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8號
KLDV,106,訴,308,2017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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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鍾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蕭銘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76
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
民字第19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蕭銘舜與原告鍾麗真之子葉逸仁為舊識,被告因與葉逸 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事宜,涉嫌詐欺遭傳喚,而認係遭葉逸 仁所害,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 葉逸仁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與葉逸仁 理論,並持其置放於系爭機車置物箱內之西瓜刀砍殺葉逸仁 (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 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上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殺人未遂案件),致葉逸仁因傷不支倒地,原告在場見狀, 隨即上前以身體護住葉逸仁,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以 西瓜刀刀背敲擊原告頭部2下,繼又在原告自系爭機車置物 箱內,取出另1把有黃色刀鞘之西瓜刀,欲持以嚇阻被告時 ,被告則強行自原告手中奪走該把有黃色刀鞘之西瓜刀,因 原告唯恐被告繼續對葉逸仁逞兇,而緊抓被告不放之際,被 告接續出手拉住原告手部,拖行原告,並以該把有黃色刀鞘 之西瓜刀敲擊原告頭部1下,迫使原告放手,致原告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腦震盪、右腳擦傷等傷害。爰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0,459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 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間,共支出交通費用3,445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在本件傷害事故前,原係擔任看護一職,月薪以基本工 資21,009元計算。嗣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 5年5月20日起至12月16日止,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 有無法工作之損害276,096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甚目睹其子葉逸仁遭 被告砍殺之情狀,葉逸仁嗣於106年9月12日死亡,使原告悲 痛萬分,情緒久久無法平復,惟仍須強打精神處理葉逸仁之 喪葬事宜,身心承受極大之壓力,對原告身體及心理都造成 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⒌以上合計共1,000,000元。
(三)併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答辯 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與葉逸仁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 之事實,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0,459元、交通費用3,445 元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有對原告為本件之傷害行為,並抗 辯:當天都沒有碰到原告,原告只有最後趴在葉逸仁身上, 被告看到原告趴在葉逸仁身上後,即離開現場,並沒有跟原 告搶刀子,被告當天有帶1把刀,僅有跟葉逸仁在搶那把刀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76號傷害刑事案件(下 稱傷害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231號,下稱偵字3231號卷),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4 月28日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被告不服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被告犯傷害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8月而告確定(下稱傷害事件),有傷害案件歷 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自堪信實。然被告否認其有傷害原 告之行為,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對原告為傷害行為? 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
(一)被告是否對原告為傷害行為?
⒈原告於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起先我在屋內看電 視,沒有理會在屋外的被告與葉逸仁,後來越吵越大聲,我 就出來想要阻止他們,起初他們打鬥時,葉逸仁有將被告壓 在地上,被告的手還是一直揮來揮去,我跟被告說你手不要 動,葉逸仁就讓你起來,後來葉逸仁起來,被告說算我投降 ,葉逸仁要回去洗手時,被告就取出他放在系爭機車置物箱 沒有套子的那把西瓜刀,往葉逸仁用力砍下去,葉逸仁被砍 後,腳撐不住,我就蹲下來抱住葉逸仁,為了防止被告繼續 打葉逸仁,我就趴著擋在葉逸仁前面,被告就持手上西瓜刀 的刀背,猛敲我的頭2次。後來我看系爭機車置物箱沒有蓋 ,還有1把比較小有黃色刀鞘的西瓜刀,我就從系爭機車置 物箱內拿出那把刀,被告就過來搶我那把刀,把我拖行,我 腳上的傷是搶第2把刀時,被告拖行我的,被告還有用第2把 刀敲我的頭1次,造成我頭受傷等語(見傷害案件本院卷第12 8頁反面至130頁反面)。
