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 告 謝秀鈴
被 告 黃志義
被 告 劉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秀鈴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被告黃志義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被告劉明祥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四、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秀鈴、黃志 義、劉明祥分別以附表一「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多數被告給 付管理費等事件,就其中被告謝秀鈴、黃志義、劉明祥部分 ,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 部終局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志義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暨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被告黃志義 應給付三萬零六百五十九元暨其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謝秀鈴、黃志義、劉明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謝秀鈴、黃 志義、劉明祥各為基隆市○○區○○街○○○號二樓、一一 0號八樓、六號二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原告社區住 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五 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以每坪二十五元計算之管理費, 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謝秀鈴、黃志義、劉明祥並未依約繳納,並分別 積欠管理費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爰 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謝秀鈴、 黃志義、劉明祥應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總金額」欄 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秀鈴、黃志義、劉明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秀鈴、黃志義、劉明祥各為基隆市○○ 區○○街○○○號二樓、一一0號八樓、六號二樓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社區規約第 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每坪二十五元, 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 息。被告謝秀鈴、黃志義、劉明祥並未依約繳納,分別積欠 管理費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積欠款項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基中民字第一0 六000六三五八號函、住戶生活規約節本影本、被告謝秀 鈴、黃志義、劉明祥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 無不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謝秀鈴、黃志義、劉明 祥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各被告之日,分別為附表二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各未逾五十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依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分別由被告謝秀鈴負擔一百七十三元【計算式:7, 490元×15,824/686,164=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謝秀鈴依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之情形,其並 無所在不明之情形,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不應由其負擔)、被 告黃志義負擔四百零三元【計算式:(7,490元×30,659/68 6,164)+(480元÷7)=403元、被告劉明祥負擔二百四十元 【計算式:(7,490元×15,664/686,164)+(480元÷7)=2 4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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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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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每月金額│ 未繳管理費之起迄年月 │期數│ 總金額 │
│號│(門牌號碼) │(新臺幣)│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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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謝秀鈴 │989元 │105年2月迄106年5月 │16 │15,824元 │
│ │(110號2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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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黃志義 │989元 │103年11月迄106年5月 │31 │30,659元 │
│ │(110號8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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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劉明祥 │979元 │105年2月迄106年5月 │16 │15,664元 │
│ │(6號2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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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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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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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謝秀鈴 │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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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黃志義 │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
│ │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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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劉明祥 │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
│ │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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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秀鈴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被告黃志義負擔新臺幣肆佰│
│零參元、被告劉明祥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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