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佟淑貞
被 告 顧訓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基簡字第
95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刑事庭以106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工作職務之便,行偷竊財物之實, 先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肝膽胃腸科一診診察間 辦公室,徒手竊取原告衣櫃內之金飾1 批得手;再於105 年 11月20日凌晨2 時許,於上開醫院肝膽胃腸科一診診察室, 徒手竊取原告置於衣櫃內之金飾1 批【含上次之金飾如下: 金項鍊1 條,金手鍊2 條、金戒子1 個、龍鳳戒1 對、長版 金項鍊1 條(9 錢6 厘)和長板金手鍊2 條(共重9 錢6 分 5 厘)、白金項鍊1 條、黃金戒子5 個(麻花形樣式)、幼 兒黃金項鍊及墜子各1 件(共重3 錢3 分2 厘)、幼兒黃金 手鍊1 件(1 錢8 分2 厘)、幼兒黃金手鍊1 件(1 錢6 分 9 厘)、小細文半練與鎖片(3 錢7 厘)、幼兒手鍊(1 錢 5 厘)、小手鍊1 組(2 錢4 分8 厘)、手鍊及鎖片和小戒 1 只(共重7 錢1 分5 厘)、牛行生肖墜子(8 分1 厘)、 K金藍寶石鑽戒1 只(1 克拉8 分)、K金翠圈玉鑽石戒指 1 件、K金金幣墜1 件、K金女鑽石戒指1 件、2 只馬鞍型 狀綠色玉戒、白色馬鞍型狀玉手鐲1 只、黃色三彩玉手鐲 1 只、黃色三彩馬鞍玉戒子2 只(車工像玉鐲狀)、黃色三彩 玉珠項鍊1 條、綠扁型圓玉墜子1 只、魚形玉墜1 只、白金 戒子1 枚、K金戒子1 枚、K金珍珠墜子1 條、珍珠K金戒 子1 只、舊新臺幣(下同)500 元鈔票1 張、瑪瑙手鐲1 只 、玉鐲子 1只等物,共計價值約 100萬元】得手,導致原告 受有 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因上開財物失竊,受有
精神上損害,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應賠償 120 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伊承認有犯罪,伊對原告很抱歉,伊願意賠償, 對於原告主張伊竊取財物的損害為100萬元伊不爭執。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前揭財物,致使原告 受有共 100萬元財產權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2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金富山珠寶銀樓保證單1 紙、元山銀樓純金保證單 1 紙、寶石保證書4 紙、玉福珠寶銀樓保證書4 紙、玉山銀 樓保證單4 紙、欣億銀樓保證書6 紙、佳億銀樓保證單1 紙 、鑑定保證書4 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保全工作檢討」 會議紀錄為證,且被告因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基簡字第956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而判處 罪刑確定,亦由本院調取上述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含偵查、 審判全卷)查閱完畢,被告並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承認確有竊取原告之上開財物,自認有上述侵害原告財產權 之事實,且就上開財物價值共計 100萬元一節亦不爭執。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徒 手竊取原告之上開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顯係故意 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之財產權受損與被告 之竊盜行為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然因被告已將竊得之財物變現轉賣,無法以原物 返還,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財物之價值共計 100萬元,自屬有理由。另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僅限於前述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方有適用餘地。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財物失竊致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惟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其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云云,與民法第195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請求 自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 月21日由 其父以同居人身分代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參附民卷第33頁; 斯時被告尚未入監)即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 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 10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 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100萬 ÷120萬≒0.83 ,故被告敗訴部分佔83%,原告敗訴部分佔 17%),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