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巫光璿
曾裕凱
被 告 謝傑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昌輝之住宅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標的物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系爭房屋及其動產發生火災時,由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系爭房屋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4 時52分許疑因廠商西南側屋頂施作鐵皮屋頂加蓋工程時,電 焊時產生火花不慎引燃下方木頭等易燃物引發火勢,經通報 警消人員到場搶救,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仍因火災而毀損。 經基隆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得知,本案係因被告謝傑元於施作 電焊作業時,未施作防火措施,致保險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及 屋內動產毀損,此有火災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已依系爭保 險契約理賠許昌輝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1,466,838 元(其 中4 萬元住宿費訴訟中減縮不向被告請求)。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提起本訴。
二、依據行政院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編印之電銲安全作業技術手 冊(下稱電銲技術手冊)記載「電銲10公尺內有易燃及易爆 物應予清除,如無法清除必須加以覆蓋」。參照被告當庭陳 述:施工現場他一人在場施工,火花掉落瓦片上很快熄滅等 語。可知被告有警覺引起火災之危險,但存僥倖之心態並未 積極預防,且完全無覆蓋無鋪設防火毯,亦未派駐其他人員 監看維持公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基隆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時,訴外人屋主許昌 輝稱「系爭房屋屋頂老舊有破洞,所以找鐵工來搭鐵架施 工」及被告稱「只知道屋頂木樑已被白蟻啃食」等語,以
上均有該局鑑定報告內所附談話記錄可參。據此堪認屋頂 樑柱遭白蟻啃食之木頭周圍會產生細粉,且木頭中心會呈 現空心、鬆軟及脆化等現象,前開現象皆會造成木頭容易 焚燒,應可視為易燃物品。再者,被告承接系爭工程時, 無論係受承包商所僱用,抑或自為承攬系爭工程,應受屋 主告知系爭房屋之屋況,且當被告至施工現場時,亦應發 現系爭房屋有老舊、破洞等情形,然被告卻未加以注意防 止危險發生並排除危險,竟貿然施工而肇生本件火災事故 。
(二)原告雖承認於實施電銲作業前之防護措施應由承包商負責 ,惟認當承包商未妥善建置安全措施時,而當下僅有被告 一人於現場施工,被告既以此維生,應知悉其施工行為( 電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並可預見稍有不慎即會引發火 災之可能性,且應具備如何防範火災之知識,及應知悉施 作地點是否有建置妥善的防火措施,然被告至施作地點僅 確認周遭及下方是否有易燃物,卻未於屋樑或下方木質地 板鋪設電焊布幕及電焊毯,顯見施作當下,被告既已知悉 施作地點並未建置妥善之防火措施,卻未自行建置防火措 施防止危險之發生,逕貿然施作電焊工作,致系爭房屋發 生火災,此顯為被告應有不作為之過失。
(三)訴外人許昌輝即系爭房屋之屋主陳明系爭工程並非大工程 ,遂直接打給被告,請被告至現場施工,故並無被告所稱 之承包商存在,而係被告自己承攬系爭工程。
四、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我是看到報紙至位於暖暖之鐵工廠應徵,老闆為張式中,我 係依張式中指示於火災當日至現場實施電銲作業之臨時工, 而非承包商,工安維護及施作相關防火措施應係承包商之責 任,因承包商需依其專業評估施工現場是否需鋪設防火毯, 我僅是臨時鐵工,並無此部分專業。
二、本件事故發生前一日,我於施工現場負責鐵工的工作,而火 災當日有3 位工人在現場施工,欲於系爭房屋之現有磚瓦屋 頂上方一、二米處,施作面積相同之鐵皮屋頂。其他2 位工 人於頂樓附近負責裁切鐵材,該部分工項不會產生火花,僅 有銲接才會產生火花。我於施工現場僅有看到屋頂紅磚瓦片 ,並未看到其他危險物品,並未做防護措施,且就施工之認 知,縱銲接會產生火花,然紅磚瓦片或地板之材質均相當耐
熱,火花噴濺於上後就隨即熄滅,據此並無法證明本件火災 係因實施電銲作業引發火花所致,且其於施作電銲作業時, 並無施工不慎。
三、系爭房屋之屋頂相當老舊會漏水,屋主才找人來修理屋頂, 我們到現場(屋頂)時,發現屋瓦很完整,如有破裂不完整之 情,應係施工時不小心被踩破的。對基隆市政府消防局研判 本件起火原因係施工不慎(電銲)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 節並無意見;另就基隆市政府消防局所附現場簡圖標示之起 火點位置陳稱,當時我去救火的時候,火很大煙很濃,所以 無法辨識其繪製之起火點位置是否正確,我有參與救火,並 非起火就跑掉了。
