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明珠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詔文
羅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詔文於民國98年3 月起,陸續向聲 請人借款週轉,並自98年7月8日開始為不定期結算,被告陳 詔文於借款之初曾提示其名下所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 段西勢內寮小段20、20-1、20-2、21、22、55、55-1、5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顯示其資力,惟 被告陳詔文自今年以來,就利息之給付,常出現拖延之情形 ,未能依約按期給付利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 下同)2,100萬元及利息,詎聲請人於106年9月8日向基隆市 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始知悉相對人陳詔文竟分別於98年10月2日、99年12月28 日 、100年7月19日、及103年11月12 日陸續將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相對人羅秀月所有,然聲請 人現已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 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基此,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以裁定許可囑咐地政相關機關為 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此項修正條文之立法理 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 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 得酌定擔保,‧‧‧爰予修正明定。」是依上開法條文義解 釋,併參酌立法者揭櫫之立法意旨,可知原告得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者,首須原告乃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次須原告 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 訟標的,始足當之;倘原告並「非」本於「物權關係」提起 訴訟,抑其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 設定、變更「無須登記」,則其均與上開法條之文義不牟, 受訴法院亦不能祇因原告請求,旋驟予發給原告已起訴之證 明,俾期兼顧被告在法律上之權利。第按所謂「債權關係」 與「物權關係」,前者乃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 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此種權利義務 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 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 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 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乃相對人即被告陳詔文之債 權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陳詔文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即被告羅秀月之名下, 導致害及聲請人即原告就相對人即被告陳詔文之債權,乃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此 悉經本院職權核閱起訴狀載內容無訛。是聲請人即原告所執 以起訴主張者,顯係「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特定人,請 求其他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債權關係』」,且其主張為訴 訟標的權利之得、喪、設定、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而 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即原告執前詞,請 求受訴法院即本院發給「起訴證明書」,俾其就系爭土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尚乏根據,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