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4號
KLDV,106,訴,334,2017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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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吳麗媛
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
被   告 吳麗文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之請求減 縮為589,234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麗文與原告係姊妹,被告前於91年7月間為購置新北 市永和區永貞路之房屋(下稱系爭永貞路房屋),而向原告借 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乃自在彰化銀行開立之帳 戶提領600萬元後出借予被告。嗣被告於91年10月24日清償2 00萬元,及歷年來陸續清償1,405,465元,復於104年2月間 ,再為清償200萬元,共計清償5,405,465元,尚積欠原告59 4,535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詳細勾稽兩造之資金代收代 付情形,被告多付5,301元,再扣除5,301元,被告迄今尚積 欠原告589,234元(下稱系爭積欠之款項)未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借貸600萬元,並 不爭執,惟否認尚有系爭積欠之款項未償,並抗辯:(一)原告於104年10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結算明細表(被 證2,下稱系爭結算明細),其中系爭結算明細所記載之「炒



翻天」部分(系爭永貞路房屋即係供炒翻天營業之用),乃針 對購買系爭永貞路房屋之系爭借款所為之結算,系爭借款扣 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14萬元,尚有59萬元未為清償,再加 計原告先前為被告代墊2名子女徐馥南、徐芳君之保險費用 及基隆房租租金等4大項目,共計被告尚積欠原告1,678,151 元,被告已於104年10月12日自郵局以匯款方式將1,678,151 元(其中即包含原告起訴主張之594,535元,只是被告不知當 時原告何以未記載594,535元,而僅記載整數59萬元)匯入原 告所有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被告業已悉數清償完畢 。
(二)甚且兩造早於93年2月16日共赴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由 被告自「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以指示銀行 交付之方式給付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以自己名義將其中18萬 元匯入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其餘182萬元則 匯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徐榮明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帳戶,作為委託徐榮明代原告購買股票號碼9936號「欣錩」 公司之股款,若再加計此部分之清償款項,更遠超系爭積欠 之款項,若本院認被告對原告尚有系爭積欠之款項未償,原 告以此200萬之債權作為備位抵銷之抗辯,被告實無原告主 張尚有系爭積欠之款項未償之情事。
(三)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貸得系爭借款,迄今仍有系爭積欠之款項 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尚有系爭積欠之款項未為清償 ,並以其不論係於93年2月16日匯款200萬元或於104年10月1 2日匯款1,678,151元中關於「炒翻天」部分之59萬元,均足 已抵銷或清償系爭積欠之款項,其業已悉數清償等語置辯外 ,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而原告則否認被告業已悉數 清償系爭積欠之款項,並主張93年2月16日之200萬元係被告 另有資金需求而提領,至於1,678,151元中關於「炒翻天」 部分之59萬元與清償系爭借款之系爭積欠之款項無關,是本 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尚有系爭積欠之款項未為清償?茲析 述如下: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



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 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 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貸得系爭借款,扣除 已清償之部分款項,迄今尚有系爭積欠之款項未償,被告則 以其於104年10月12日匯款1,678,151元至原告所有華南銀行 永和分行之帳戶內,其中59萬元(即系爭結算明細記載「炒 翻天」部分)即係清償系爭積欠之款項,其業已悉數清償等 語置辯,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匯款1,678,151 元至原告所有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惟否認其中59萬 元係清償系爭積欠之款項之用,而主張此59萬元乃被告清償 「我幫我妹妹(即被告)先出仲介費用23萬元及價款50萬元, 扣除押金14萬元,總計59萬元,這跟本案59餘萬元的借款是 不相干」之部分(見本院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乃當庭曉諭,應由原告就被告於104年1 0月12日匯款1,678,151元中之59萬元係清償另筆債務而非清 償系爭借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惟原告並未直接針對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匯款1,678,151元 中之59萬元係清償另筆債務而非清償系爭借款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是另行補充其起訴時之主張並陳稱:原告因 財力不足,自有資金僅50萬元,為籌措系爭借款,分別以「 仁愛世家」之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貸得535萬元 、信用貸款借得15萬元,加上自有現金50萬元,合計600萬 元出借被告。