四、原告本件求償之物品都是購買新的物品求償,但屋主原有物 品都很老舊,公證人去現場鑑定並未會同被告,被告未曾確 認屋主是否有求償項目之物品。因此如果原告無法證明訴外 人屋主許昌輝有公證報告內物品,即不應請求被告賠償。五、系爭房屋之屋主許昌輝不重視公安,不拆除屋頂後才請人施 工,引發本次火災。屋主明知有危險性才去投保火災險,卻 在火災發生後,將責任推給承包商。責任應由屋主與承包商 負責,不是實際施工的被告。
六、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昌輝簽訂住宅火 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4年7月9日起至105年7月9日止。 系爭房屋於保險期間即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52分許發生火 災之保險事故,因此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466,838 元。又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引發系爭房屋之 上開火災,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其得代位訴外人許昌輝 依據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據原告提出臺灣產物 住宅火災保險要保書、基隆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基隆 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之公證報告、賠償申請書暨損失項目及其單據、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物為證。被告固對系爭房屋上開時間發生火災, 致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許昌輝1, 466,838 元等情不為爭執,惟否認其應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因此,原告因給付保險金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原告在給付賠償金額範圍內得 代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許昌輝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應足
認定。然因被告否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仍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未依據電銲技術手冊,實施電銲 作業現場火災防護措施所導致,因此認被告應負不作為之侵 權行為責任。被告辯稱其僅係鐵皮屋頂承包商僱傭前往現場 施工之人,並非承包商,因此施工現場之火災防護措施應由 承包商及屋主共同負責,並非其應負責之事務。三、首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在系爭房屋頂實施電銲作業 時噴出之火花所引起,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基隆市政府 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證。該鑑定書就本件起火原 因結論記載:「基隆市○○區○○路000 號火災案,綜合上 述起火原因及關係人筆錄研判,本案以施工不慎(電銲)而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據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應係來自被告於屋頂實施電銲作業噴出火花所引起,尚堪認 定。本件火災原因雖為實施電銲作業產生火花所引發,然因 電銲係利用大電流通過銲條與被銲物間之空氣間隙,產生強 光與高溫之電弧,過程中同時產生電、光、熱及氣體。因此 電銲作業必然產生火花,無法避免,是以被告實施電銲作業 產生火花乃屬必然,因此不得以火災原因來自於電銲火花而 認為被告應負實施電銲工作產生火花之行為具有過失,而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亦未主張被告係因實施電銲 作業產生火花之行為具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四、按侵權行為,來自於某種危險的實現,有義務去除危險而未 採取預防手段或防免措施者,應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應為 危險實現負責之人,原則上為創造該危險,且得以控制該危 險之人。行為人應為其不作為負責,必須有某種特殊理由, 亦即法律上,必須行為人具有某種作為義務,始應對其不作 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 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 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 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 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 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 之侵權行為。
