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63號
KLDV,106,訴,563,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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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被   告 謝佩奇
      謝佩如
      謝佩霖
      謝佩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瑄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五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瑄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佩奇謝佩如謝佩霖謝佩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 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萬發於民國90年6月8日邀同訴外人 徐芝蘭、謝瑄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6月8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 共分240 期,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以前二年 按週年7.9%固定計算,第三年起按週年8.5%計算,並均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 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謝萬發未依 約還款,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2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償8,334,137元(含計算至93年8 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尚積欠本金3,809,226元,及自9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7.8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57%計算之違約 金未為受償。訴外人謝瑄庭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謝瑄庭已於93年9 月30日死亡,被告謝佩奇、謝 佩如、謝佩霖謝佩珈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且



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謝瑄庭之遺產範 圍內就被繼承人謝瑄庭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91年 度促字第1526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執字 第3281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本院106年9月8日基院華家名106年度司查繼字第23號 函、本院93年11月29日基院慧民日九十三繼三三二字第2715 9號函、本院96年11月13日基院慧民黃96繼435字第27477 號 函、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謝佩奇謝佩如謝佩霖謝佩珈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 瑄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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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