信用貸款15萬元部分,被告已於91年10月24日 清償;就「仁愛世家」不動產抵押貸款535萬元部分,被告 自91年10月起開始清償本息,清償至「仁愛世家」不動產於 99年3月29日出賣時止,尚有貸款餘額2,594,535元,嗣訴外 人即兩造之胞弟吳治民欲在桃園購屋,原告遂通知被告將其 中應返還之200萬元向吳治民給付,扣除該200萬元,被告尚 有594,535元未為清償;至於原告自有現金50萬元(系爭借款 之其中一部分)及不屬系爭借款範圍之原告代墊仲介費23萬 元部分,扣除押金14萬元,兩造已結算如系爭結算明細,被 告尚積欠590,000元(即「炒翻天」部分之仲介費230,000元 +代付價款500,000元-扣押金140,000元=590,000元),被 告於104年10月12日匯款1,678,151元中,關於「炒翻天」部 分之代付價款50萬元之款項,乃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原告自有 資金部分50萬元部分,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以「仁愛世家」 不動產抵押貸款方式取得資金之594,535元等語(下稱原告第 二次之主張,詳見民事準備書狀),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永 和分行之放款歷史交易資料、登錄單、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



永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等件 為證。然:
⒈比對原告於起訴之初係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4日清償200萬 元,及歷年來陸續清償1,405,465元,「復於」104年2月間 ,「再為」清償200萬元,共計清償5,405,465元,迄今尚積 欠原告594,535元未償(下稱原告第一次之主張,詳見起訴狀 ),雖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原告594,535元未償之結論並無 不同,但原告第一次之主張與原告第二次之主張,對於被告 歷次清償之時間與數額卻有所不同,尤其依原告第一次之主 張,被告於104年2月間再清償200萬元後,僅積欠原告594,5 35元未償,加計被告嗣於104年10月12日匯款1,678,151元, 其中關於「炒翻天」部分之代付價款50萬元之款項,原告嗣 亦不否認係清償系爭借款中原告自有資金50萬元之部分,則 扣除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再清償之50萬元或59萬元,至多 被告僅尚欠94,535元或4,535元,何以原告第一次之主張, 係主張被告尚有594,535元未償,僅扣除104年2月以前清償 之款項,而漏未將被告清償在後且記憶較深刻之於104年10 月12日清償之款項扣除,此已有疑義?
⒉且原告在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稱:該50萬元或59 萬元均與系爭借款之清償無涉等語,本院乃當庭諭知應由原 告就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匯款1,678,151元中之59萬元係清 償另筆債務而非清償系爭借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除變更原告第一次之主張,改為原告第二次之主張外,復 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該50萬元部分已列入 原告第一次之主張所稱之「歷年來陸續清償1,405,465元」 範圍之內等語,然觀諸原告第一次之主張之語意,歷年來陸 續清償1,405,465元,顯然係在104年2月之前,前後陳述不 一且互有矛盾,亦難盡信。
⒊又若原告第二次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在104年10月12日匯 款前,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中之不動產抵押貸款594,535元 及自有資金50萬元,與原告第一次之主張,被告在104年2月 間僅積欠594,535元,彼此金額有高達50萬元之落差,何以 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0月間結算時,未將同屬系爭借款之不 動產抵押貸款594,535元列入「炒翻天」部分併為結算,而 主張被告僅積欠594,535元未償?原告就此雖於10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其當時在生氣,所以忘記將不動產 抵押貸款594,535元列入系爭結算明細等語,然原告能夠鉅 細靡遺地將自有資金50萬元及仲介費用23萬元,悉數列入「 炒翻天」部分(即購買系爭永貞路房屋部分)之項目之內,衡 情何以獨漏金額均較前二者為高之不動產抵押貸款594,535



元,此亦違常理常情。