葉逸仁以證人身分於另案殺人未遂案件偵查時證稱:我要進 廁所時,他(指被告)就拿刀砍我的腰部,我不知道我的腰傷 很深,我就倒在地上,他就朝我頭部猛砍,我媽媽(指原告) 看我不行了,就趴在我身上,說我給你砍好了,蕭銘舜(即 被告)連我媽媽都不放過,砍我媽媽,好像是刀背撞到我媽 媽,造成我媽媽腦震盪。蕭銘舜騎車來我家找我。說他被告 詐欺,我跟他說你被告詐欺關我什麼事,他不高興,就拿安 全帽朝我頭揮下去,我阻擋他,我們就扭在一起,之後我用 雙手把他身體按在地上,他還是一直用雙手打我揮擊我,我 壓制他後,他說他輸了,我就放手。要進屋洗手時,他就持 刀砍我。我親眼看到他拿2把刀,但他只有拿1把刀砍我。我 有印象他有拿東西砍我媽媽,可能是刀鞘敲我媽媽,我那時 候迷迷糊糊只有看到他一支長長的東西往我媽媽頭上敲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殺人未遂 偵查卷宗第91至92頁,下稱偵字2338號卷);及於另案殺人 未遂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機車停在我家門口 ,我一開始是在門口跟被告講話,後來被告就把安全帽拿下 來,從我頭上砸下去,然後猛揮拳,我想辦法抓住他的雙手



,把他壓在地上,他不能動,他就說算他輸了,我就放手, 起來要進去家裡面洗手,我不知道他機車置物箱內有放刀, 我走到快到家裡門口時,他趁我不注意,往我背後砍了1刀 ,我1手抓住他拿刀子的手,但是我左腳沒有支撐的力量, 他就把刀子搶去,朝我頭上一直砍。我媽媽看他椅墊還有1 支刀,我媽媽就趕快把它拿起來,我倒在地上沒辦法反抗, 他看我媽媽拿著他的另外1支刀,要把刀搶回來,我媽媽拿 著不放,他就抓住我媽媽的手,我媽媽跌坐在地上,被他拉 住拖行,可能是有碰到還是怎樣,他就從我媽媽頭部(指眉 心中間)砍下去,這是我當場看到的等語(見另案殺人未遂案 件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42頁)。經核與原告之前揭陳述 相符。
⒊而原告經送醫後,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腦震盪、右 腳擦傷等傷害,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105年12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50416225號函暨 函附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偵字2338號卷第10頁;傷害案 件本院卷第39、40頁)附卷可稽。參以原告於警詢、傷害案 件及另案殺人未遂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其係擋在 葉逸仁前,以身護住葉逸仁,阻止被告繼續傷害葉逸仁,致 其遭被告持刀敲擊頭部及拖行而受傷等情,證述一致,並無 出入,且果若被告所辯稱案發當天其與原告既無肢體碰觸, 亦未搶刀,見原告趴在葉逸仁身上後,即行離去云云為真, 原告豈有無端受有上開傷害之理。據此,益徵原告、葉逸仁 上開證述屬實可採。
⒋至原告於警詢及另案殺人未遂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均僅 證稱係自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出之未扣案有 黃色刀鞘之西瓜刀,遭被告搶回後,被告持有黃色刀鞘之西 瓜刀敲擊其頭部之事實,而未提及在此之前,葉逸仁遭被告 持扣案西瓜刀砍殺倒地,其上前以身護住葉逸仁時,有遭被 告持扣案西瓜刀刀背敲擊其頭部2下(見偵字2338號卷第7頁 反面;另案殺人未遂案件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而葉逸仁 於警詢時亦未提及被告有拖行原告及有持刀敲擊原告頭部之 情。然核諸原告於警詢、傷害案件及另案殺人未遂案件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均一再證稱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之置物箱內 放有2把西瓜刀,除被告取出持以砍殺葉逸仁之扣案西瓜刀 外,尚有另1把原告所取出原欲用以嚇阻被告,惟遭被告搶 回之未扣案有黃色刀鞘之西瓜刀等語在卷(見偵字2338號卷 第7頁反面、第8頁;傷害案件本院卷第33、129頁反面、130 頁反面;另案殺人未遂案件本院卷第144頁)。並經葉逸仁於 另案殺人未遂案件審理中證稱:「(你當時有確實看到你媽



媽〈指原告〉去被告的車子拿出另外1把西瓜刀,不讓被告 取走,是否如此?)對,警察說只找到1把,但我們看的是2 把。」等語無訛(見另案殺人未遂案件本院卷第142頁)。且 綜觀原告於警詢及另案殺人未遂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就原告既已證稱被告在案發時係攜帶2把西瓜刀前 往,則被告究係以未扣案有黃色刀鞘之西瓜刀,抑或持以砍 殺葉逸仁之扣案西瓜刀敲擊原告頭部,抑或二者兼有;以及 被告究係以西瓜刀何處敲擊原告頭部、敲擊幾下等案發細節 詢問原告(見偵字2338號卷第7至8頁反面;另案殺人未遂案 件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以及葉逸仁於警詢時證稱原告亦 受有頭部紅腫、左膝及左腳背挫傷等傷害後,員警仍未進一 步就原告究係如何受傷之案發經過詢問葉逸仁(見偵字2338 號卷第59頁),可知原告、葉逸仁於警詢及原告於另案殺人 未遂案件作證時之詢答重點,均在證明被告與葉逸仁發生衝 突之起因及被告持刀砍殺葉逸仁之經過,而非原告如何受傷 ,此佐以原告在傷害案件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就原告告訴 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嫌部分,除僅問及:「(是否要提告蕭 銘舜傷害?)」,原告答稱:「要」外(見偵字2338號卷第93 頁),別無關於原告告訴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犯行之問答益明 。是以,原告於警詢及另案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時,未詳加說 明其遭被告施暴之細節,以及葉逸仁於警詢時,僅針對員警 所問關於遭被告持刀砍殺經過,切題回答,未敘及原告遭被 告拖行及持刀敲擊頭部受傷之情,事屬當然,與常理無違, 自不得據此否定原告於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葉逸仁 於偵查中及另案殺人未遂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可信 性。