為 代位繼承。蓋在此情形,由被繼承人(祖父母)親等較遠者( 孫、孫女)繼承時,繼承人以其固有順序,並以其固有應繼 分繼承被繼承人,非代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而繼承, 因此在上述情形開始之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於繼承開始 時始能確定。蓋我國民法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不限於被繼承人 之子女,凡是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屬之。故第一順 序親等較近之子女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相同,應由次親等或次 順序之繼承人當然遞進為繼承人。且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條所用「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者」字句,應係 指被代位人中一人或數人而言。由該條反面解釋,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不符代位 繼承之要件。又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同一順 序繼承人有數人者,按人數平均繼承為原則。故諸孫共同繼 承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且代位制度本在調節不同親等間繼 承順位之制度。在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 三十九條明文規定,已無子女繼承人時,孫子女以固有之順 序繼承祖父母之遺產。再者,應繼分之分配額,在繼承開始 以前本來就浮動不定,於繼承開始時始能確定。換言之,繼 承之有無、應繼分之多寡,均應在開始繼承時決定為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參造)
⒉本件被繼承人鄭弘命於104年4月24日死亡,其長子鄭舜卿、 次子鄭舜為均先於鄭弘命死亡即分別於104年3月3日、54年1 月2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自應由原告三人為被繼承人鄭 弘命第一順位繼承人。又原告三人均為被繼承人鄭弘命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為鄭弘命親等最近者,則依上揭民法之規定 及高等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應由被告與原告三人 平均繼承被繼承人鄭弘命之遺產即兩造應繼分應各為4分之1
。
㈡被告有無不當提領被繼承人鄭弘命之存款?若有,金額為何 ?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從被繼承人鄭弘命金 融帳戶即臺灣銀行(帳號:012004571583)提領20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12004394355)提領25萬元;於104年4 月24日,從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41085155113700)提 領518,400元、臺灣銀行(帳號:012004571583)提領1,500 元、臺灣銀行(帳號:012004394355)提領13,800元、第一 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24368023339)2,600元及美金6,400 元、基隆海洋大學郵局提領439,000元、450,000元,並匯入 被告金融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106年6月6日彰基隆字第 10600159號函附鄭弘命匯款單暨匯款申請書影本,鄭弘命臺 灣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海洋大學郵局存摺影本、第一商 業銀行哨船頭分行2017年6月5日一哨船頭字第49號函附交易 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份、海洋大學郵局 交易清單影本、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6年6月12日基營密字第 10650014381號函取款憑條4份、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98頁至112頁、第130頁至第140頁背面)、海洋大學郵 局經理黃瑞益陳報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第 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2017年8月25日一哨船頭字第00074號 函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共計提 領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存款1,875,300元及美金6,400元,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此雖先以於104年4月23日、24日 斯時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尚屬良好,因為住院治療及家庭開支 需求等原因而提款,被繼承人既然健在,而向相關銀行帳戶 提取必要開銷之帳款等語為辯,然據被告護理紀錄單所載可 知,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凌晨0時1分即做插氣管內管,於隔 日6時30分許即發出病危通知,並於當日13時54分經醫師宣 布死亡,有被繼承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8 頁至92頁背面),足認被繼承人斯時健康情況並不良好,甚 已命危,且被繼承人上述存摺所提領之金額大多係轉匯款至 被告金融帳戶,亦與被告辯稱為支付住院治療或家庭開支需 求等語不符,則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信。
⒉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 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 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又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惟關於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 ,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 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修正 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二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 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扣償。」,故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雖未就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 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修正草案增 訂第二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 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⒊對原告上述主張,被告復辯稱其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之 存款係為清償其為被繼承人代墊之債務即被繼承人生前曾積 欠其友人賴明木債務美金2萬元,故被告遂於104年4月24日 自被繼承人鄭弘命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41085155113700號 提領518,400元,用以清償被告為被繼承人鄭弘命代墊之借 款,惟尚有不足101,600元,故復從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012004571583號提領上述不足額。又被告為被繼承人鄭弘命 代墊機票費用120,728元,被告亦從上述臺灣銀行帳戶中提 領。另被繼承人鄭弘命往生前後之醫療、喪葬及雜項包含長 庚醫療費用19,907元、雜項支出8萬元、龍巖服務費72,000 元、塔為管理費97,000元、全年供飯費8,000元、陵園費用 27,000元、對年法事及親友便餐費8,330元、普羅費用120,0 00元、塔位417,660元、法鼓山費用20,400元等支出均由被
告所代墊等情,並提出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賴明木 簽收單、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單據、臺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龍巖請款對帳單、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對 年法事收據、深耕圓小吃店收據、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促銷訂金收款憑據、龍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羅服 務契約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支票影本、農 禪寺收據、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收據、被繼承人第一 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79頁)。依被告 所提賴明木簽收單雖載明有:「我,賴明木於2017-3-14收 到郭慧貞從臺灣匯款$20000(二萬美金)做為償還鄭弘命 先生所欠金額」,僅能證明賴明木有從被告收受美金2萬元 ,然不能證明被繼承人鄭弘命確實有積欠賴明木此人美金2 萬元,且原告亦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故被告自被繼承人彰化 銀行基隆分行(帳號41085155113700)提領518,400元,及 自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12004571583)提領101,600元 用以償還被繼承人對賴明木美金2萬元債務等語,自不能謂 有正當理由。另被告與被繼承人鄭弘命曾有前往美國,並由 被告為被繼承人代墊機票費用,依被告所提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所載金額為120,728元,惟此機票費用既係被告與被繼 承人共同前往美國(經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陳明),僅能將上述金額之半數即60,364元計算為被告 為被繼承人所代墊費用而取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則其餘 60,364元被告自被繼承人金融帳戶提領自非謂正當理由。另 被告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即長庚醫療19,907 元、雜項支出1,000元(其餘79,000元未提單據證明,且為 原告所否認,故不予列計)、龍巖服務費70,105元(被告僅 提出60,405元、9,700元之收據,另外1850元雖有提出請款 對帳單,惟未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且為原告所爭執 ,故不予列計)、塔位管理費97,000元、全年供飯8,000元 、陵園費用13,500元(其中13,500元為被繼承人所使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9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明)、普羅費 用12萬元、塔位69,600元(被告分別於84年購買10各塔位48 萬元、88年購買6個塔位348,000元,並將16個塔位換成2個 家族塔位,且補差價7,320元,總價835,200元,一個家族塔 位為6個塔位,故全部為12個塔位,被繼承人僅使用全部塔 位中之一位,故以69,600元計算),經核認屬被告為全體繼 承人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從而,被告為被繼 承人代墊之機票費用及為繼承人代墊之醫療費、喪葬費總計