⒋又衡諸常情,被告為購買系爭永貞路房屋,而向原告借得60 0萬元,則原告如何籌得系爭借款及其比例如何,乃是原告 本身及原告與他人間之另一關係,根本與被告完全無涉,被 告所負之義務就是如何依原告之要求,如期清償系爭借款, 而毋庸置理清償之區塊是屬於原告自有資金、信用貸款取得 之資金或不動產抵押貸款取得之資金及其順序,原告強調並 區分其籌措資金之來源種類,令人費解,惟參諸證人即兩造 之弟吳治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仁愛世家」不動產抵押 貸款,於該不動產99年間出賣後之正確貸款餘額為2,594,53 5元,這個正確之貸款餘額是原告在我出庭作證前之上個禮 拜以line通知我,我才知道等語,本院詢問證人吳治民何以 原告要在開庭前告知貸款餘額,證人回以:「錢都是原告在 管理,要我清楚還有些錢還沒有進來,原告要跟我交待一些 金錢流向」等語,然於「仁愛世家」99年3月出售之6年後臨 開庭前才向證人交待金錢流向,此亦違常理,因此原告於證 人吳治民出庭前告知「仁愛世家」之不動產抵押貸款餘額, 無非係原告欲求證人吳治民之陳述與原告第二次之主張,在 「仁愛世家」不動產抵押貸款餘額上互為一致,以坐實被告 扣除依原告指示交付證人吳治民之200萬元,尚積欠594,535 元,所為之預示舉動。甚且,若真如原告第二次之主張,原 告早在105年3月8日即向國泰世華銀行取得「仁愛世家」不 動產抵押貸款之貸款餘額明細且知悉貸款餘額為2,594,535 元,有原告提出之登錄單在卷可稽(見原證5),扣除被告依 原告指示給付吳治民200萬元後,尚積欠594,535元,其餘信 用貸款及自有資金均已清償,被告尚積欠若干數額,原告自 然心知肚明,何以原告於審理時針對被告提出系爭結算明細 並抗辯已清償59萬元(即包含自有資金50萬元部分),竟稱該 59萬元之清償款項與系爭借款無關,嗣又稱已將該50萬元列 入原告第一次之主張之清償範圍之內,足徵原告第二次之主 張,一再區分系爭借款之不同來源,乃係針對被告之抗辯及 提出系爭結算明細後,臨訟變更原告第一次之主張而不得不 為之拼湊行為,以致難以自圓其說,其前後陳述不一,且悖 離常理常情,自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舉證人吳治民為證,惟證人吳治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104年8月有無跟兩造在南榮路房子碰面?)有的。」 「(那天碰面為了什麼事情?)原告替被告買房子出仲介費及 代墊費五十萬元,其中仲介費二十三萬元。」「(買房子是 指在永和炒翻天的房子?)是的。」「(被告當天不願意負擔 這些費用是嗎?)被告不承認這些費用,要原告提出證據。



」「(當天被告就不了了之了?)是的。過了幾天之後,我二 姐(指被告)打電話給我,要原告把他之前幫徐馥南、徐芳君 所代墊保險費算一算多少錢。我轉告原告,原告算一算隔天 用LINE傳給我帳單(即指系爭結算明細),我把帳單傳給被告 ,過了三、四天,原告告訴我說,被告已經把錢匯給他了。 」等語,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吳治民結證稱:「 (你對被告跟原告之間六百萬元的借款償還經過是否清楚?) 不清楚。」「(證人對原告、被告之間借還款不清楚的話, 怎麼會知道105年的時候,被告還欠被告多少錢呢?)我看過 存證信函上面寫的。」「〈存證信函(即原證8之存證信函) 上面寫多少錢?〉七十幾萬元。」「(證人是看了存證信函 之後,依照存證信函數字,知道欠了七十幾萬,卻不知道原 因是嗎?)我有去調抵押貸款還款資料(即原證5之登錄單), 上面總共還有貳佰伍拾玖萬肆仟多元沒有還。」「(你是105 年3月8日才委託原告去調閱原證5的資料,而存證信函是105 年3月3日寄發的,你如何在存證信函寄發的時候知道還有如 何的欠款?)因為貸款是原告與被告的關係的往來,我不太 清楚。」「(仁愛世家99年賣掉之後,貸款餘額?)貳佰伍拾 玖萬肆仟多元。」「(當時賣掉時就知道了嗎?)是上個禮拜 才知道的。」「(貳佰伍拾玖萬多元的貸款餘額是何時知道 的?)就原告上個禮拜傳LINE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的。」等 語,證人吳治民對於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借款之償還情形 ,既不清楚,且其所知悉之被告積欠原告之數額均係來自原 告之存證信函及原告開庭前之告知,並非其親自經歷聽聞, 證人吳治民之陳述,尚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四)證人吳治民雖又結證稱:「〈三月,隔月的時候,原告是否 寫一封存證信函(即原證8之存證信函)要跟被告討一些款項 ?〉是的。」「(提示存證信函,後問:有無看過此存證信 函?)有的,原告要寄的時候有給我看。是要跟被告索討款 項。」「(要索討的款項為何?)仁愛世家的尾款、房租、鐵 皮屋。」「(看過這個存證信函後,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 有的,過了幾天打給我,要我一起出錢,要一人一半,我說 沒有錢。」「(一起出是指,存證信函所列的款項嗎?)被告 沒有說。我不知道講多少金額要我一起出,說要一人一半。 」「(被告有提到存證信函的事情嗎?)有的,她說她收到存 證信函,要我一起出錢。我說我沒有錢。後來被告說要分期 返還,我說要如何返還,被告說一個月伍仟、壹萬的還款。 我說那就乾脆不要還。」等語,然依證人吳治民之陳述,原 告欲索討之項目,有仁愛世家的尾款、房租、鐵皮屋等項, 本院復觀諸原告於105年3月3日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即原證8),原告向被告提及之債務 ,確實不止系爭借款一筆,則證人吳治民此部分之陳述,縱 屬真實,亦難證明被告係針對尚積欠系爭借款之數額不為爭 執,且被告針對原告前揭存證信函及另一永和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旋於同月23日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見被證8),告知原告其內容所述與事實不合 ,並未承認尚有積欠系爭借款之款項,亦難以此資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五)原告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被告之陳述,原告代被告 收取之租金共有系爭永貞路房屋及新北市安樂路房屋二處, 原告並代被告處理該二房屋貸款清償事宜,其中系爭永貞路 房屋,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於101年5月全部轉貸至彰化 銀行,新北市安樂路房屋則於98年4月間向富邦銀行貸款, 