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49號
KLDV,106,簡上,49,2017121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武承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煌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7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張順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將 報價新臺幣(下同)573,543元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委由原審 被告凱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凱貿公司)運送,惟運送過程中 系爭貨物部分遺失毀損,遺失毀損之系爭貨物之成本價為41 6,065元。因其與凱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順源(下稱被上訴 人)為多年朋友,故就系爭貨物之貨損以成本價計算損失, 乃協議由凱貿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共同賠償,經 扣抵運費114,005元外,凱貿公司僅於105年4月20日、6月1 日、10月11日分別清償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尚 積欠上訴人192,060元(計算式:416,065元-114,005元-50 ,000元-50,000元-10,000元=192,060元),嗣經上訴人多 次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634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併聲明:凱貿公司及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 19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略以: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凱 貿公司與上訴人之間,運送人為凱貿公司,被上訴人身為凱 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而代表凱貿公司出面接洽,被上訴 人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是縱運送人凱貿公司需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而凱貿公司迄今業已



賠償上訴人逾6成之損失,自毋須再給付上訴人任何費用。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以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凱貿公司 之間,被上訴人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諾願與凱貿公司對上訴人共同負損害賠 償責任,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上訴人對凱貿公司部分勝 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凱貿公司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一部敗訴(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已 確定之凱貿公司共同給付上訴人19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被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上訴人提出關於「我全賠給你」 等語之即時通訊對話內容,惟表示願以分期方式清償,原審 之承審法官亦力勸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與凱貿公司共同以分 期方式清償之協議,然因上訴人無法接受分期清償,原審承 審法官遂大發脾氣並誘導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係以凱貿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協議?以致被上訴人當然表示其係 以凱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為協議,則原審判決 對上訴人而言,係屬極不公平之審判。被上訴人如以登記於 其個人名下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進行協商,原審何以認定被 上訴人係以凱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進行協商? 且嗣經上訴人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之運費係匯至被上訴人個 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上訴人亦非凱貿公司當時之負責 人,據此,原審判決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理由不備等違法 情事。另觀諸有限公司設立之重要經濟目的之一,乃在使投 資者即股東之投資風險限定在特定範圍內,有效保障投資安 全,增強投資者投入積極資本之意願,以促進經濟發展。若 公司與股東在實質上完全相同,有限公司之設立目的僅在脫 免股東個人應負之責任,即屬公司制度之濫用。因此,公司 之交易相對人依誠實信用原則,即可主張公司與股東之人格 為同一,而對公司之股東追究債務責任,此法理於其他大陸 法系、英美法系國家則分別稱為「公司法人格否認」及「揭 穿公司面紗」。本件凱貿公司尚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嗣竟於106年7月26日為公司解散登記,顯然凱貿公司係為脫 免債務而故意解散公司,據前揭「揭穿公司面紗」之法理, 上訴人自可向凱貿公司之股東即被上訴人追究債務。 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凱貿公司受其所託,運送成本價值為416,065元 之系爭貨物,惟於運送途中系爭貨物發生遺失毀損,依民法 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就運送途中貨物發生毀損,損害 賠償額計算應以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且按一般國際貿易 ,貨物成本價格加上進口費用後,為進口商之成本,再加計 銷售佣金利潤,始為進口地之市價,故同一貨物在進口地之 價格恆高於出口地之價格,是以系爭貨物成本價格416,065 元計算賠償金額,核無不當,扣除凱貿公司業分別以運費扣 抵及現金賠償上訴人224,005元,尚積欠上訴人192,060元( 計算式:416,065元-224,005元=192,060元),故上訴人依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運送人凱貿公司賠償系爭貨物之 貨損餘額192,060元,此為原審判決就已確定之凱貿公司部 分所認定之事實,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願與凱貿公司對上訴人共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應與凱貿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亦未曾承諾願與凱貿公司對上訴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與凱貿公司就貨損餘額19 2,060元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係委託凱貿公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足 認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凱貿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且凱 貿公司係屬法人,而被上訴人乃自然人,縱其身為凱貿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亦分屬不同之法律人格,除非法律另有特別 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本於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所揭示之債權契約相對 性之原則,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僅能對當事人 凱貿公司有所主張,而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被上訴人,並無 上訴人上訴主張之其他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國家所謂「公司 法人格否認」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至於上訴人 依凱貿公司之指示將運費匯至被上訴人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 戶,乃上訴人本於其與凱貿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依凱貿公司 指示所為之給付行為,並不因運費係匯至被上訴人所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而影響上訴人與凱貿公司間原存之運送契約 ,是上訴人上訴時提出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等件,以證明上 訴人之運費係匯至被上訴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依運送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負運送人責任,即乏依 據。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即時通訊對話截圖,其



內容明載「好的,我們先把前面的前帳結完你再走」「我跟 你談過我會全賠給你但真的請你給我時間」「……只有我會 做全賠我也想把欠你的全還給你希望你給我點時間」「…… 我說過會還你就會做到,並不是說我先處理其他人的,其他 人是用運費2倍賠的,我是因為交情才全賠給你……20日我 會先付一部份給你……」等語,欲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諾共同 賠償上訴人損失,然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並 抗辯其係以凱貿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進行協商等語 (見原審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公司為法人組織, 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本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承 前所述,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凱貿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則 就因運送所生爭議,被上訴人代表凱貿公司出面與上訴人進 行協議,合於法律、事理,且觀諸前開即時通訊之對話內容 ,被上訴人並未明確以個人身分表明願與凱貿公司共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前開即時通訊 對話內容,遽認被上訴人已承諾與凱貿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承諾願與凱 貿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 共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 已確定之凱貿公司共同給付19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應駁回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1/1頁


參考資料
凱貿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承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