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45號
KLDV,106,訴,445,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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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楊慧
法定代理人 楊嬪驊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陳睿安即陳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二八二九五號設定擔保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二九七九五號設定擔保被告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另列梁吳報為被告而就其為抵押權人之部分合併 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惟嗣原告已具狀撤回對梁吳 報之訴訟,且未經梁吳報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發生撤回效力,本院毋庸再就該部 分進行審判。
㈡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同段同小段9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 分之3(下稱系爭86地號及系爭98-1 地號土地),原均為原 告之父楊福全所有,而楊福全先以系爭86地號土地,於民國 81年12月17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81年汐地字第000000 號,為被告設定擔保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14日之本金最高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債權、存續期間為81年12月15日起至 82年12月14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以系爭98-1地號土地 ,於81年12月29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81年汐地字第00 0000 號,為被告設定擔保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27日之100萬 元、存續期間為81年12月28日起至82年12月27日止之普通抵 押權;嗣因楊福全於97年1 月25日死亡,系爭86地號及系爭



98-1地號土地經原告於100 年4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惟縱尚 有前述擔保債權存在,惟該等擔保債權不僅早於97年12月13 日及97年12月26日已時效完成,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 內實行上開抵押權,則該等債權即不再屬上開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上開抵押權已然消滅。而原告現為系爭86地號及系爭 98-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本文及第 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86地號及系爭98-1地號土 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以106年9月1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43498號函 復系爭86地號及系爭98-1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 索引(含舊登記簿資料)足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以上開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本於系爭86地號及系爭 9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上開 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有所明定。至於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亦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86地號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 萬元,惟 該筆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僅178萬8659元(18113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90元應有部分8分之1≒178萬8659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系爭98-1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100 萬元,惟該筆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則為



222萬0394元(2998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90元 應有部 分32分之3≒222萬0394元),此參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即足知 之。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78萬8 6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 為2萬8621元(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3萬8620元,溢繳9999 元,依法應予退還);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862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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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