另被告於98年9月間起陸續匯款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因此 結算該二房屋歷年來代收租金及被告98年9月後之匯款,清 償該二房屋之貸款後,所餘清償仁愛世家不動產抵押貸款部 分,被告確實多付5,301元,而仁愛世家於99年3月出售後之 貸款餘額為2,594,535元,扣除被告依原告指示給付吳治民2 00萬元及多付之5,301元,實際被告尚積欠原告589,234元未 償等語(詳見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四狀),並提出原告與被告 代收代付明細表(見原證9)等件為證,惟此次原告依據其提 出之原告與被告代收代付明細表計算出之金額,又與原告第 一次之主張及原告第二次之主張之被告尚積欠原告594,535 元不符,又係改以代收代付之扣抵方式來計算系爭借款之餘 額,可謂原告之第三份版本,則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代收 代付明細表,是否已將兩造間所有與系爭借款相關所有之代 收代付款項悉數囊括,毫無遺漏,即有疑義,被告就原告片 面製作之原告與被告代收代付明細表亦否認真正,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真正,甚且原告此次主張之589,234元,更與 系爭結算明細中「炒翻天」部分之59萬元已相差無幾,則被 告之抗辯更非無據,自難單憑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告與被告代 收代付明細表,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為真實。(六)觀諸兩造不爭之由被告提出之系爭結算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收款人戶名:吳麗媛(即原告)、匯款人戶名:吳麗 文(即被告)、匯款金額1,678,151元、匯款日期:104年10月 12日〉,系爭結算明細內共計載有4大項,其各項分別記載 為:徐馥南項下總計248,381元、徐芳君項下總計791,770元 、炒翻天仲介230,000元+代付500,000元-扣押金140,000 元,總計590,000元、基隆房租24,000元(5,500元×2個月+ 6,500元×2個月)+押金24,000元(2個月11,000元+2個月13



,000元),總計48,000元,共計1,678,151元,被告並於104 年10月12日匯入原告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開立之帳戶,核與 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10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 ,系爭借款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14萬元,尚有59萬元未 為清償,加計原告先前為被告代墊2名子女之保險費用及基 隆房租租金等4大項目,共計被告尚積欠原告1,678,151元, 被告已於104年10月12日自郵局以匯款方式將1,678,151元匯 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內等情相符,復參以被告乃因購買系爭永 貞路房屋而向原告借得600萬元,而系爭永貞路房屋乃供炒 翻天營業之用,原告嗣亦不爭執「炒翻天」部分記載之代付 50萬元部分,即係系爭借款中原告自有資金之部分,且與被 告積欠594,535元相若,顯然系爭結算明細內所載之「炒翻 天」部分即係系爭借款之部分,已將系爭借款中尚未清償之 594,535元或589,234元包含在內,而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其他 為被告代墊子女之保險費、房屋租金及押金等併為結算,甚 且被告對於系爭結算明細並無任何異議即為匯款,衡情自無 獨將594,535元排除在外或保留而另再為結算或興訟催討之 理,被告既於104年10月12日匯款1,678,151元中關於「炒翻 天」部分之59萬元,原告亦不否認係清償系爭借款中原告自 有資金50萬元之部分,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系爭借款之 範圍並不包含系爭永貞路房屋之仲介費用在內,則扣除被告 於104年10月12日再清償之59萬元,至多被告僅尚欠4,535元 ,復衡以兩造係姐妹關係,不就萬元以下之餘額小額為請求 ,亦符事理之常,更遑論依原告最後之主張被告係積欠原告 589,234元,已低於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給付之59萬元。綜 上事證,參互以觀,兩造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經原告以 系爭結算明細確認為1,678,151元,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電 匯1,678,151元至原告華南銀行永和分行開立之帳戶,其中 「炒翻天」部分之59萬元,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清償另筆 債務而非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抗辯其係清償尚積欠原告之59 4,535元或589,234元,自堪信實,兩造在104年10月間除系 爭結算明細所載部分之外,原告對被告已無其他債權關係存 在,至屬明確,原告空言否認系爭積欠之款項業已清償,或 提出兩造對於真正尚有爭執之原告與被告代收代付明細表, 而主張被告尚有系爭積欠之款項未償,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89,234元及法定利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6,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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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