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執行搜索時,雖僅扣得 西瓜刀1把,然未查扣該把有黃色刀鞘之西瓜刀之原因甚多 ,亦難以此逕認被告辯稱本件案發時僅攜帶扣案西瓜刀1把 前往,而非2把云云為真。此外,並有葉逸仁之基隆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案發時被告之衣著照片、扣案西瓜刀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基隆市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2338號卷 第9、11至29、134、135頁)在卷足憑,以及扣案西瓜刀1把 可資佐證。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 西瓜刀刀背敲擊原告之頭部並拖行原告致傷等情,已堪認定 ,且被告所為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以西瓜刀刀背敲擊 原告之頭部,並拖行原告等方式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上述 傷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不法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 致原告之身體受有損害,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乃於法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0,459 元、交通費用3,445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均 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茲於被告爭執部分,審酌其請求損 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在本件傷害事故前,原係擔任看護一職,月薪以 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嗣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 害,致其行動不便需休養約7個月(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2 月16日止),而不宜繼續從事勞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之損害276,096元等情,並提出弱勢家庭兒童及少 年社區照顧服務家務指導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基督神的教 會出具之感謝函、財團法人台灣聖公會聖司提反堂牧師出 具之證明、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中山福音關懷中心弱勢家庭 兒童課輔班感謝狀等件為證,被告起初否認原告在本件傷 害事故前,原係擔任看護一職,月薪約21,009元,並抗辯 依基隆長庚醫院106年10月16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96 號函復之內容,原告祇需休養1-2星期,原告請求7個月實 屬過長等語。嗣經本院一再曉諭,被告始同意原告因本件 傷害事故,1個月不能工作,願賠償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 之損害21,009元。惟原告認為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21,009 元過低。
⑵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鍾麗真(即原告)因前揭傷害, 宜在家休養若干時日(請以天或週計算),始能回復正常之 工作能力?」據復以「二、鍾麗真君於105年5月20日至本 院急診就醫,經檢查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腦震 盪、右腳擦傷等傷勢,病人其後於105年6月8日、7月13日 、12月2日及12月16日回診腦神經外科,主訴反覆頭痛, 給予藥物治療,醫師依其輕微腦震盪之傷勢評估,其傷勢 可能暫時無法工作約需休養1-2星期(仍須視其實際工作內



容而定)。」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前揭函文1件在卷可稽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實際工作內容,需要 超過2星期以上之休養,始能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因此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2星期計算 為合理。
⑶原告主張在本件傷害事故前,擔任看護一職,每月薪資約 21,009元,固據提出前揭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社區照顧服 務家務指導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前揭證據,無非僅能證明原告曾參加家務指導員訓練 ,及參與基督神的教會、財團法人台灣聖公會聖司提反堂 、基督教台灣信義會等宗教團體之慈善服務活動,再比對 原告提出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 於105年度僅有財團法人台灣聖公會給付之2,000元,復參 以2,000元之數額,應僅係原告參與慈善服務活動之車馬 費或出席費,而非薪資,再衡以原告係39年12月2日出生 ,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之時,其年齡已逾65歲,已達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在本件傷害事故前,確實擔任有給職之看護 工作,原告主張其在本件傷害事故前,擔任有給職之看護 一節,亦難採信。
