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鄒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682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
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應核定為5萬元,則依同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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