459,476元,此部分金額依上揭說明,自可自被繼承人遺產 扣償。
⒋小結,被告不當提領被繼承人鄭弘命之存款為1,415,824元 (計算式:1,875,300-459,476=1,415,824)及美金6,400元 ,此金額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本件遺產如何分割?
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端妹之繼承人,而 吳端妹死亡後所遺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 協議,復查無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 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 法即屬有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被繼 承人鄭弘命之遺產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鄭弘命之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鄭弘命遺產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應按兩造應 繼分分配予兩造,經核系爭遺產以金錢分配與共有人,並無 困難,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亦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弘命之遺 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就被繼 承人附表二編號1、3至9部分總計2,155,654元,加計被告應 償還被繼承人應償還不當提領金額即1,415,824元,及被繼 承人編號2之美金部分為36,556.5元,加計被告應償還被繼 承人應償還不當提領金額即6,400元,按兩造應繼分4分之1 分配予兩造(不足分配部分則由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剩餘不足 額),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本院亦依其聲請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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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 存款金額 │原告主張分割分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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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號│新臺幣1,562,796元 │兩造各4分之1 │
│ │410851551137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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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帳│美金36,556.5元 │同上 │
│ │號2436802333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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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帳│新臺幣24元 │同上 │
│ │號24368023339 │ │ │
├──┼────────────┼─────────┼────────┤
│4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號│新臺幣9,181元 │同上 │
│ │01200457158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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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活存存款│新臺幣338元 │同上 │
│ │帳號0120043943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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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海洋大學郵局帳號0011078-│新臺幣89元 │同上 │
│ │021760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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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號│新臺幣582,000元 │同上 │
│ │012014266632,104年5月18│ │ │
│ │日優惠存款到期自動續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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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號│新臺幣518,400元 │同上 │
│ │41085155113700號,104年4│ │ │
│ │月24日提款存入被告土銀帳│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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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號│新臺幣200,000元 │同上 │
│ │012004571583號,104年4月│ │ │
│ │23日提款存入被告土銀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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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號│新臺幣1,500元 │同上 │
│ │012004571583號,被告104 │ │ │
│ │年4月24日提款 │ │ │
├──┼────────────┼─────────┼────────┤
│11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活存存款│新臺幣250,000元 │同上 │
│ │帳號012004394355號,104 │ │ │
│ │年4月23日提款存入被告土 │ │ │
│ │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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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活存存款│新臺幣439,000元 │同上 │
│ │帳號012004394355號,被告│ │ │
│ │於104年4月24日提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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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海洋大學郵局帳號0011078-│新臺幣439,000元 │同上 │
│ │0217607號,104年4月24日 │ │ │
│ │提款存入被告同郵局帳戶 │ │ │
├──┼────────────┼─────────┼────────┤
│14 │海洋大學郵局帳號0011078-│新臺幣450,000元 │同上 │
│ │0217607號,104年4月24日 │ │ │
│ │提款匯兌入被告帳戶 │ │ │
├──┼────────────┼─────────┼────────┤
│15 │海洋大學郵局帳號0011078-│新臺幣2,600元 │同上 │
│ │0217607號,104年6月21日 │ │ │
│ │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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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海洋大學郵局帳號0011078-│新臺幣183元 │同上 │
│ │0217607號,104年4月30日 │ │ │
│ │至10月30日轉帳支出差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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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帳│新臺幣2600元 │同上 │
│ │號24368023339號,於104年│ │ │
│ │4月24日經被告提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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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帳│美金6400元 │同上 │
│ │號24368023339號,於104年│ │ │
│ │4月24日經被告提款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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