五、原告乃主張被告有應提供火災防護措施之義務,具體而言即 應在實施電銲作業區域10公尺內及下方清除易燃物品或易爆 物品,如無法清除應覆蓋電銲毯,避免因電銲必然產生之火 花掉落引起火災。被告雖不否認並未實施鋪設電銲毯之措施 ,但仍辯稱其並無提供火災防護措施之義務。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電銲技術手冊之記載:「第四章電銲作業災害與防護 對策之第二節『災害原因與對策』之第7 類『火災或爆炸』 ,其全文記載為:『原因:電銲現場10公尺內有易燃物或易 爆物,電銲現場位於較高處而其下方有易燃物及易爆物,電 銲現場有易燃氣體或粉塵存在。……、對策:清除電銲現場 10公尺內及其下方之易燃物,如無法清除必須加以覆蓋…… 』」。再參照上開手冊第三章第二節第7 點周圍防護設施: 「除操作人員個人之防護器具外,在電銲現場也需要其他相 關之防護設施配合,使防護體系更加完備,以避免災害的發 生。電銲布幕、電銲毯:『電銲布幕主要目的在防止他人看 到強烈弧光,亦可避免電銲之火花噴濺至別的區域,引燃其 他物品。電銲毯用以覆蓋電銲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避 免因火花或熱熔金屬掉落於易燃物上引起火災,例如電銲工 作台位於木頭地板上,則地上應鋪設電銲毯』」等語。原告 主張實施電銲作業現場應有相關火災防護措施,尚非無據。六、然查,被告抗辯並非系爭房屋鐵皮屋頂工程契約之承包商, 僅為承包商僱傭指示前往現場施工之人。參照本院調閱基隆 市消防局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 頁關係人簽名欄中 確實有鐵工張式中與屋主許昌輝並列為關係人。屋主許昌輝 於第9 、10頁之談話筆錄分別陳稱「因為屋頂老舊有破洞, 這幾天有找鐵工來搭鐵架施工」、「我有要求鐵工張式中他 們不要抽煙」等語,堪信屋主許昌輝認定與其成立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應係鐵工張式中。是以被告抗辯其僅係受僱之工人 ,並非承包商應屬真實。
七、據此,被告在系爭房屋屋頂實施電銲作業,乃因訴外人張式 中承攬屋頂鐵皮搭建工程,僱傭被告前往該地施工,是以依 據承攬契約之本旨,承攬人張式中除負有依據契約完成鐵皮 屋頂搭設工程之義務外,併有提供電銲作業火災防護措施之 義務。一方面避免電銲作業造成定作人其他財產之損失,另 一方面亦提供其所雇用之工作人員安全施工之環境。是以提 供電銲火災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人應為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而被告既然並非承攬人其應無提供電銲防護措施之義務。被 告抗辯堪以採信。復且觀諸原告提出電銲技術手冊係由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編印,其前文摘要亦稱係 為勞工安全之目的而編印上開手冊,足信被告乃為該防護措 施欲保護之人,益足認定火災防護措施提供義務人應為雇主 而非僅為勞工之被告。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既然為實際實施電銲作業之人,其應知實施 電銲作業應有引發火災之危險,因此當其發現作業現場並無 防護措施時,應自行建置防護措施,其未自行施作防護措施
即從事電銲作業,亦屬不作為侵權行為人。然本院認被告雖 為電銲作業之工作人員,但其係受承攬人張式中指示而施作 之人,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係依據僱傭契約提供符合雇主指示 之勞務,如雇主並未指示其實施防護措施,其實無契約或法 律上義務提供防護措施,否則豈非要求被告應在未領取薪資 前,尚須自行付費購入原告所稱之電銲布幕或電銲毯鋪設在 工地現場,代其雇主盡其提供防護措施之義務,被告方能提 供勞務,如此要求顯已逾被告契約及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九、本件電銲作業確屬危險行為,但課予提供防護危險作為義務 之對象應係創造及足以控制該危險之人,本件搭設鐵皮屋頂 之承攬人方為真正創設及有能力控制該電銲作業危險之人, 而其受僱人僅係為其履行契約之手足,法律效果仍歸於雇用 人取得,因此本件不能認受僱人有實施火災防護作業義務之 人。據此,被告縱然未實施火災防護作業,然因其並未有該 作為義務,因此其不作為不能認成立侵權行為。十、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火災現場實施電焊作業時,其並非提 供火災防護措施之義務人,因此其不構成未提供火災防護措 施之不作為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26,83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促動本院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請求,於法不合,本院自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且非可認有願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因此無庸另為駁回,附 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