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同意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1 個月不能工作,願賠償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害21,009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1,009元(21, 009元×1個月=21,0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受有 前揭傷害,已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 痛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除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 衍生憂鬱症,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原就有酗酒 之習慣,及憂鬱症之就診記錄等語;且原告因本件傷害事 故,因而患有憂鬱症一節,並未經本院刑事庭前揭刑事判 決所認定,且經本院函詢為原告治療前揭傷害及衍生憂鬱 症之基隆長庚醫院「鍾麗真(即原告)是否在急診之前,即 有在貴院精神科就診之記錄?倘有,其就診及經診斷之病 名為何?」「鍾麗真(即原告)經急診後,目前是否仍在貴 院精神科就診?目前主訴之精神疾病是否與前揭傷害有所 關聯,或前揭傷害所衍生之精神疾病?」據復以「三、病 人105年2月20日前曾至本院精神科就醫,診斷為憂鬱症, 醫囑給予憂鬱劑治療。病人於105年2月20日後第一次(1 05年6月16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主訴目睹並介入 其子與他人之暴力衝突,她也受到身體傷害,且呈現焦慮 、害怕等症狀,診斷仍為憂鬱症,治療以抗憂鬱劑為主, 輔以支持性心理輔導。醫師評估病人105年2月20日後之憂 鬱症診斷,非單一事件衍生之疾病,蓋其原先已有憂鬱症 病史。」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可稽,據上可知 ,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即罹有憂鬱症,並非因本件 傷害事故始罹有精神疾病,尚難遽認原告之憂鬱症與本件 傷害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惟原告因被告之本件傷害 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兼以被告行為時,原告所受之刺激 ,難免產生焦慮、害怕等狀況,雖此等症狀未必可與憂鬱 症同視,但原告此部分之焦慮、害怕等心理創傷,仍應在 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併予考量,先予敘明。
⑶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動機、下手程度及原告當時 所受之刺激與傷害,身心承受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7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05,000元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9,913元(醫療費用 20,459元+交通費用3,445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1,009元+ 精神慰撫金105,000元=149,913元)。(三)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曾自陳:倘若原告真的有當看護,我真的可以拿出壹佰 萬元來賠償等語,而原告確實有為財團法人台灣聖公會提供 照護工作之勞務,並非被告所稱:原告整天在家裡,沒有擔 任看護。為考量訴訟資源之有限性,為此以選擇訴之合併之 方式,請求本院擇一依此有利之訴訟標的即被告「承諾」而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所謂訴之客觀之選擇合併,乃指相同



原告對相同被告,對於同一之事實,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 個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 ,而本件原告原係本於被告傷害原告之基本事實,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 害,合計100萬元,惟原告嗣以被告曾承諾:倘若原告真的 有當看護,被告真的可以拿出100萬元賠償原告等語,本於 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雖其訴之聲明之 金額偶然一致,然其基本事實並非相同,而屬另一新的事實 ,則原告得否以訴之客觀之選擇合併為之,已非無疑。且原 告以被告之「承諾」為其請求權基礎,是否係指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所謂之認諾而言?然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 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 得謂之認諾,而被告始終爭執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侵權行 為請求權,何來認諾?況被告並非無條件之承諾願給付原告 100萬元,而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民 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效力。若單純以被告之承諾而為請求,惟 被告之承諾乃是附有條件,且是否具有法效意思,亦有疑義 ,況本院已認定原告在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之前,並未擔任有 給職之看護工作,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所承諾,其條件亦 未成就,因此原告據此擇請本院依被告承諾而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9,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理,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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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