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857號
KLDV,106,補,857,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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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梁麗靜
訴訟代理人 張莉晏
被   告 沈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文男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一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將
  基隆市中正區八斗街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被告積欠租金,且經原告表明終止租約,請被告搬
  遷,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一萬二千元,並自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遷讓交屋
  月止,按月賠償原告六千元。然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房屋
  租賃契約記載內容,出租人並非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倘
  無租賃契約關係,則原告係基於什麼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給付積欠租金及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本院難以僅
  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一三所定之費率補繳裁判費(如原告主張依房屋租賃契
  約及民法關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積
  欠租金及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其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之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有關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
  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原就
  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六千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七
  十二萬元之價值〈計算式:6,000元×12月÷10%=720,000
  元〉,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一萬二千元,訴訟標的價額為
  七十三萬二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之規定,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八千零四十元)。原告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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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