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陳意婷
被 告 謝金鐘
謝金發
陳金順
陳金木
陳金忠
陳金鳳
陳金蘭
陳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謝金鐘至民國106年9月11日止,積欠原告現 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671,306元及利息,迄 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告謝金鐘父親陳來成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投資(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依法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惟被告謝金 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登記為陳來成 所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原告為實現債權,即有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被告謝金鐘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代位被告謝金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分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謝金鐘至106年 9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671,306 元及利息,其被繼承人陳來成遺有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
度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影本及被繼承人陳來成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 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基於民法 第 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 7月 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93年度台抗 字第 696號裁定參照)。原告主張代位謝金鐘請求陳來成之 繼承人分割遺產,即係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謝金鐘對其他全體 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 ,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謝金鐘列為共同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關於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部分,對於謝金鐘部分之 訴,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次按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 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依上規 定,可知繼承人須先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始得分割,而此 所謂登記係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若未能 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者,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按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68年 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決議㈡參照
)。並於70年 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揭示: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之旨。又最高法院於 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敘明:「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 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 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 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 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 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 必要,本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 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 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旨,足見最高法院 之見解,係認繼承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時,得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同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在繼承人相互間,則無以訴請求 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甚為明確。依上開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繼承人須先辦理遺產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分割遺產,未能會同全體繼 承人辦理者,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件原告既代位被告謝金 鐘而為陳來成之繼承人之一,其未能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0條、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該 不動產申請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於辦理 完畢後,再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原告請求代位被告謝金鐘辦 理繼承登記云云,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不准許。又被告 謝金發、陳金順、陳金木、陳金忠、陳金鳳、陳金蘭、陳金 秀(下稱謝金發等 7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對原告自不負 有以自己費用,就所繼承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原告尚
不得請求被告謝金發等 7人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謝金發等 7人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即屬無據。
㈢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分割遺產係以全部遺產為對象, 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則在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原告 不得代位謝金鐘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 被告謝金鐘對於被繼承人陳來成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 各8分之1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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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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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2│
│ │.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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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權利範 │ │
│ │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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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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